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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文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122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文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文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122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盛,男,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音品数码店”内销售有耳机,该商品名称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vivoX9sX20X21X7X6Plusvivoy66y67y85通用,被告在该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停止侵权,并且事实上已经停止侵权。

事实上被告只是业余的淘宝商家,在2019年2月份下架了相关的产品,现在也没有侵害到原告的相关权利。

第二,被告同意销毁相关的库存,在2019年2月初相关的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剩余的未销售部分的产品已经销毁。

第三,被告只是一个业余的商家,并不是生产者,也不是制造者,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涉及生产及制造的行为。

第四,被告只是从阿里巴巴的渠道当中进了600个相关的侵权产品,当时只是认为相关的产品在网络上的接受程度较高,没有想到实际操作中并没有那么好销售。

第五,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1)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当中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市场中有大量的功能相同相类似的产品,会购买侵权产品不是代表购买正品客户会少一个(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产品),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2)被告实际上通过阿里巴巴进货的数量只有600个,并且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其有涉及推销、刷单的行为,这个是网络经营店铺的一种手段。

(3)被告只是业余的淘宝商家,没有全职经营商铺,该商铺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在本案当中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其销售量极低,并且该进货价为13元,售卖价25.8元,获利极低。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能承受的范围,是不合理的,也有利用司法程序要求过高诉求的主观意愿。

(4)不同意支付相关的所谓合理费用。

案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票面金额仅为1200元,远远低于原告第四项主张,对于该项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957、2958号保管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某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电子数据保管。

该两份保管证书附件显示,名称为“音品数码店”的淘宝店铺在其网店销售一款名称为“vivo耳机原装正品vivoX9sX20X21X7X6Plusvivoy66y67y85通用”的商品,售价为人民币23.8元至25.8元,其所附展示图片上显示“VIVO原装官方正品”,该款产品累计评论为6578条,交易成功176件。

盛某以黄丽丽的身份于2019年1月6日购买了该款产品,套餐类型为套餐一,颜色分类为白色盒装1条装,商品总价为人民币25.8元。

卖家于2019年1月6日发货,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9××××1249,该快递于2019年1月10日抵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六运六街七号104店菜鸟驿站。

庭审时,被告确认淘宝网店“音品数码店”系由其经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00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某向该公证处申请收货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盛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店”字样招牌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盛某提取了快递编号为339××××1249的包裹一个。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现场情况及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盛某收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上贴有2019年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封存物外包装后,内有快递包裹一个,显示为申通快递,单号为339××××1249。

快递盒内有耳机一副,收纳袋一个,耳机夹一个,带包装袋的指环扣一个。

该副耳机的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以及两侧、底部都标有VIVO标识,外包装的正面下方标有VIVOXE680,耳机的线控上标有VIVO标识。

2019年1月10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5.8元。

庭审时,被告承认其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

庭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已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以上事实有保管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5180323A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viv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塞机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文盛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被告确认其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黄文盛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盛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文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1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吴 雪 明人民陪审员 黄 天 斌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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