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7民初292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经营者:薛雄,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以下简称亨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兴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装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亨兴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书、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封存样品、产品鉴别书、发票、收据、法院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无法确认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浴液、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20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将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的邓康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殷荧和陈筱鑫会同申请人邓康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员工张文军来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3-3号的“亨兴商行”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花露水一瓶,随后张文军用微信支付了12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装。
2019年5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405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玻璃瓶装标注“六神花露水”的商品一瓶,该瓶花露水气味刺鼻,其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均有“六神”字样,瓶身的金属防伪条上没有“六神”暗码。
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记载:来源于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批号20210306FFJD99,内材和外观包装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 另查明,被告亨兴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副食、百货、饮料、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六神”牌花露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中间标贴上突出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六神”文字完全相同,瓶颈、瓶盖、瓶底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六神”文字,上述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会,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经营的规模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原告未能提供委托合同等相关材料,但其确实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酌情给予一定的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海口琼山亨兴副食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煊 人民陪审员 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何少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王梦楠 速录员 何荣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