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灏,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振波,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俊挺,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于2019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始,被告人卢灏通过购买普通的生粉,然后更换包装的方式,将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通过淘宝网店(“食食府餐料”、“遇尚食品商行”、“深圳译灿贸易食品商行”)进行销售。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卢灏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东兴南路5街5号作为生产仓库,并于2019年8月雇佣被告人卢俊挺在上述场所从事生产假冒生粉等工作;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卢振波入股参与经营和生产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
2019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循线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东兴南街5巷5号抓获被告人卢灏、卢俊挺、卢振波,并当场缴获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25kg(成品)1包、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包装袋)85个、“北极熊”牌食用玉米淀粉25kg(制假原料)4包、“兆雪”牌食用木薯淀粉25kg(制假原料)2包、封口机2台、电子秤2台、罐装机1台、打码器1个、塑胶桶1个、公章3枚、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以及送货单5份、销售单据3本。
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东路中街2号702房(被告人卢振波住宅)缴获送货单等单据一批。
经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鉴定,本案报案人曾某古于2019年12月9日在淘宝网店“食食府餐料”购买的2袋“风车”牌生粉以及现场缴获的“风车”牌生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侵权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统计,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生产并销售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合计人民币232803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俊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卢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卢振波、卢俊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2019年5月之前售卖的是国内风车牌生粉,未更换包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主要是:一、虽然审计报告显示销售金额达23万多元,但与卢灏稳定供述的7万元存在较大差异,希望法庭量刑时能酌情考虑;
二、卢灏自愿认罪,是初犯;
三、卢灏早期的销售只是利用了关键词以便于消费者搜索;
四、卢灏家庭收入较低,且有幼儿,综上,希望法庭对卢灏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振波、卢俊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始,被告人卢灏通过购买普通的生粉,然后更换包装的方式,将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通过淘宝网店(“食食府餐料”、“遇尚食品商行”、“深圳怿灿贸易食品商行”)进行销售。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卢灏租赁广州市白云区东兴南路五街5号作为生产仓库,并于2019年8月雇佣被告人卢俊挺在上述场所从事生产假冒生粉等工作;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卢振波入股参与经营和生产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
2019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东兴南街五巷5号抓获被告人卢灏、卢俊挺、卢振波,并当场缴获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25kg(成品)1包、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包装袋85个、“北极熊”牌食用玉米淀粉25kg(制假原料)4包、“兆雪”牌食用木薯淀粉25kg(制假原料)2包、封口机2台、电子秤2台、罐装机1台、打码器1个、塑胶桶1个、公章3枚、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以及送货单5份、销售单据3本。
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荫兰东路中街2号702房(被告人卢振波住宅)缴获送货单等单据一批。
经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鉴定,本案报案人曾某古于2019年12月9日在淘宝网店“食食府餐料”购买的2袋“风车”牌生粉以及现场缴获的“风车”牌生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侵权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统计,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生产并销售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合计人民币232803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现场照片,查获的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兆雪牌食用木薯淀粉、北极熊牌食用玉米淀粉、封口机、罐装机、电子秤、塑料桶、包装袋、电脑主机、手机、送货单等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风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材料、价格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淘宝店铺资料及图片,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主体身份材料,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20]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大同补字[2020]013号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灏辩称其2019年5月之前售卖的是国内风车牌生粉,未更换包装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卢灏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早期售卖的是风车牌生粉正品,售价是365元,当庭却改称售卖的是国内风车牌生粉,售价是260余元,其当庭改供缺乏合理理由,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人卢振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卢灏自2018年始即有生产假冒风车牌生粉的行为,故卢灏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淘宝销售记录清单显示,卢灏自2018年4月始已使用带有“荷兰原装进口风车生粉”字眼的商品名称进行销售,而售价仅230-240余元不等,结合价格证明等其他证据,可证实卢灏早期销售的亦非荷兰风车牌生粉正品。
综上,卢灏关于早期销售的是荷兰风车牌生粉正品或国内风车牌生粉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灏、卢振波、卢俊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卢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卢振波、卢俊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卢灏、卢振波、卢俊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卢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卢振波、卢俊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
扣押的送货单、销售单据、物流单、账本等属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手机4部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告人。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卢振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卢俊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1包、假冒“风车”牌超级生粉包装袋85个、“北极熊”牌食用玉米淀粉4包、“兆雪”牌食用木薯淀粉2包、电子秤2台、塑胶桶1个、罐装机1台、封口机2台、打码器1个、公章3枚、电脑主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