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444号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夏庄路**。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凯迪轴承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
经营者:何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林,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凯迪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凯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凯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迪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上银公司第6041215号“HIWIN”商标和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2.凯迪经营部赔偿上银公司损失150000元(包含上银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迪经营部承担。
庭审中,上银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诉求中关于凯迪经营部侵犯其第6041215号“HIWIN”商标以及第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8961112、18961113**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下称“案涉商标”),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线性滑轨(机器零件)、机械手(机械)、滚珠丝杠、机器人(机器)、机器传动装置、自动操作(机械手)、机器联动机件。
案涉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
凭借着商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推广及产品的高质量优势,案涉商标在相关市场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很高知名度。
案涉上银公司经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
2018年7月,上银公司发现凯迪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网站销售的产品(线性滑块)中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遂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凯迪经营部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调查发现,凯迪经营部作为经销商,其销售产品(线性滑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银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上银公司的合法权益。
凯迪经营部辩称,第一,即便凯迪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凯迪经营部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凯迪经营部销售的商品系凯迪经营部从丽水市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凯迪经营部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凯迪经营部没有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凯迪经营部的商品与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完全不同,不容易与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发生混淆,具体如下:①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台湾产品,而凯迪经营部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每幅图都始终标注为“国产”,表明凯迪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台湾滑块不同;
②案涉商标专用权的颜色组合只有“绿黑”一种,而凯迪经营部销售的商品“目前滑块颜色,由绿黑、红黑、全黑、红绿,滑块颜色随机发货(如有介意颜色的请联系客服确认)”,显然,凯迪经营部销售商品时没有让买家产生与案涉商标专用权“绿黑”组合发生混淆的想法;
③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颜色组合为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外包装有标示“HIWIN”字样,而凯迪经营部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标注该等字样。
上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凯迪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未举证证明凯迪经营部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如果凯迪经营部侵害上银公司商标专用权,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赔偿44元。
凯迪经营部卖出案涉滑块2个,每个售价85元,2个案涉滑块170元,每个进价63元,每个获利22元,2个获利44元。
假设该2个滑块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凯迪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超过为44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依照上述规定,赔偿数额为44元。
综上,请求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银公司对凯迪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8961112号颜色组合商标(“红绿黑绿红”条纹组合,黑色大条纹在中间、两侧均有红绿条纹并左右对称)注册人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机器人(机械);
机器导轨;
机器联动装置;
机器传动装置;
轴承(机器零件);
线性轴承;
机械饶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8961113号颜色组合商标(“红绿”条纹组合,绿色条纹为主、红色细条纹为下底边,且绿色条纹中间还包含一条红色条纹)注册人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机器人(机械);
机器导轨;
机器联动装置;
机器传动装置;
轴承(机器零件);
线性轴承;
机械饶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8961114号颜色组合商标(“红绿”条纹组合,绿色条纹为主、中间靠左位置有条红色小条纹)注册人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机器人(机械);
机器导轨;
机器联动装置;
机器传动装置;
轴承(机器零件);
线性轴承;
机械饶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018年4月30日,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向上银公司(受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委托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标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号注册商标);
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企业名称等的行为以及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本授权委托至自本公司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2018年7月6日,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0日,杨树深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互联网,在淘宝店铺“凯迪自动化科技”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之后浏览该店一款商品的总销量及15个不同型号滑块的商品信息,购买其中一个型号[HGH30CA(方型),体现累计评论664、交易成功2545]的滑块2个并支付价款170元。
2018年7月10日,该淘宝店铺将上述杨树深购买商品通过韵达快递(运单号3921740562833)发往指定收货地址;
2018年7月13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上述快递邮件。
2018年7月14日,公证人员依据杨树深要求拆封上述快递邮件,并对上述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邮件内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杨树深保管。
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2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后附公证时取得的Word文档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
庭审中,本院对上银公司当庭提交的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可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滑块,其外包装顶部图案除了有“H30CBLOCK”字母外,其余图案为“红绿”条纹组合,且绿色条纹为主、中间靠左位置有条红色小条纹;
其外包装两侧除了有“H30CBLOCK”字母外,其余图案为“红绿”条纹组合,且绿色条纹为主、红色细条纹为下底边,绿色条纹中间还包含一条红色条纹;
其内装的产品的正面两侧有左右对称的红、绿颜色组合,中间为黑色大条纹。
另查明,淘宝店铺“凯迪自动化科技”系凯迪经营部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凯迪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拟证明其系从丽水市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侵权产品,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银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购买方主体与本案无关,且货物无法看出与案涉产品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迪经营部提交的发票体现的购买方为“厦门凯一轴承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及规格为“金属制品、滑块,25A/20B”,且无对应的买卖合同、收货单据等相佐证,故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凯迪经营部从丽水市云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一、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颜色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内,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银公司签订授权书,许可上银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使用上述案涉商标,并授权上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滑块,与上银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颜色组合图案与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号颜色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当认定属于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因此,上银公司请求凯迪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凯迪经营部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凯迪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上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凯迪经营部应赔偿上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于上银公司超出该认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凯迪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凯迪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厦门市湖里区凯迪轴承经营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