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79号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雨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雪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慕公司)与被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佐治公司)、济南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梁利梅,被告济南佐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及被告济南世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代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权,核定类别为第25类、第35类,在全国范围内连锁经营与前述商标相关的店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商场引导牌、购物指南及店铺招牌、装饰装潢上广泛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经查证,被控侵权店铺系由济南佐治公司实际经营。
两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多年经营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佐治公司辩称,济南佐治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系由成都锦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尚公司)注册申请,后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4月26日济南佐治公司曾与成都锦尚公司签订REEMOOR加盟经销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加盟合作。
终止合作后,济南佐治公司未再销售瑞慕相关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后是否进行相关经营、是否取得收益,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世茂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店铺由济南佐治公司自主经营,济南世茂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参与店铺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案涉“reemoor”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不为公众所熟知,济南世茂公司已对承租人经营鞋品的商标授权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审查义务,济南世茂公司主观上无过错。
3.商场指引牌作为店铺指引,系服务型功能而非盈利性功能,济南世茂公司并非广告商或宣传者并未从中盈利。
4.济南佐治公司销售的鞋品名称标注“Kmels”,与原告经营的鞋品标注商标完全不一致,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5.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成都锦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运动鞋、鞋面、帽子、袜、手套等,以及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2018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深圳瑞慕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泉城路青龙桥公交车站南侧的世茂国际广场,在二楼标有“reemoor”字样柜台的店铺,对该铺内的产品展示柜及相应产品进行了拍照,其中产品展示柜上方标注有“reemoor”字样。
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到达上述泉城路世茂国际广场,对二楼“reemoor”店铺的产品展示柜及相应产品进行拍照,其中二楼引导牌显示“reemoor”品牌对应E248-B店铺。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两次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40元。
2017年3月31日济南世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商场二层248-B、250-A商铺,出租给济南佐治公司用于经营鞋品,品牌为crocs、reemoor、我爱下雨天。
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30447.62元/月,第二年租金为32419.05元/月。
被告济南佐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280万,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百货、服装、鞋帽等;
被告济南世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146000万,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等。
另,被告济南世茂公司提供济南佐治公司营业执照、销售鞋品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实其对济南佐治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提供2017年8月21日与深圳拓普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商标年度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但其未无证据证实约定许可费用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租赁合同、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此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购物指南、另案庭审笔录,济南世茂公司提供的原告旗舰店截图打印件,以及济南佐治公司提供的另案民事裁定书,均因缺乏直接关联性,本案不做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5343882号“reemoor”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济南佐治公司在其经营鞋品店铺的柜台及产品展示柜上标注“reemoor”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在经营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商品种类相同的鞋类产品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reemoor”商标,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提出被告济南佐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原告提供与深圳拓普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实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对济南佐治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未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济南世茂公司仅系案涉店铺的出租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商标侵权行为,结合济南世茂公司在出租店铺过程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济南世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让涉案商标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济南佐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reemo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清除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二层248-B店铺内的柜台及产品展示柜上标注的“reemoor”字样;
二、被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济南佐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