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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泗县乐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泗县乐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泗县乐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89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泗县乐万家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泗县黄圩镇黄圩街。

经营者:孟祥宇。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乐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辩称: □缺席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涉案第9368548号“宣”图文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食用酒精等。

涉案第11041022号“宣酒”图文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食用酒精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年10月30日,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吴家华于2019年9月10日,从泗县一批发商以195元每箱价格购进标注“宣酒”白酒10件暂未对外进行销售。

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发票或凭证,提供不出白酒的确定提供者等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

在待售过程中被查获40瓶,经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40瓶标示为“宣酒”的白酒外箱、内盒、瓶子等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案发时,该批白酒尚未销售。

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40瓶并销毁;

2、罚款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的使用。

故无论泗县乐万家超市是否实际销售,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关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泗县乐万家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以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乐万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县乐万家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泗县乐万家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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