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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479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479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郑锦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其核准保护范围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

存储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存储卡适配器(数据处理设备);

闪存卡(数据处理设备);

便携插入式USB闪存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内存扩展卡(计算机硬件);

显卡(计算机硬件);

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便携式);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和磁带存储器用机箱(计算机硬件);

用于实时处理从一个装置到别一个装置的数据、视频、音乐、声音、照片和图片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空白USB闪存盘;

用于控制局域网卡的计算机软件(与个人计算机、工作站或打印机连用);

移动硬盘;

数据存储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数据处理设备;

USB闪存盘;

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外围设备;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集成电路卡;

计算机用接口;

光学数据介质;

光学字符识别器;

己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且金士顿科技公司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商标在内的24个商标,同时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络平台上名为“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网店销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U盘商品,该商品在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中使用“”、“”、“”进行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后经原告取证、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期销售以上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同时被告未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及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4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空白USB闪存盘、便捷插入式USB闪存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下内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1569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1.2019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在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员助理万婧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站“www.1688.com”,进入“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网店,在该店铺搜索框中输入“金士顿”,点击并浏览搜索结果中名为“金士顿U盘32gU盘32gDT100G3创意u盘订制USB3.0高速u盘”的商品链接,显示“成交(16);

评价(2)”。

点击购买上述商品链接中容量为“8GB”的U盘,单价为22元,数量为2,金额为44元,运费8元,共计52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69939330390686922;

收货人:李小花;

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2.2019年3月8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在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运单编号为3700613773697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该运单号显示收货信息为“李小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寄件信息为“郑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明通市场”。

拆开该包装,内有U盘两个。

公证员徐某对上述收货、验货过程及上述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随机抽取物品一件交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带走,并对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U盘一盒,该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两面突出位置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更多产品信息,请浏览www.kingston.com/cn”“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字样。

拆开该商品外包装盒,内有黑色U盘产品一个,该产品正面印有“”标识,反面印有“”标识。

经原告辨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向法庭提交了金士顿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京东商场金士顿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天猫商城金士顿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及公证书打印费16.5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取得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盘,分别与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USB闪存盘、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U盘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在被告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800元及公证书打印费16.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原告的该项支出又系客观事实,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通信市场达诺锦川通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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