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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柴动力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案件名称淄柴动力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柴动力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三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div>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玲,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原审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王**,被上诉人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王平,原审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驳回潍柴公司有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解释和保护范围界定错误。

1.包含单进口增压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第ZL200720017638.1号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纳入保护范围。

2.包含“单进口”增压器、“四个独立流道”和“混合装置”的技术方案,是对现有技术的进一步优化,是实现涉案专利相同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应纳入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比对有误。

1.原审比对技术特征时未审查实物内部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缺少进口形式为“双进口”的增压器,缺少“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的技术特征,缺少“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的技术特征。

(三)原审判决对合法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举证期限内,缁柴公司向原审法院寄交了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违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四)原审判决对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方案认定不清且判断有误。

1.缁柴公司以证据5(公开出版物)顾宏中著,《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第107页记载的一项8170ZC柴油机用一个双进口中置的涡轮增压器的现有技术方案与第99页、第96页记载的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进行的现有技术抗辩。

2.原审判决未审查也未查明缁柴公司用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具体是哪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现有技术能否在无效程序中破坏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侵权诉讼中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标准。

(五)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选择顺序违法。

潍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淄柴公司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和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已经被生效文书明确,该问题已经解决,不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

(二)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的比对正确。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技术调查官一同到潍柴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处进行现场比对,将排气装置从八缸直列柴油机上拆下,再根据各个技术特征的要求将排气装置进行拆解,通过外部直接观察、现场用手电、灌水等方式对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查明,以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原审判决对比对过程和结果作出了详细阐述,故原审技术特征比对正确,淄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淄柴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不合法不合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四)原审判决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清晰、正确。

淄柴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问题已经被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不构成现有技术。

(五)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选择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飞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潍柴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淄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飞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淄柴公司、飞达公司连带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缁柴公司、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潍柴公司发现由淄柴公司生产并销售、飞达公司代理销售的柴油机产品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淄柴公司、飞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潍柴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对潍柴公司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产生了严重冲击,给潍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淄柴公司、飞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

淄柴公司辩称:1.潍柴公司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庭审前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终止,对该项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事实应不予支持。

3.关于潍柴公司主张的损失300万元,首先,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应确定为潍柴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

其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优先选用淄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得利益进行计算。

再次,关于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80000元中合理支出应在其中1/3以下,并参考潍柴公司在本案中的胜诉金额占其请求金额的比例折算;

专利无效程序的1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本案为制止侵权的支出,不应计算;

公证费13300元中,仅其中4000元为合规的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应计算;

物证购买合理支出=物证不含增值税价169230.8元×涉案专利对主机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4.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和保护范围界定。

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载明的现有技术“每边四缸用一根连接管”,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被解释进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对该现有技术的进一步优化,是实现涉案专利相同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应被解释进权利要求的内容。

5.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一份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其中记载的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组合形成的现有技术相同。

6.主张缺少技术特征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每段排气管内设有两个流道”“并行设置流道”“组增压器”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驳回潍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飞达公司辩称:是否存在侵权,飞达公司并不知情,飞达公司具有销售柴油机的资质,销售的柴油机是从具有生产、销售资质的淄柴公司处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来源合法,故飞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潍柴公司对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0720017638.1、专利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潍柴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7日,有效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该专利依法交纳年费。

2015年5月20日,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后该案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3具有创造性,维持该专利有效。

潍柴公司以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包括与直列柴油机气缸连接的排气管,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排气管分为结构相同的两段,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具有双通道。

潍柴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十二个:1.专利用于八缸柴油机;

2.与直列柴油机气缸连接的排气管;

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

4.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

5.排气管分为结构相同的两段;

6.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

7.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

8.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9.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10.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

11.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

12.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

2014年8月25日,潍柴公司与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一份,约定潍柴公司委托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淄博柴油机总公司生产的8170增压柴油机一台;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从飞达公司购买淄柴船用柴油机一台,单价为198000元,交货地点是淄博柴油机厂,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2014年9月4日,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当日下午十三时十五分到淄博市张店区家公司(该公司大门右侧挂有“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字样标牌),完成对潍柴公司委托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船用柴油机的提货过程,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所提九箱货物进行了查看,后对所有货物包装箱进行封存,存放于潍柴公司院内中心路东侧冷却水塔以北第二个库房车间(据现场人员张立海称:该车间为6160装饰车间包装班)内,对现场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淄博柴油机总公司Z170船用柴油机交付交接单》,其上显示收货单位为“青州飞达”。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4年9月18日,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向飞达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

2014年8月5日,飞达公司从淄博柴油机总公司购买一台“船用柴油机”,规格型号为Z8170ZLCZ-61。

2014年9月15日,飞达公司向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

2019年9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技术调查官来到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潍柴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经现场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封条无断接处,工作人员现场开启、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船用柴油机。

潍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淄柴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无异议,对技术特征3、4、7、8、9、10、11、12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被诉侵权产品有进气口,但是每段有四个进气口;

技术特征4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增压器组,是一个增压器;

