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富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瓦特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3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泓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和陈东生、被上诉人诺瓦特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通过在线开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诺瓦特伦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3.驳回诺瓦特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与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xxxx.6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剥离出的两个线圈形电路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的比值均超过1/50,符合专利方案对应技术特征。
同时,经热水稍微浸泡被诉侵权产品上对称叠合设置的两个线圈即可剥离,可见使两者贴合的中间涂层是胶水,属于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电介质薄膜”的认定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线圈形电路并不具有唯一宽度,其内圈、外圈宽度不同,为变化的宽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为统一线圈宽度谐振标签。
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比较线圈形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不包含“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这一特征。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电介质薄膜应为“兼作电介质层的热粘结性粘接剂”“作为电介质薄膜,可以使用塑料薄膜、树脂薄膜或树脂涂膜等”,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热水稍微浸泡可剥离”即认定其为胶水,属于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电介质薄膜”,无事实依据。
(二)泓历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且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由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泓历公司于2017年3月购买。
泓历公司仅仅是经销商,不具有高科技产品的生产能力,且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
其次,根据公开信息确认,诺瓦特伦公司已发起与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即(2019)沪73知民初76号案件,上述诉讼进一步确定了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胶水的粘合力有一定的期限”“生产商2018年6月8日倒闭后仍未清理完毕库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泓历公司主营产品,在购买后存有库存是合理的,生产商倒闭与泓历公司是否存在库存,无任何因果关系。
(三)泓历公司获利有限,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射频软标并非泓历公司销售的主营产品,且采购后除部分销售外,其余库存至今,二年来销量有限。
根据诺瓦特伦公司公证的内容也可知,泓历公司月销售量为0笔,总评价仅为2次。
射频软标单价仅仅为0.06-0.1元/张,进货价为0.037元/张,实际利润不足0.01元/张。
按如上利润水平,实际销售量需达到1000万张,其利润才达到10万元。
而诺瓦特伦公司实际购买1000张,实际利润水平仅仅10元。
其次,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9月15日期限届满,公众均可实施,诺瓦特伦公司在此节点提起系列诉讼,群体性商业诉讼意图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对于系列案,其维权合理支出有限。
诺瓦特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泓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瓦特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诺瓦特伦公司请求判令:1.泓历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诺瓦特伦公司ZL20041005xxxx.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泓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泓历公司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诺瓦特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5xxxx.6、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泓历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诺瓦特伦公司的合法权益。
泓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相比,缺少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泓历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泓历公司也无侵权故意,泓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诺瓦特伦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诺瓦特伦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诺瓦特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5xxxx.6、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诺瓦特伦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二)诺瓦特伦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及泓历公司的抗辩。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0019号、(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35号公证书共同显示,诺瓦特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先于2018年12月12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1688”网站名称为“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以总额112元购买了1000张“CT电容电子防盗标签EAS射频防盗贴”,后于同月17日收取上述所购货品。
公证书所附光盘可见涉案网店标示其产品品牌为“泓历”,自称“泓历专业防盗厂家”“栖霞泓历防盗运营部创建于2007年,是一家从事安防系列产品的专业制造商,中国安防行业协会会员单位”。
原审庭审中诺瓦特伦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验拆后,内有1000张被诉的电子防盗标签。
产品上显示其型号为BP-4040-001,未明示生产者信息。
泓历公司承认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称产品是采购而来,其并非生产者。
原审庭审比对中,双方无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谐振标签;
用热水稍浸泡后,被诉侵权产品可剥离出两个线圈(未剥离时呈对称粘合状态,以下称为内圈和外圈);
两个线圈圈数均为1.5圈,内圈和外圈的宽度存在轻微差异;
两个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经现场量度,每一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诺瓦特伦公司使用的方法是:先量度某一线圈(如内圈)线圈形电路的宽度(数值为0.5cm),再逐一量度并相加该线圈形电路连续四段的宽度(数值为3.85cm+3.9cm+3.9cm+3.2cm)作为该线圈形电路最外周的长度(数值为14.85cm)】之比都超过1/50。
诺瓦特伦公司指出该两个电路形线圈通过胶水粘贴相互对峙地设置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胶水实际上就是树脂涂膜,属于专利方案所述的“电介质”。
据此,诺瓦特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泓历公司认为不落入,理由如下:1.两线圈宽度不同,无法比较线圈型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
诺瓦特伦公司的计算方式没有科学依据。
2.两线圈之间虽有粘结涂层,但无法确认该涂层是胶水,故无法认定其设置的表面是否“电介质薄膜”。
泓历公司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举证如下: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据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6日准许泓历公司名称由“广州泓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内容相同的发票八张,均显示泓历公司购买25万张规格型号BP-4040-0A1的防盗标签,金额10750元。
3.招商银行2017年3月23日及3月29日付款回单各一张,分别显示泓历公司当日向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尾款”17700.8元、“货款”2万元。
4.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在上海市注册成立。
5.声明(无印章和时间,落款处有自称是“上海标佩销售负责人”肖秀兰的手写签名),称“上海标佩”2017年3月向泓历公司销售的BP-4040-0A1和BP-4040-001CT电容EAS标签为同款产品,只是生产批次不同。
6.“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秀兰”名片。
7.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单,显示肖秀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宣布倒闭。
8.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告全体员工书(有印章),内容显示该公司决定于当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9.“上海标佩”产品一览表,其中包括编号为BP404的常规标签。
诺瓦特伦公司认为泓历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
(三)其他。
诺瓦特伦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未提交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明,泓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工商核准的主营项目类别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经营范围为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通信终端设备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逐一量度、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剥离出的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的比值都超过1/50,符合专利方案对相应技术特征的描述。
线圈形电路以线圈为载体,专利方案并未要求每个线圈的宽度数值必须完全相同。
