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立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玄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祖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庄得进,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雨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2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立盛及其辩护人胡玄欣、李祖全,被告人庄得进及其辩护人李雨琦、黄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0322513号注册商标“花型图案与HUAWEI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7年开始被告人庄得进未经权利人许可,从其姐夫何延业(另案处理)处购入带有假冒“花型图案与HUAWEI组合图形”商标的平板电脑,在其开设的“月销量848笔”“LX平板电脑工厂店”淘宝网店铺中以正品华为平板电脑名义销售,以从中牟利。
2018年9月,被告人林立盛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姐夫何延业处进货后,以相同的方式在其开设的“光达数码科技店”“华为科技店”“智妍数码”等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的华为牌平板电脑。
2019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龙华区玉翠新村37栋301房抓获被告人庄得进、林立盛,当场查获有华为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246台,平板后盖125个,平板屏幕16个、笔记本电脑2台、电热风枪1把、打单机1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账单及快递单若干。
在庄得进位于玉翠新村37栋8楼的住处查获平板电脑28台(8台泡水、标签被刮),包装盒60个、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电热风枪1把、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手机1部。
在林立盛位于玉翠新村37栋11楼的住处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各2台。
经权利人认定,涉案的平板电脑(另8台标签被刮的平板电脑未鉴定)均为假冒华为商标。
经查,仅在被告人庄得进所经营的“月销量848笔”淘宝店铺中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销售假冒华为平板电脑的金额为363524元。
被告人林立盛经营的“光达数码科技店”“华为科技店”“智妍数码”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华为平板电脑的金额为629826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分别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均为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立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立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林立盛因法律意识淡薄和生活重压所迫,方才实施了涉案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持续时间较短,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立盛一开始主观上认为卖的所有客户都知道卖的是假的华为平板,卖的价格是适中的价格,错误认为客户没有上当受骗,就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最后经过公安机关的释法,已经真诚悔罪;
四、被告人林立盛所销售商品中包含无任何商标标识的配件,配件亦具有相应经济价值,并且被告人林立盛已经认罪认罚,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庄得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庄得进因家庭生活困难,迫于生计才实施违法行为,其犯罪动机并非恶意,而且其实际获利金额较小,未谋取巨额利润用于个人享乐,仅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可以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庄得进已向受害单位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额外赔偿了损失且已获得谅解,本案不法行为侵犯的法益已经恢复,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庄得进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而且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亟需回归家庭承担重担,履行其作为儿子、父亲、丈夫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0322513号注册商标“花型图案与HUAWEI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平板电脑,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为非法牟利,从其姐夫何延业处购入带有假冒“花型图案与HUAWEI组合图形”商标的平板电脑,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铺中以正品华为平板电脑名义销售。
经查,被告人林立盛经营的“光达数码科技店”“华为科技店”“智妍数码”淘宝店铺中销售假冒华为平板电脑的金额为629826元;
被告人庄得进所经营的“月销量848笔”淘宝店铺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销售假冒华为平板电脑的金额为363341元、“LX平板电脑工厂店”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华为平板电脑的金额为38833元,合计4021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查获的假冒华为商标的平板电脑及其配件、包装,以及作案用的电脑、快递打印机、封包装机等;
2.书证: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经过、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快递单、淘宝店铺网页、交易订单等;
3.证人庄某1、庄某2、庄某3的证言;
4.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川的陈述;
5.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的供述与辩解;
6.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淘宝网店“华为科技店”“光达数码科技店”“智妍数码”“LX平板电脑工厂店”销售记录,淘宝网店“月销量848笔”的部分销售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超过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得进已与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权利人且获得商标所有人的谅解,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立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庄得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平板电脑、包装盒及笔记本电脑、电热风枪、塑料薄膜封口机,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林立盛、庄得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婷人民陪审员 唐 崎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