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南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碧湾路碧湾大厦215-216。
法定代表人:杜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丰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深圳市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地均不在深圳市,唯一与深圳市有关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被深圳海关所查封扣押,但侵权行为地并不包括查封扣押地。
丰润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广东省内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晶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 本案中,晶泰公司指控丰润公司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CK8000有限机械键盘产品侵害了晶泰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06xxxx.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而晶泰公司与丰润公司均确认,丰润公司报关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现扣押于深圳海关。
原审法院系以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查封扣押地在深圳市为由确定本案管辖,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查封扣押地的性质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行为属于货物出口销售的必经阶段,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货物的海关查封扣押地可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故深圳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案由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晶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6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周平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 “空心对管轴键盘” 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06xxxx.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行为地;
销售行为地;
出口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丰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丰润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海关查封扣押地可否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裁判观点 报关行为属于货物出口销售的必经阶段,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货物的海关查封扣押地可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