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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1388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38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河北路152号101、102。

经营者:刘伟。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授权确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66号《公证书》表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3日至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哈尔滨道交叉口向东10米路南的“维购便利超市河北路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

该支付宝“账单详情”中体现的收款单位为“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

本院司法送达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经营地址,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其显示送达成功。

公证购买的公证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比对,其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喷码仅存于外包装上,原告正品上的喷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

被诉侵权商品皂体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LOGO没有外框及斜切工艺,正品LOGO存在外框及斜切工艺。

另查明,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是向法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并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案外人天津市永昌(原红日)百货配送中心进货。

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未加盖进货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进货单位的主体身份,且该销售单上的购买单位非本案被告,为“哈尔滨道维购”,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河北路152号101、102。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商品喷码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涉案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交了相关进货票据证明其存在进货渠道的抗辩理由,但是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支付凭证,且该进货票据上未加盖发货人公章,被告没有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提供者的真实主体身份,对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华维购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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