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918号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16楼0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福寿东街以北银枫路以东东方世纪城9号商住楼11号。
经营者:董丹,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第30类商品、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精灵头图形”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并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diary”、“可可日记”组合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被告立即在《潍坊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4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3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4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有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被告于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福寿东街以北银枫路以东东方世纪城9号商住楼11号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国茶、巧克力饮料等饮品。
并于店招上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diary”、“可可日记”组合标识,于所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等多处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明文件系其向本院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许可人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颁发于附表所列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载明之合法权利人,对附表所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本公司另有书面声明外,被许可人得依如下条件使用附表所列之注册商标:一、许可期限:自注册商标专用权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三、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须以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为准;
四、再许可:被许可人得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但不得违反前述条件;
五、许可种类:普通使用许可;
六、投诉与举报:被许可人得以自己名义,向主管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提起诉讼:被许可人得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本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八、本证明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署。
”该证明书有“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汉语和英语组合的签章及“”字样签名,并在附表中列明了许可使用商标的商标号。
被告认为该证明书多处有违基本常识,且不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在萨摩亚独立国注册的公司法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民事案件。
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未经公证、认证,证明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经其授权加盖无证据证明,证明书中签署“”字样签名的人是否系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签署亦无证据证明。
原告在庭后经申请又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中对证明书中的加盖印章及签署个人签名是否得到授权并未涉及。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