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109-1/div> 法定代表人:郭高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明锋,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希乐公司”)、邱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令邱明锋免除赔偿责任,明显有误。
邱明锋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27日经营店铺“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1号中,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7日取证到被上诉人邱明锋店铺内销售有“”标识的产品,该产品与上诉人第163333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上诉人邱明锋作为鞋服行业的销售者,应当了解同行业的上诉人商标和企业知名度,因此邱明锋具有主观恶意。
在原审中,邱明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太希乐公司提供。
原审法院仅凭太希乐公司和邱明锋的陈述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太希乐公司提供给邱明锋的明显有误。
二、原审判令太希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明显偏低。
1、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商标专用权,恶意明显、性质严重。
在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作为鞋服生产、零售商,对涉案品牌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在明知道其使用涉案标识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权,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原则。
2、被上诉人邱明锋、太希乐公司在多地进行销售,侵权范围广,具体如下:(1)店铺名称:卡西思,取证地点:福建省南安市,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1号;
(2)店铺名称:卡西思,取证地点:福建省将乐县,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49号;
(3)店铺名称:卡西思将乐二店,取证地点:福建省将乐县,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50号;
(4)店铺名称:卡西思,取证地点:福建省尤溪县,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79号;
(5)店铺名称:卡西思K101,取证地点:福建省漳州市,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1号;
(6)店铺名称:卡西思,取证地点:福建省龙岩市,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2号;
(7)店铺名称:卡西思龙岩六店,取证地点:福建省龙岩市,公证书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1号。
3、上诉人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诉人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包括聘请明星担任代言人及在时尚杂志、浙江卫视、湖南卫视、现场活动等平台投放广告,投入总额已超1.5亿元,现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同意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4、合理费用应单独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
因此,合理费用应当计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5、相关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特别是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综合考虑上诉人斐乐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品牌价值与市场占有率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与上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覆盖多个地区,主观恶意明显。
原审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明显偏低。
三、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太希乐公司、邱明锋恶意攀附上诉人的商誉,在多地开设店铺销售产品中带有与案涉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辩称,1.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案涉公证书可以看到,所购服饰的标识,包括手提袋、合格证及产品说明、吊牌等均使用的是“卡西思”的注册商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案涉商标仅作为商品图案使用。
2.邱明锋仅仅是销售商,对于该衣服是否是属于侵权产品不知情,属于善意销售,一审认定邱明锋无须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3.案涉商标仅作为商品图案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均标识“卡西思”的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不存在侵权故意。
斐乐公司认为恶意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4.斐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太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斐乐公司所购买的数量仅50件,且该产品的销量不佳,仅仅销售27件,本案诉讼发生后就停止了销售,获利极小。
5.斐乐公司要求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0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53类“衣服”等商品上。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涉案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49号公证书,载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8年9月28日来到福建省将乐县东门街的“卡西思”(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上衣”一件,陈逸以刷卡的方式支付79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陈逸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七张。
上述商品、单某在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自行保管。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50号公证书,载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9月28日来到福建省将乐县东门街的“卡西思将乐二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上衣”一件,陈亚萍以刷卡的方式支付84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陈亚萍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九张。
上述商品、单某在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自行保管。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2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79号公证书,载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9月29日来到福建省尤溪县××街的“卡西思”(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之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上衣”一件,陈亚萍以刷卡支付84元,并在该店开具刷卡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陈亚萍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对上述商品、单某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七张。
上述商品、单某在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3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7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本处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于2018年10月14日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的“卡西思龙岩六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件,上述商品林瑶琴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7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后,林瑶琴对上述商品、《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某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七张。
林瑶琴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3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7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本处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8年10月14日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的“卡西思”(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件,上述商品陈逸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7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某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十一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3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7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本处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8年10月15日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的“卡西思K101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套,上述商品陈逸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137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POS签购单》刷卡单某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九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3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7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本处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于2018年10月17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街的“卡西思”(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一件,上述商品林瑶琴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3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后,林瑶琴对上述商品、《POS签购单》刷卡单某及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共拍得照片七张。
林瑶琴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另查明:太希乐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服装、皮鞋、皮具、办公用品、礼品零售。
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系邱明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童装、童鞋、袜子、玩具。
2019年3月5日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注销。
经当庭拆封,七份公证书所指向的公证产品为童装上衣七件及儿童牛仔裤一条,七件童装上衣皆在服装正面织有与第163333号商标整体相同的“”字样。
上述童装吊牌均载有“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期××幢××层××号××。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太希乐公司、邱明锋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均载有“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期××幢××层××号××,与太希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地址的信息均指向生产商为太希乐公司希乐公司虽辩解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他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示之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太希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标识的产品,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太希乐公司与邱明锋主张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为太希乐公司直营店,邱明锋作为经营者是职务行为,涉案的其他门店的经营者都是邱明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销售了带有“”标识的产品,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由于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现已注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停止,故判令邱明锋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鉴于太希乐公司、邱明锋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太希乐公司提供给邱明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邱明锋存在明知侵权而恶意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斐乐公司请求邱明锋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太希乐公司、邱明锋侵权所受损失或太希乐公司、邱明锋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希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斐乐公司主张太希乐公司、邱明锋登报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邱明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邱明锋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太希乐公司,太希乐公司予以认可,并主张邱明锋作为经营者是职务行为。
鉴于太希乐公司、邱明锋陈述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太希乐公司提供给邱明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邱明锋存在明知侵权而恶意销售的情况,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南安市水头镇卡西思童装店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斐乐公司请求邱明锋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案涉七份公证书所指向的公证产品为童装上衣七件及儿童牛仔裤一条,七件童装上衣皆在服装正面织有与第163333号商标整体相同的“”字样。
上述童装吊牌均载有“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期××幢××层××号××,与太希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地址的信息均指向生产商为太希乐公司希乐公司虽辩解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他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之事实,故对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的辩解不予采纳。
太希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带有“”标识的产品,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案涉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太希乐公司不仅在多地销售且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同时考虑到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太希乐公司、邱明锋侵权所受损失或太希乐公司、邱明锋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本院酌情确定太希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40000元。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斐乐公司主张太希乐公司、邱明锋登报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三、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福建省龙岩市太希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巧 燕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