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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伯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203刑初73号
案件名称钟伯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伯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伯华,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初中肄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汇展华城翠竹轩*****。

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路,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伯华及其辩护人刘伟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钟伯华购进一批假冒注册商标“南盛NS”的生态板,在其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装饰材料店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姐妹岭冲坑钢结构仓库南面西起40-42号板材仓库储存并销售。

2019年9月16日韶关市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南盛NS”注册商标生态板933件,经鉴定该批生态板货值为219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伯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钟伯华尚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钟伯华判处有期徒刑,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韶关市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武江区**装饰材料店个体户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送货单,佛山市三水宝叶木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产品鉴定标准书、南盛生态板报价,银杉木业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人林某欣、彭某、黄某文的证言,被告人钟伯华的供述,手机通话录音,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伯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钟伯华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2、坦白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伯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21925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伯华尚未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坦白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毅飞人民陪审员  曹 元人民陪审员  黄瑞贞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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