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民初15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办事处文化路富苑小区**楼*****CG。
经营者:张浩霖,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曾用名张大东),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系张浩霖之父。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以下简称千禧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千禧日化的经营者张浩霖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5月19日,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同一款产品、同一商标起诉被告千禧日化,案号为(2020)鲁14民初228号。
本院作出(2020)鲁14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将(2020)鲁14民初228号案件并入(2020)鲁14民初157号案件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汪冬梅,被告千禧日化的经营者张浩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禧日化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千禧日化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900元;
4.判令千禧日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1.千禧日化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千禧日化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千禧日化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千禧日化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
千禧日化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千禧日化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销售被诉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美意公司)购进,途径合法。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如果千禧日化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产品销售量少,利润极少,原告要求千禧日化赔偿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千禧日化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以诉讼手段为牟利的目的。
原告假装消费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是维权,应当要求千禧日化停止销售,停止侵权。
原告全国各省发起几百起诉讼或发律师函,以对无数小商家索赔为目的,不去维护市场,不找出侵权源头的生产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千禧日化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生意萧条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432号公证书、第2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7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人,授权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许可权;
证据三、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25号、477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证据四、鉴别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千禧日化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千禧日化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青岛三重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重人公司)授权书;
证据二、三重人公司对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星公司)授权书;
证据三、42098018100005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四、118000001812911001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证据五、太一星公司对深圳康美意公司授权书;
证据六、深圳康美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七、深圳康美意公司销售单。
补充证据一、2018年9月27日、2019年2月22日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铺公司)批发销货单;
补充证据二、安徽美铺公司往来明细;
补充证据三、安徽美铺公司变更明细,证明安徽美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徽聚优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聚优品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补充证据四、加盖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海关编号为420920181000005143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118000001812911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420920181000005443L02的海关专用缴款书;
补充证据五、加盖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海关编号为20120181000026644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118000006561204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为20181000026644-A01、20181000026644-L02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以上证据证明千禧日化购进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千禧日化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重人公司授权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重人公司对太一星公司的授权,复印件无法质证,三重人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转授权太一星公司;
对证据三海关进口报关单,收货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发货人不是原告;
对证据五太一星公司对深圳康美意公司的授权,授权区域与期限均与三重人公司对太一星公司授权不一致;
对证据六深圳康美意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进货凭证,被告应当提供打款明细、销售发票。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4月23日与太一星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太一星公司承认2017年-2018年之间系韩国纳益其尔品牌的销售商,进口产品在海关均有备案,并在进口产品上标注进口商名称;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海关《关于协助调查有关情况》的复函及电子数据打印件,证明编号为118000001812911001、117000007057982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其留存副本内容一致,编号为420920181000005143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来函所附附件信息一致。
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商标具体情况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系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权利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订立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许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二、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指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21日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49号的“沐杨彩妆/护肤/个人护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2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马旭楠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联兴兴河湾底商的“千禧日化兴河湾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手写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手写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71号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产品的对比情况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472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生产批号为0825TY,4771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生产批号为3762SB(以下以生产批号区别两封存物品)。
0825TY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包装侧面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口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29066,保质期30个月,限制使用期限:20200819。
3762SB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包装侧面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口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29066,保质期30个月,限制使用期限:20200315。
附图1: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签庭审中,对拆封的物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几乎一致,使用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在正品商品的正面盒盖右下角有芦荟植物图案,该图案芦荟植物叶中有锯齿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出正品盒的正面底纹是光滑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纹细表网格状、点阵状。
附图2:原告产品(左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右图)对比四、被告千禧日化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被告千禧日化提供的授权情况。
三重人公司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经销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三重人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品产品,公司承认三重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的所有正品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授权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三重人公司向太一星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太一星公司是经过三重人公司确定的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商。
三重人公司提供太一星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规产品,三重人公司委托太一星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享有唯一签发渠道授权权利。
三重人公司承认太一星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所有正规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授权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太一星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授权深圳康美意公司为纳益其尔品牌在广东省化妆品专营店渠道合法销售,并负责该品牌在以上渠道的营销、推广及维护等工作。
授权期限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
(二)被告千禧日化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被告千禧日化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安徽美铺公司取得,安徽美铺公司向被告千禧日化提供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原件、电脑系统批发销货单打印件,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安徽美铺公司向被告千禧日化提供了加盖有深圳康美意公司公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以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能显示太一星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所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货物保质期与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千禧日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千禧日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视觉方面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千禧日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千禧日化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案涉0825TY、3762SB两件商品标签上均写明进口商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千禧日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进货时,审查了来自上游供货商的供货信息、商品信息,即:三重人公司在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有效授权期间内授权给太一星公司,太一星公司转授权给深圳康美意公司。
安徽美铺公司向本案被告千禧日化销售货物时,提供了上述授权信息以及加盖深圳康美意公司公章的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被告千禧日化向其上游供货商支付了合理对价。
在市场经济、互联网经济相当发达的当今,品牌的授权代理商的地域覆盖或者铺市或许不能满足商品交易的高度发展,不能苛求每一个终端销售商均从代理商处直接进货,因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曾经存在多个被授权销售商,该被授权销售商又转授权他人的情况,被告千禧日化作为终端销售商,在进货时审查了品牌授权、进口渠道,相应票据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且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千禧日化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合理开支为7900元,且提交了律师代理费以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以及原告起诉、举证的情况,酌定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以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开支3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400元,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