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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4民初3号
案件名称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3号原告: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霖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军、王燕明,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和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2类14907028号“115”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12090053号“115网盘”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16392213号“115云”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的专有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是主要从事云存储服务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的“115”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30日,原告发现在苹果设备官方应用商店(AppStore)上,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名为“155网盘”的App为用户提供云存储服务。

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对两被告的在其经营的云存储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行为不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

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首先,涉案155云盘-私密视频照片存储云盘软件第一次上架是在2018年6月13日,在AppStore上架时是文件管理器,在2018年6月25日更名为网盘365,接着在2018年8月25日改名为155网盘-私密照片存储网盘,在2018年12月3日改名为155云盘-私密照片存储云盘,在2018年12月12日改名为365网盘-私密照片存储网盘,且当时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在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证书就叫155网盘,是合理使用;

其次,涉案155云盘软件不同时间的名称都是“数字+云盘/网盘+软件的主要技术”的描述性词汇,从数字结构相关的公众等方面分析,并不容易与原告三个商标混合;

再次,从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九类和第四十二类取得的关于155方面的注册商标,说明155与115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并不近似。

二、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不知情,亦未参与经营、制作等。

当时两被告有业务往来,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让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软件维护,因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软件最后落款中的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修改,才显示有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导致对外协议中有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与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享有在云存储相关服务上“115网盘”、“115云”、“115”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证据2是(2018)粤莞东莞第041105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3612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云存储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155网盘”、“155云盘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3是荣誉证书(相片),拟证明原告及原告“115”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是中国云存储行业及用户行为研究报告简版(2012),拟证明2012年115网盘用户知名度全国行业内排名第四,用户活跃程度全国排名第一;

证据5是《云存储解析》,拟证明“115网盘”云存储服务被作为云存储行业的典型,被写有关云存储的介绍中;

证据6是115网盘APP应用在各大市场下载统计,拟证明“115”云存储服务在行业中具有广泛的用户群体;

证据7是易观:中国个人网盘市场专题分析2017,拟证明“115”云存储服务在行业排名第二;

证据8是2011年-2018年网络媒体报道,证据9是2018年互联网史上最大数据迁移之一115科技迁移至阿里云媒体报道,证据10是115科技“九周年活动”媒体报道,证据11是115科技“十周年活动”媒体报道,上述证据8、9、10、11拟证明“115”品牌云储存经过媒体长期的宣传和报道,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2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拟证明“115云盘”是原告曾经使用过的服务名称之一,被告具有榜借原告“115”品牌美誉度的故意;

证据13是公证费发票和微信购买云盘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收集侵权证据过程中支付的合理开支2068元。

经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仅凭公证书第21页有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就认定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经营是不正确的;

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获得的奖项都是与商标无联系,且获奖都是前十年,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针对各类云存储知名度的调研,而且是2012年,至今已经8年了,无法证明原告的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数据在安卓应用市场存在代刷业务,所下载数据真实性不认可,与115网盘、115云盘不是同一款软件,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看是数据分析的营销性软文,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8、9、10、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115网盘无关,且都是第三方网站的报道,内容都有广告营销性质,没有真实可靠的信息来源,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无侵权行为,更没有侵权的故意;

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侵权,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155云盘苹果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490676,涉案软件名称即为“155云盘苹果版软件”的事实;

证据2是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号为35204316“155云盘”《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3是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155云盘”商标权利的网页查询页面、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5204316BFBH01)、证据5是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关于155的商标权利的网页查询页面、证据6是原告取得的关于“155云”商标权利的网页查询页面,上述证据2、3、4、5、6拟证明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155云盘”商标,并取得“155云盘”商标在第9类“遥控装置”商标专用权,其他因与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55商标近似而被驳回的事实。

而且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第9类和第42类取得关于155方面的注册商标,这说明155与115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并不近似的事实。

故在原告在取得115网盘、115云、115商标以及原告的取得“115云”商标在第9类“遥控装置”商标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仍取得了“155云盘”在第9类“遥控装置”下的商标专用权,说明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的“155云盘”与原告的115网盘,115云,115商标是不同的,不存在近似的事实;

证据7是涉案软件在苹果官方应用市场的下载量信息,拟证明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软件的名称为“155云盘-私密视频照片存储网盘”,这不仅是包括“数字+云盘”的形式,其后还添加了对涉案网盘技术的描述性词汇的,这与被告的商标“115网盘、115云、115”明显不同的事实;

证据8是涉案软件上线销售期间在微信端口的收入、证据9是涉案软件上线销售期间在苹果支付端口的收入,上述证据8、9拟证明涉案软件在苹果上架期间在微信端口共取得83158.02元的收入,在苹果支付端口共取得约1750美元的收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取得115网盘、115云商标权,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1月才取得155云盘苹果版软件,所以被告的著作权权利在原告商标权之后,不可以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在先权利;

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取得155商标的专有权,根据商标局的流程显示,被告申请的商标正存在商标异议中,原告在2019年12月27日对被告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155商标系155+图形标识,与被告的155云盘性质不同,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5商标与115是否近似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至证据9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13页)显示,被告的软件名称为“155网盘-私密照片存储网盘”系软件功能介绍,155云盘与115云盘的功能是一样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软件名称为365网盘-私密照片存储云盘并非涉案软件155云盘,365网盘软件的收入与本案无关,且提供收入的时间是2018年3月至12月,收入并未完整提供,被告的涉案软件多次更换名称情况,存在借115云盘和360网盘知名度的恶意。

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设计、开发销售企业。

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取得“115网盘”商标(注册号1209005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该115网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程序复制;

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截止)。

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又注册取得“115云”商标(注册号16392213)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该“115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服务器出租、电信技术咨询(截止)。

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再注册取得“115”商标(注册号14907028)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该“11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截止)。

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注册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件名称为“155云盘苹果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490876);

被告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8日又注册取得“155云盘”商标(注册号35204316),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核定商品和服务范围为第9类中的遥控装置。

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张健波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ipadmini4进入苹果设备官方应用商店(AppStore),通过搜索“115”后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界面中的“155云盘-私密视频照片存储云盘”,在“155网盘”app主界面注册成为用户后,进入“会员中心”分别以6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向杭州嘀嗒科技有限公司付费后升级为“三个月VIP会员,享500G加密空间”,然后点击“会员中心”页面中“500G超大空间”,浏览“帮助中心”页面,在“帮助中心”页面中点击“嘀嗒科技完成新一轮融资2000万”图片链接浏览该文章内容页面,在该页面底部显示“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月9日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41105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361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此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分别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和1600元。

庭审中,原告对案外人深圳市启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42类“155云盘”商标无异议。

另查明,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是2015年5月8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被告杭州花萌科技有限公司是2018年4月4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副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115网盘”、“115云”、“115”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特别是专用权范围之外近似商标标志的禁用权,来自于商标经过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而近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商标的混淆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涉案“115网盘”、“115云”、“115”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和服务范围使用被控侵权商标“155云盘-私密视频照片存储云盘”,但从被控侵权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及整体结构看,“155”与“115”不具有特殊含义,亦不具备固有显著性,其与原告涉案“115网盘”、“115云”、“115”注册商标在视觉、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具有明显差异,两者并不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涉案“115网盘”、“115云”、“115”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使用及赔偿损失。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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