技术特征7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流道,不是并行关系;

技术特征8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被诉侵权产品各自有各自的流道,最后汇合为一个出气口;

技术特征9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被诉侵权产品各自有各自的流道,最后汇合为一个出气口;

技术特征10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被诉侵权产品增压器为两个;

技术特征11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连接管,是混合装置,混合装置为非连接管;

技术特征12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隔舌,是两个流道汇合为一个出气口的交汇形状。

原审法院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淄柴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特征相符。

被诉侵权产品直列柴油机上设有两组增压器,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10。

被诉侵权产品排气流通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2的结构是相同的,且排气管的排气流通路径是完全相同的,排气都是从中间两个(或边上两个)进气口进入排气管,从一个排气口排出。

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9。

被诉侵权产品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3的“隔舌”结构是相同的,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

淄柴公司原名淄博柴油机总公司,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三捷,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9日,注册资本24420.3万元,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汽轮机、汽轮机组及配件、气体发动机、气体发电机组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飞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石油机械及配件、采矿机械及配件、清淤机械及配件、船舶机械及配件、选矿机械及配件销售等。

《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顾宏中著,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2、96-116页)一书中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用两个涡轮增压器放在柴油机的两头以代替一个涡轮增压器放在一头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方案;

一种采用第1,4缸一根排气管和第2,3缸一根排气管的两脉冲增压系统,涡轮为双进口的SJ135C径流涡轮增压器的四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

和结构上基本参数与该四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系统相同的一种采用1,4缸+2,3缸组合和5,8缸+6,7缸组合的涡轮双进口脉冲转换器系统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

2015年5月20日,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曾以此作为证据3(对比文件2)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每段排气管具有两个出气口”的技术特征,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2018年7月18日,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墨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一张系2014年9月4日保全证据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状况相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3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及照片进行了公证。

潍柴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3300元、律师费80000元,潍柴公司代理人支付了差旅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潍柴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专利权年费,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淄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淄柴公司、飞达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淄柴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无异议。

对淄柴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原审结合现场比对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特征相符,淄柴公司所提该项异议理由仅仅是对该技术特征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关于技术特征4和技术特征10,被诉侵权产品直列柴油机上设有两组增压器。

对于“增压器”“组增压器”,由于增压器具有涡轮端和压缩机端,两端都具有可旋转叶片,在工程应用中通常称为“一组增压器”,也可以理解为“一个增压器”,因此,“组”和“一个”仅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未具体限定增压器进气口的数量,其上位概括的增压器的进气口形式不仅只有“双进口”一种形式,也包括“单进口”和“多进口”等多种形式的选择方式,且进气口的数量并不能区分“增压器组”和“增压器”,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10。

关于技术特征7、8、9,被诉侵权产品排气流通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2的结构是相同的,且排气管的排气流通路径是完全相同的,排气都是从中间两个(或边上两个)进气口进入排气管,从一个排气口排出。

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9。

淄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仅仅是对该技术特征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关于技术特征11,被诉侵权产品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

连接管是一个上位概念,既包含“双进口单出口”的形式,也包含“双进口双出口”以及“多进口多出口”的形式,进出口的数量不影响其连接排气管出气口和增压器进气口的本质作用。

淄柴公司认为“双进口单出口”的连接管是混合器,也仅仅是表述方式的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12,被诉侵权产品气体流道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3的“隔舌”结构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

对于“隔舌”的含义,隔舌是一种术语表达,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在气体流道中的作用相当于一个凸起的引导气体流动的引导部,其形状类似舌头,起到引流的作用,能够减少气流相互碰撞,因此采用“隔舌”的术语表达,从涉案专利看“隔舌”本身就是两个流道汇合为一个出气口的交汇形状的术语表达。

淄柴公司所提该项异议理由亦仅仅是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潍柴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淄柴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5《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系公开专版物,其曾以此作为证据(对比文件2)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每段排气管具有两个出气口”的技术特征,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故淄柴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淄柴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飞达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淄柴公司未经潍柴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潍柴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飞达公司未经潍柴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潍柴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潍柴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满,故对潍柴公司要求淄柴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淄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潍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淄柴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淄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形,考虑到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淄柴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飞达公司销售的柴油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故飞达公司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潍柴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淄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飞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淄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二)驳回潍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潍柴公司负担17967元,淄柴公司负担12833元。

二审审理期间,淄柴公司新提供排气管图纸4页,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潍柴公司新提供原审期间现场技术特征比对时潍柴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

对于排气管图纸,潍柴公司不确认,认为应当以被诉侵权实物为准;

关于现场照片,淄柴公司予以确认。

对上述双方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淄柴公司的排气管图纸,系补强证据,潍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现场照片,淄柴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中,潍柴公司结合现场照片,解释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的技术特征。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上标第2页,参照附图,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所述的增压器3为两组,在每组增压器3的进气口与排气管1的出气口7之间设有连接管2,增压器3为双进口,连接管2具有双通道,与双进口增压器3及双出气口排气管1对应。