泓历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线圈的宽度数值存在差异,无法量度线圈型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数据从而无法得出对比值为由,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该技术特征的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经热水稍微浸泡,被诉侵权产品上对称叠合设置的两个线圈即可剥离,可见使两者贴合的中间涂层是胶水,属于专利方案所述的“电介质薄膜”。
泓历公司只一味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诺瓦特伦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泓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诺瓦特伦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
泓历公司称产品于2017年3月批量购自案外人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需要胶水贴合,胶水的粘合力有一定的期限。
产品囤积逾一年半之久,甚至在所谓生产商2018年6月8日倒闭之后仍未清理完毕库存。
泓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商品使用习惯,也有违生产经营常识。
同时,所谓合法来源应指商品来源清晰,日期、批次、供应商指向明确。
泓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防盗标签的规格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充其量只能证明泓历公司曾于当时向该公司购买了类型产品。
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未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是泓历公司根据该次交易购进的商品。
综上,泓历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诺瓦特伦公司指控泓历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较充分。
一者,泓历公司使用本企业字号作产品品牌,自营网店售卖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自称专业制造类型产品。
二者,泓历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三者,泓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他人,有合法来源。
综上,在泓历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另有生产者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泓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制造产品予以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了诺瓦特伦公司涉案专利权。
诺瓦特伦公司请求泓历公司承担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过保护期,专利技术现已进入公有领域,诺瓦特伦公司诉请泓历公司此后停止实施该专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诺瓦特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泓历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泓历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产品的售价及诺瓦特伦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泓历公司应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30000元,对诺瓦特伦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泓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
二、驳回诺瓦特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诺瓦特伦公司负担12006元,泓历公司负担1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泓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诺瓦特伦公司是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xxxx.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所涉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泓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两点理由:1.两线圈宽度不同,无法比较线圈型电路的宽度与电路最外周的长度;
2.两线圈之间虽有粘结涂层,但无法确认该涂层是胶水,故无法认定其设置的表面是否为“电介质薄膜”。
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理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是,把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粗细(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
原审庭审中技术比对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测量,泓历公司认可测量的数值,但认为内圈的头和尾端的宽度不一致,是无法比较的。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线圈的宽度,即使线圈的四段宽度存在差异,使用原审测量的宽度最大值与线圈最外周长之比也超过1/50,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点理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权利要求1没有对电介质薄膜的材质作出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防盗标签,经热水浸泡可剥离出两个线圈,两线圈之间涂层是否为胶水,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电介质薄膜的认定。
综上,泓历公司的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泓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泓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中,泓历公司提交了从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泓历公司购买25万张防盗标签的规格型号为BP-4040-0A1,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为BP-4040-001,由此可见,泓历公司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型号并不相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第二,泓历公司提交《声明》一份,该声明无印章和时间,落款处有自称是“上海标佩销售负责人”肖秀兰的手写签名,称其向泓历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产品,只是生产批次不同。
本院认为,泓历公司没有申请肖秀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声明》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上述《声明》显然不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
因此,泓历公司提交的《声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诺瓦特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等证据载明,泓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等,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企业字号“泓历”作为产品品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自称“泓历专业防盗厂家”“从事安防系列产品的专业制造商”等。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泓历公司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审判决认定泓历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该公司作为制造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至于泓历公司上诉提出的胶水粘合力期限等理由,均不能推翻该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结论。
综上,泓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泓历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有限,根据诺瓦特伦公司公证的内容可知,泓历公司月销售量为0笔,总评价仅为2次。
本院认为,上述数据是泓历公司单方发布的销售数据,在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上述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泓历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不足0.01元/张,诺瓦特伦公司实际购买1000张,实际利润水平仅仅10元,泓历公司的获利有限。
本院认为,诺瓦特伦公司实际购买1000张不代表泓历公司仅仅销售了1000张,并且,泓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经购买25万张同类产品,可见该公司经营此类产品具有一定的规模。
泓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且对于系列案,诺瓦特伦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有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泓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诺瓦特伦公司维权情况等因素,酌定泓历公司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合计1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泓历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9月15日期限届满,公众均可实施,诺瓦特伦公司在此节点提起系列诉讼,群体性商业诉讼意图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诺瓦特伦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在专利期限届满前的诉讼维权行为于法有据。
泓历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能证明诺瓦特伦公司的维权行为是群体性商业诉讼,也不能证明诺瓦特伦公司的维权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泓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4日 涉案专利 “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发明专利(ZL20041005 xxxx.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广州市泓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
二、驳回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人有制造能力,其对外宣称自己为制造厂家,并使用其企业字号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进行销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其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