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228号原告:周伟豪,男,汉族,199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光喜,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振甫,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伟豪与被告马光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伟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高志杰、被告马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牟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光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马光喜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4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该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获得了巨大的销量。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马光喜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光喜辩称,1、被告所购得的涉案文具盒早已全部售出,无任何库存,也不会再继续购进,故原告诉请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文具盒并销货库存的诉请不具备可执行内容;
2、涉案文具盒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其对原告所称该文具盒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形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缺乏具体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4、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极小,请求法院参照被告实际所获得的利益计算相关数额;
5、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正式受理了涉案网红文具盒所属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如果该专利被认定无效,被告则不构成侵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层的门头标有“小马精品时尚坊”的商店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拍照,并在店内购买了文具盒二个,单价22元,取得购买凭证一张。
当日下午,公证员对所购文具盒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962号公证书。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2、6、7、8、9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提供的涉案专利公告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凹槽上、该盒盖与凹槽平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板;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的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与原告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比,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除缺口处与专利产品位置不同,其余均相同。
另查明,“小马精品时尚坊”由被告马光喜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庭审中,被告虽提交涉案专利被请求宣告无效受理通知书,但因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7、8、9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过程中,经过对被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对比,观察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专利要求1、2、6、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仅被诉侵权产品在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右侧均设有一缺口,而原告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该缺口的目的是方便手指插入以打开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
被控侵权产品将缺口设计在右侧,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属于与原告的该项技术方案等同的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被告称其所购得的涉案文具盒早已全部售出,无任何库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其有正规进货渠道为由进行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自“耀林礼品文具”采购,但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账单,无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购买凭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节,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产品,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伟豪专利号ZL201721208755.6名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豪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伟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伟豪负担288元、被告马光喜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