” 2.第27426号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3的撰写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增压装置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柴油机气缸做功后排出的废气驱动涡轮机并带动空气压缩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在每组增压器(3)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7)之间设有连接管(2)”,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到,气缸做功后排出的废气通过排气管的进气口(5)进入排气管(1),再通过“排气管的出口(7)”“连接管(2)”被送入涡轮增压器的进气口。

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1中未具体限定涡轮增压器进气口的数量,但这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另外,当增压装置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数量不一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与能力通过对连接管(2)采用不同形式即可实现排气管出气口与增压器进气口的连通,不会因此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也不会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范围不清楚。

3.第27426号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排气管具有两个出气口,并以此确定不同的气体流道和流向,因此在排气管的出气口处气缸排出的气体并未混合,排气不互相干扰;

此后两个出气口通过连接管与增压器的进气口连通,无论增压器是单进口还是双进口,由于增压器进气口出与排气管出气口之间已存在一段间隔距离,因此即便通过连接管将两出气口汇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出口再与增压器相连接,由于此处气流方向和流速都已发生了变化,故仍可以起到减少气流相互干扰的作用。

本院认为,根据淄柴公司的上诉请求、潍柴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二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理解;

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及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6“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技术特征10“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技术特征11“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结构和连接关系,具体涉及“增压器为两组”“每组增压器”“连接管”在权利要求中的解释。

淄柴公司主张,包含单进口增压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纳入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四缸用一个通道的增压系统排气管由于发火间隔角较小,各缸扫气不均匀,出现排气倒灌现象”,因此,含有单进口增压器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涉案专利要解决排气倒灌的发明目的。

由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系采用将现有技术中八缸共用一组(个)双进口增压器(涡轮)的系统,改进为八缸的每边四缸一组(个),八缸共用两组(个)的双进口增压器(涡轮)的系统,由此“增压器为两组”应理解为双涡管组合成的组增压器二组,两个单涡管组合为一体为一组,“每组增压器”即一(个)双进口增压器,与双进口增压器及双出气口排气管对应,“连接管”具有双通道。

潍柴公司则认为,“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指八缸柴油机每四个缸配一个增压器,八缸共两组,单个增压器为单进气口或者双进气口,都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至于增压器无论是单进口还是双进口,由于增压器进气口与排气管出气口之间已存在一段间隔距离,因此即便通过连接管将两出气口汇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出口再与增压器相连接,由于此处气流方向和流速都已发生了变化,故仍可以起到减少气流相互干扰的作用,连接管并不限于双通道。

本院认为,增压器为双进口、连接管具有双通道,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1中未具体限定涡轮增压器进气口的数量,当增压装置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数量不一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与能力通过对连接管采用不同形式连接即可实现排气管出气口与增压器进气口的连通,不会因此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综上,淄柴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增压器为双进口、连接管具有双通道,包含单进口增压器的技术方案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纳入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淄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涡轮增压器为单进口,与排气管的两个出气口,通过“混合装置”连接,该“混合装置”具有两个进口和一个出口,其内部设有渐缩变径腔,变径腔具有将从两个出气口流入的排气在同向加速流动中无阻尼的汇合在一个出口流出的功能。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混合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连接管”二者之间,前者的混合装置将两个出气口的排气在进入单进口增压器之前混合为一个混合口,将两个出气口的排气干扰问题在混合装置内解决,后者的连接管只有连通功能,连接管内部不具有解决排气干扰功能,后者是在组增压器内部通过组增压器的双进口之间的物理隔离在组增压器内部解决两个出气口的排气干扰问题,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前已论述权利要求1中既未具体限定涡轮增压器进气口的数量,也未限定连接管的结构形式,当增压装置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数量不一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与能力通过对连接管采用不同形式连接实现排气管出气口与增压器进气口的连通,因此,混合装置和连接管只是表述方式不同,二者并无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双口逐步收缩为单口的三通结构(混合装置)为连接管的具体实现方式。

淄柴公司强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混合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连接管”的功能,实质上是主张权利要求1中“连接管”为功能性特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还需注意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本案中,连接管作为连接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的装置,虽然“连接管”系一种功能性描述,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获知该“连接管”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

当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数量不一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与能力通过对连接管采用不同形式连接实现排气管出气口与增压器进气口的连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管”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淄柴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7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本案中,淄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公开出版物中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体指《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107页记载的国产8170ZC柴油机技术方案,与96页、99页记载的柴油机技术特征的结合。

由于该现有技术文献也是无效程序中对比文件,潍柴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无效程序中相同证据被用于对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无关。

但淄柴公司以同一出版物的三个独立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以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被无效程序否定,因而不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不影响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结论正确。

综上,淄柴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潍柴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潍柴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0元,专利无效程序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3300元,物证购买支出198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维权开支,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淄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淄柴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 3 日 涉案专利 “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720017638.1)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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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2.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适用;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现有技术抗辩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无效程序中相同证据被用于对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无关。

但淄柴公司以同一出版物的三个独立技术方案的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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