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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弘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3164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弘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弘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16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樟坑三区44栋4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GUWA4Q。

经营者:张二弟,男,1987年3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1688阿里巴巴”网购平台注册经营“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9类,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音乐耳机、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507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于2019年4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8日,陈天驹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货品”,点击查看“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其旺铺档案显示“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行经销批发的手机充电器、手机数据线、转接口、耳机畅销消费者市场……”,其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的批发、销售;

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FGUWA4Q,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樟坑三区44栋44-1,成立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二弟,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

查看该订单详情,该订单共包含“X21X9原装闪充数据线适用vivo闪充原装充电器x20x9pvivo数据线”(纯原)XE600入耳、(纯原)XE100平耳、(纯原)XE680耳机各三件、X21/X9闪充头一个,以及X21/X9闪充数据线一根,合计人民币183.5元,该订单快递单号为韵达快递4213750032045。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504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于2019年4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收货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7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4213750032045)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天驹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陈天驹收执。

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证物外包装,内有快递盒两个,快递单号均为韵达快递4213750032045;

该快递盒内有9个耳机盒,其中XE600I、XE680、XE100型号耳机各3副,耳机包装正面、背面及耳机控制按纽上均印有“VIVO”标识;

型号为X21的数据线一条,该数据线外包装正面、背面及数据线线头均印有“VIVO”标识;

型号为X21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电源适配器上均印有“VIVO”标识,以上所有包装盒背面均显示制造商为原告。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VIV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83.5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耳机、数据线、充电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为同种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产品的种类、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弘东手机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曾 飞 鸣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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