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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781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78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ELH546。

经营者:尤秀娇。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皇家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皇家烟酒商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家烟酒商行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皇家烟酒商行立即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皇家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1997年7月7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给剑南春公司,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5月9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皇家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查获“剑南春”白酒52%vol×500ml共6瓶,后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批酒均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1日作出南市监处字(2018)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剑南春公司认为,皇家烟酒商行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剑南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投诉增加,使剑南春公司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皇家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皇家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剑南春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剑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享有商标权的情况、皇家烟酒商行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剑南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原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剑南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剑南春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5月9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举报依法对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广场33栋114-115号尤秀娇经营的皇家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现场查获涉嫌假冒“剑南春”白酒52%volx500ml共6瓶,编码分别为:896811138887、896805408971、896897003201、896847408523、896860586870、896841062001,现场有售价标签,售价410元/瓶。

2018年5月9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据的《鉴定证明书》(编号:川剑鉴0030025),鉴定上述6瓶白酒为假冒产品。

2018年6月1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南市监处字[2018]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在扣的侵权“剑南春”白酒(52%volx500ml)6瓶;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另查,2013年4月24日,皇家烟酒商行亦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在扣的标有“剑南春”商标的白酒102瓶;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3500元。

其后,剑南春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其经营者尤秀娇与剑南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尤秀娇一次性赔偿给剑南春公司20000元,剑南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在我国拥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皇家烟酒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剑南春”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剑南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剑南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皇家烟酒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皇家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皇家烟酒商行在2013年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且再次被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属于大量、多次侵害本案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行为;

3.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

皇家烟酒商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安市水头皇家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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