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岱庄路祖代养鸡场。
法定代表人:程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新区晨光路**。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林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林瑞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斯林瑞德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该产品系济宁市茂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松公司)在发明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二)即使认定侵权,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斯林瑞德公司仅在2018年购买了茂松公司一批涉案产品,该产品名称为Tjep线盘,该产品购买后一直在仓库内存放,除去进行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剩余产品均在仓库内。
显然,斯林瑞德公司没有从销售该产品中获利,新大陆公司也没有受到损失。
斯林瑞德公司是2018年1月注册成立的小微企业,认知能力有限,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采购自茂松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斯林瑞德公司销售的仅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零部件,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新大陆公司答辩称,斯林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茂松公司存在款项往来,无买卖合同等辅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丝盘体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符合交易习惯的方式来源于案外人。
斯林瑞德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的理由在原审未提出,且与相关证据不符。
斯林瑞德公司自认有库存产品,原审判决却未支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请求二审判决斯林瑞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的金额尚不足以弥补新大陆公司的损失,斯林瑞德公司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不成立。
新大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新大陆公司请求:1.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41045xxxx.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
2.斯林瑞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斯林瑞德公司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斯林瑞德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斯林瑞德公司购买于茂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斯林瑞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斯林瑞德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无法知道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公证书中斯林瑞德公司销售员与购买方的微信及邮件往来的内容,是销售员进行的夸大陈述,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证据。
斯林瑞德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能力。
销售员在新大陆公司“钓鱼执法”下作出了陈述虚假,不能以此认定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请求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全部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新大陆公司就“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17年1月25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45xxxx.9。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新大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6、7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绕丝盘,包括丝盘体,所述丝盘体由一体成型的轴套及两侧板组成,所述轴套的底壁与两所述侧板形成钢丝的绕制腔,所述轴套的中心形成有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上开设有最小直径大于所述钢丝直径的通孔,所述钢丝的始端穿过所述通孔后打结固定,所述轴套上的所述安装孔的管壁与绕制腔的底壁形成环空结构,所述环空结构内设置加强筋;
所述通孔设置为一个,所述通孔与所述环空结构相连通;
或者,所述通孔设置为两个,两个所述通孔分别与所述环空结构和所述安装孔相连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扇形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孔位于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大于远离所述底壁的端部的周长。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为径向或周向设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丝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上设置有筋肋,至少一侧所述侧板上设置有横截面为方形或三角形或梯形的锁块,所述锁块均匀设置在所述侧板上。
2019年5月,浙江润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与斯林瑞德公司通过微信、电子邮箱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润欣公司购买丝盘250个,总价1615元。
新大陆公司在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将上述微信、电子邮箱的截图打印后,由公证处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4日,新大陆公司代理人收取包裹一个,内有250个丝盘、购销合同、发票等。
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浙温证字第49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斯林瑞德公司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将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系绕丝盘,钢丝缠绕在丝盘体上。
斯林瑞德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的产品,主张钢丝系其自行加工,而“绕丝盘”系其购买的。
将被诉侵权的“绕丝盘”与新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绕丝盘包括丝盘体,丝盘体由一体成型的轴套及两侧板组成,轴套的底壁与两侧板形成钢丝的绕制腔,轴套的中心形成有安装孔,轴套上开设有最小直径大于所述钢丝直径的通孔,钢丝的始端穿过所述通孔后打结固定,轴套上安装孔的管壁与绕制腔的底壁形成环空结构,环空结构内设置加强筋;
通孔设置为一个,通孔与环空结构相连通。
通孔为扇形孔,扇形孔位于底壁的端部的周长大于远离底壁的端部的周长。
加强筋为径向或周向设置。
侧板上设置有筋肋,侧板上设置有横截面为梯形的锁块,锁块均匀设置在侧板上。
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2、3、6、7的所有技术特征。
斯林瑞德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五金产品、塑料制品的加工与销售等。
新大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公证书及实物、费用单据、斯林瑞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斯林瑞德公司提交了发票、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绕丝盘”购自茂松公司。
经质证,新大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1045xxxx.9“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林瑞德公司生产的绕丝盘的技术特征经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6、7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新大陆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斯林瑞德公司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事实上,其所称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是丝盘体,仅是侵权产品用于缠绕钢丝的一个部件。
故斯林瑞德公司以其产品来源合法应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斯林瑞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大陆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对新大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因新大陆公司的损失及斯林瑞德公司侵权的获利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斯林瑞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斯林瑞德公司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新大陆公司“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专利号:ZL20141045xxxx.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斯林瑞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斯林瑞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大陆公司负担2000元,由斯林瑞德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对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保全,邮件内容显示,购买方曾询问斯林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丝盘与新大陆公司生产的是否一样,斯林瑞德公司回复是一样的。
购买方询问斯林瑞德公司的生产能力,对方回复,每个月产量20万个等。
关于斯林瑞德公司上诉提出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产品其有权销售的主张,经二审询问,斯林瑞德公司表示,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交,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制造时间,并表示不再对该上诉理由继续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斯林瑞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本案中,斯林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销货清单、发票、转账记录回单,销货清单上面标注产品名称为“方牙黑轴”等,未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钢筋捆扎机专用丝盘”及规格型号“0.8mm*95mm”,回单上也仅注明货款,发票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塑料制品*TW898线盘”“塑料制品*Tjep线盘”,未标注具体型号。
上述证据均不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
此外,根据(2019)浙温证字第4972号公证书的内容,购买方曾询问斯林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丝盘产品与新大陆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一样,斯林瑞德公司回复是一样的,并称月产量20万个。
上述事实证明,斯林瑞德公司对新大陆公司制造丝盘产品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主观系明知。
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斯林瑞德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斯林瑞德公司上诉提出,其仅在2018年购买了茂松公司一批涉案产品,除去进行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剩余产品均在仓库存放,斯林瑞德公司没有从销售该产品中获利,新大陆公司也没有受到损失。
斯林瑞德公司销售的仅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零部件,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斯林瑞德公司并未提交其销售、库存记录等证据,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就是丝盘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零部件,而是绕丝盘整体。
故斯林瑞德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是零部件的主张难以成立。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的损失及斯林瑞德公司侵权的获利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斯林瑞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新大陆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斯林瑞德公司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合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斯林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发明专利 (专利号: 20141045xxxx.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斯林瑞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新大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斯林瑞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新大陆公司“一种绕丝盘以及钢筋捆扎机”(专利号:ZL20141045xxxx.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斯林瑞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新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斯林瑞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大陆公司负担2000元,由斯林瑞德公司负担68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法律问题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本案中,通过公证购买的邮件内容可知,销售者对专利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主观上系明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