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5556号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口明君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d078法定代表人:曾少煌,经理。
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少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耳塞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被告管理的店铺地址深圳市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三楼D078档内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耳塞机。
原告得知后,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上述店铺内进行取证,并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4321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企业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店铺本来并不售卖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动咨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故意引诱被告侵权,被告的主观过错较小。
二、原告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是2018年7月,距离原告引诱被告售卖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相隔不到1年,可以合理判断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所遭受的损失较少。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455174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9年4月8日,微信昵称为“恒盛贸易”的原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被告,在申请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少煌为好友成功后,向曾少煌发送“REMAX”耳塞机的图片,询问曾少煌是否出售图示产品,曾少煌随即反问对方需要多少,并向对方提供了产品的图片及报价。
经过商议,双方谈妥了购货数量和价格,并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到店提货。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商家提货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0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三楼3D078档的“鸿祥科技工厂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在该店铺提取了100个耳机,总价为1100元,现场付款后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核对无误后,将其所提货物及所取得的送货单和名片交由公证员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对提货、付款现场及相关的招牌、门牌进行了拍照。
此后,公证员从所提货物中抽取了90个耳机及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封存和拍照,粘封好的实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民保管。
2019年6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4321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查验,该实物上面粘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公章,封条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实物的外包装、封条及公章印文完整,没有拆封过的痕迹。
打开实物的外包装后,里面装有90只盒装的手机耳机,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注册商标,手机耳机的插头上亦印有“”注册商标。
此外,被封存的实物还有一份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一份名片,送货单的编号为0002071,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恒盛贸易”,送货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耳机535”,数量为100,单价为11元,总金额1100元;
名片内容显示该名片主人为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曾少煌,以及电话、支付宝、微信、QQ、店铺地址及厂址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专业生产销售各类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线等各大品牌配件、配套产品、蓝牙音响”等内容。
经过辨认,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货,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型号为RM-535,原告从未生产过该型号的产品;
2.原告生产的正品上面粘贴有防伪标签和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可以进行防伪查询,而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没有防伪标签和二维码;
3.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过于低廉,不可能是通过正规途径采购的正品;
4.被告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引诱下售卖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客户向其反馈被告售卖被控侵权产品的线索后,因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此种方式调查取证。
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金额总计为10万元,原告确认其中19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其余98100元为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8455174号“”商标,该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铺取名为“鸿祥科技工厂店”,其法定代表人曾少煌的名片背面印有“专业生产销售各类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线等各大品牌配件、配套产品、蓝牙音箱”等内容,可以判定被告同时存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他人生产,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未粘贴正品应有的防伪标签和二维码、远低于正品的售价以及被告不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加大了权利人取证难度,原告关于自己不得已假扮客户调查取证具有合理性,对此不应过于苛责,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引诱侵权的行为,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原告工作人员主动联系被告,询问被告是否售卖“REMAX”耳塞机时,被告并未予以拒绝或者表示帮助寻找货源,反而积极回应,仅仅在3分钟后就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报价发送给对方,从常理分析,如果被告原本并不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其不可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找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确定报价,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非法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案应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距离原告注册涉案商标不到一年,而商誉的积累需要较长时间,加上原告未提供关于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可以合理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同时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其侵权的主观过错较之单纯的销售更加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9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第18455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鸿祥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9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36元,由被告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