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民初67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悦,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王德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被告王德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组合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6月3日,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90位,品牌价值519.9亿元。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另,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国窖1573”酒在国内成为与茅台、五粮液齐名的三大高档白酒,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國窖1573”(38%,500ml)10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52%,500ml)2瓶,共225瓶涉嫌侵犯原告及第三人商标权的商品,经原告鉴定,上述12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德悦辩称,认可侵权事实,因为经营状况不好店已经不经营并注销了。
酒是朋友过年收礼放在店里代卖的,并非故意销售,而且已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2002年2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2006年5月7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2007年3月7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1996年12月14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文字商标(1996年12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199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泸州大曲老窖池”成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6月6日,原告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3年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16名,2014年获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国窖”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发现天津市滨海新区聚鑫顺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不是其生产。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告作出津市场监管滨罚[2019]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罚款。
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聚鑫顺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为王德悦,该商行已于2019年8月16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组合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文字商标、第10544473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30年”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聚鑫顺烟酒商行用于销售并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2瓶、国窖1573酒10瓶白酒,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聚鑫顺烟酒商行曾经经营的规模、已受过行政处罚且已经注销不再经营的事实,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金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李琳琳书记员王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