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民初136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玉茗路**信用代码×××JXG,经营者邹彩霞,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平,男,系邹彩霞之夫。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洋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被告洋睿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仍核准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化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具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及粤、鲁、闵、鄂、云、贵、川、渝、赣等地,年销额500亿余元,员工10万余名,位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企业公平交易十佳影响力企业”、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200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洋睿超市答辩称:其经营的超市的招牌名称上的“物美”二字与原告的字体不一样,实际销售过程中也没有借用原告的商标形象,原告在抚州并没有那么高的知名度,其并没有恶意侵权。
且被告已于2017年注销了物美超市的名称,现在也已经主动换掉了原有的招牌。
原告物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8号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名称已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8号及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
证据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2007年至2016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欢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7、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花费了公证费。
被告洋睿超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洋睿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的证明;
证据2、“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
证据3、被告超市的招牌更名为“洋睿平价超市”的照片。
原告物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具有关联性且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后经续展,上述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4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商标所有权人。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前,先后获得了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07、2010、2014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年全国零售企业公平交易十佳影响力企业,2010、2011、2015、2016、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4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等称号,2018年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是个体工商户(其前身是“抚州市临川区物美食品平价超市”,已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经营者为邹彩霞,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经营场所为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玉茗路**,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其店铺招牌原名为“物美平价超市”,现已更名为“洋睿平价超市”。
2019年12月10日原告物美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玉茗路308号“物美平价超市”,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抚州市临川区洋睿食品超市,经营者:邹彩霞”。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83元购买了日用品沐浴露一套,取得“一明销售服务单”一张(单号0017891),并用公证人员的照相设备对“物美平价超市”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5号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洋睿超市是否构成对原告物美公司的商标权的侵权,如构成侵权,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物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洋睿超市仅是将“物美”二字作为其店铺招牌使用,并未将其用于任何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被告涉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被告的店铺招牌均含有“物美”二字,“物美”在汉语言中的直接意思是商品质量好,素有成语“物美价廉”为普通大众所周知,意为物品质量好且价格便宜。
而被告店铺名称使用的“物美”二字,在字体字形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物美商标的字体或图形标志,全名为“物美平价超市”,意取“物美价廉”之近义,该行为可被视为对文字的常规正当使用,难以认定被告意欲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大众的认知。
综上,被告洋睿超市的涉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