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某、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与一名贵州籍男子(身份不详)取得联系,以每箱3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分7次向北京、内蒙、湖北三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共计135箱零4瓶,共计收取货款1229720元,获利约647700元,其中:(一)2018年1月1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长风街山西小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280每瓶的价格购买了16箱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22880元。
(二)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区茂业天地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430每瓶的价格购买20箱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71600元。
(三)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区万科紫台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53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27箱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汾酒20年酒3箱(每箱六瓶),汾酒30年酒2箱(每箱6瓶),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264180元。
其中贵州茅台酒247860元,汾酒二十年5400元,汾酒三十年6420元,15万发票税费4500元。
(四)2018年1月17日,经冯某介绍,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冯某的爱人)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曹俊涛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28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9箱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蒙向利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69120元。
(五)2018年7月6日,经冯某介绍,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430元的价格购买了8箱贵州茅台酒零4瓶(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共计74360元,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74360元。
(六)2019年1月11日,经冯某介绍,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向被告人王某以1425元的价格购买了20箱贵州茅台酒,共计171000元。
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171000元。
(七)冯某介绍其朋友刘某1向被告人王某买酒。
被害人刘某1于2018年10月15日和2019年1月12日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35箱贵州茅台酒,合计35658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135箱零4瓶贵州茅台酒中向冯某销售的63箱贵州茅台酒现剩余32箱5瓶(其余已日常饮用)、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的37箱零四瓶现剩余17箱零5瓶(其余已日常饮用)均为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22972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被告人销售的汾酒是假冒的,且打假办公室只是出具了证明,所谓的证明法律效力也不属于鉴定意见;
2.本案中所有的被害人也没有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报案称其购买的汾酒是假酒;
3.公诉机关的证据中没有提供汾酒的来源,且根据被告人陈述,其所销售的汾酒是真酒,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与一名贵州籍男子(身份不详)取得联系,以每箱3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500ml、每箱六瓶),后多次向北京、内蒙、湖北三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35箱零4瓶,共计收取货款1229720元,获利约647700元,其中:1.2018年1月1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长风街山西小酒店附近的停车场,以每瓶1280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6箱贵州茅台酒,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22880元。
2.2018年8月13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区茂业天地商场的地下停车场,以每瓶1430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20箱贵州茅台酒,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171600元。
3.2019年7月24日,被害人冯某委托司机刘强在太原市××区万科紫台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5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27箱贵州茅台酒,同时购买汾酒20年3箱(每箱六瓶)、汾酒30年2箱(每箱6瓶)。
被害人冯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了264180元,其中贵州茅台酒247860元,汾酒20年5400元,汾酒30年6420元,15万发票税费4500元。
4.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冯某的爱人)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曹俊涛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9箱贵州茅台酒,蒙向利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69120元。
5.2018年7月6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4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8箱零4瓶贵州茅台酒,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74360元。
6.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内蒙古玖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安排公司员工蒙向利和何志华在长风街缘上源世纪大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以每瓶14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20箱贵州茅台酒,何志华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支付171000元。
7.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某2其朋友冯某介绍,以每瓶14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15箱贵州茅台酒,并向被告人王某转账支付12870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1以每瓶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了20箱贵州茅台酒及5箱汾酒,共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支付227880元。
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135箱零4瓶贵州茅台酒中向冯某销售的63箱贵州茅台酒现剩余32箱5瓶(其余已日常饮用)、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的37箱零4瓶现剩余18箱(其余已日常饮用),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商标的酒。
现该305瓶假冒注册贵州茅台商标的酒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602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销售金额,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交王某向冯某及刘某1所销售的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证据,该部分金额共计23700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
综上,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1206020元。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229720元,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向冯某及刘某1销售的汾酒所获得的钱款应当从总的销售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冯某546840元、退赔王某314480元、退赔刘某1344700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64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