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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955号
案件名称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9433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955号 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5号3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荣长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34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公司)诉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共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孙书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户外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华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山东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10万元,合计39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6日,主要从事医疗机构经营、医疗机构项目投资,是我国西南首家新三板上市牙科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168794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持有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自1995年华美牙科连锁第一家口腔门诊部在都江堰建立以来,华美牙科不断发展、壮大,经过20多年的发展,华美牙科连锁已在成都、重庆、达州、内江、德阳等城市拥有33家“华美牙科”连锁门店。

原告以赞助赛事、户外广告、电梯广告、参加展览等形式为“华美”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3年-2017年的广告宣传费分别达到217万元、335万元、364万元、766万元、1582万元。

“华美牙科”获得多项荣誉,“华美”商标在牙科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授权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使用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成立于2002年11月20日的“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2011年10月21日,该门诊部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升格为“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至今,2012年3月14日,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成立。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5A级整形医院,占地15000平方米,是整形行业的先锋和旗舰。

“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自2002年11月20日成立起持续使用“华美”商标,门诊部升格为医院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持续使用“华美”商标,“华美”商标在整形行业的使用已有十八年历史。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为“华美”商标投入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形式包括路牌广告、电梯广告、电视广告、报纸广告、举办庆典、百度推广等。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华美”商标投放广告的金额累计达数亿元人民币,2012-2018年仅百度推广这一项的投放金额即达20891万元。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华美”商标在“整形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国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整形行业的金字招牌。

2019年1月18日,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年3月28日,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为10年,许可使用费均为600万元。

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华美”商标在整形行业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等。

被告在经营场所、网站、微信、户外广告中使用“华美·美传天下”、“华美·维纳斯动感丰胸”、“华美·阿尔法综合媚眼术”、“华美韩式精雕双眼皮”、“潍坊华美”、“华美假体隆鼻”、“华美全瓷牙”、“潍坊华美毛发移植中心”、“华美FUE+SHT2.0毛发移植术”、“潍坊华美整形”、“华美整形”、“华美分层吸脂紧肤”、“华美皮肤美容中心”、“华美第2代塑美极”、“华美镭射祛斑王”、“华美自体脂肪隆胸”、“华美注射隆鼻”、“华美注射瘦脸”、“华美2018夏季美肤狂欢节”、“华美HOS综合祛斑”、“华美HOS美白嫩肤”、“有品位的你,选择有品质的华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华美冰美人冷冻溶脂”、“华美韩国婴儿针”、“华美青春定格术”、“华美皮肤银行”、“华美无创注射美容”、“华美”、“华美口腔”、“好牙齿华美造”、“华美第一届‘针功夫’微整形艺术节”、“华美贵妃美眼”等字样,属于对“华美”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华美”商标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在牙科和整形行业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将“华美”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原告“华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两倍(60万元/年*3年*2倍=36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华美”商标在牙科上使用达20多年,在整形行业使用达18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华美”为原告高知名度的商标,仍将“华美”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整形和牙科服务,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华美”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华美整形来自韩国”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2020年7月27日,原告补充如下诉讼理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苏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苏州芘丽芙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衢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衢州芘丽芙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医院;

整形外科”服务上大量使用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华美”商标经使用在“医院;

整形外科”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华美”商标市场价值极高,依法应予以重点保护。

被告潍坊华美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涉案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法律状态不稳定,第1687940号“”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由于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的权利基础是拥有涉案商标权,即第3588191号“华美”在整形外科领域的注册商标权。

由于原告的恶意抢注,侵害了整形外科领域诸多华美整形医美机构的在先合法权益,被包括被告在内的全国20多家华美医美机构提出“撤三”或者“无效宣告”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已受理并在审查程序中。

2020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68571号),决定复审商标(即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在复审服务(即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疗养院;

休养所;

心理专家)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涉案第168794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整形外科项目不构成近似。

因此,原告的诉讼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第1687940号“”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告对“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中拥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使用“华美”的历史渊源在于1998年先后成立的四川华美和重庆华美,在《山西法制报》、海南在线、茂名网、保府都市网等诸多媒体刊发的《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华美医美的前世今生》纪事报道中,对于华美医美的起源、发展进行了全面、客观的描述和记载。

1998年,吴建伟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西安××路××号成立经营的华美整形美容诊所、在白马凼与重庆医学会合作成立的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是我国民营医疗美容的开端。

四川华美和重庆华美成为医疗美容行业的培训基地,许多员工都在全国各地开设医疗美容机构,仍然沿用“华美”作为医院字号,传承华美企业精神。

2019年9月,全国20余家华美医美机构发起成立中国华美医美机构品牌联盟,并且签署了章程,共同维护和发扬华美连锁机构的品牌精神和行业建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使用“华美”有在先使用权,不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书更是进一步明确了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此前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此前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及其后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的使用行为延及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在整形外科领域使用“华美”,有合法来源,且历史渊源为1998年成立的四川华美和重庆华美,拥有在先使用权,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前身“潍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成立于2013年10月,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权,且原商标权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债权债务法律承继的法律关系,为完全不同的主体,原告获得的商标权起始于2015年11月27日,所以,被告有在先使用权利。

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具有正当性,在主观上没有恶意。

被告作为成立多年的医疗美容机构,使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工商部门的名称核准和审批,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来源。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恶意或善意,是考量违法性的重要因素。

判断是否具有恶意,通常要考虑当事人最早获取或使用相关商业标识时是否知道、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以及获取和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声誉,并根据在后使用者开始使用时的情况以及在先使用者当时的知名度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开始使用“华美”企业字号是1998年,之后先后在重庆、成都、昆明等地开设医疗美容机构。

而涉案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是2005年7月,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华美”商标进行了具体的使用、宣传,或者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告的证据表明在“整形外科”领域注册商标时,华美医疗美容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原审诉讼中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宣传、使用情况看,经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成都华美申请“华美”商标之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企业字号所代表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客观上不可能同注册商标一样对是否存在“华美”商标进行核查,除非该商标在当时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否则赋予被告及其投资者这种注意和规避义务是不适当的。

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市场推广,被告的营业收入和广告宣传费已经数倍于原告,在注册企业字号和实际营业过程中,主观上并无侵害“华美”商标意图,不具有主观恶意。

四、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具有正当性,在客观上没有攀附行为。

综合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告提交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分析,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营业收入、净利润、广告费等经营数据上不及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被告对其字号“华美”的使用与原告对“华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

被告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在广告宣传中,多以“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华美+医疗科目”、“华美+医疗技术”等形式使用,上述所有字体均同样大小,不存在单独将“华美”突出放大使用的情形,且标签上均注明有“潍坊华美”或者地址等被告的信息。

根据国家卫计委《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分类,被告经营项目是第14类医疗美容科,原告是第12类口腔科,分属于不同诊疗科目。

国家卫计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一级诊疗科目医疗美容科区分为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四个二级诊疗科目。

原告多使用“华美牙科”,服务行业存在服务半径概念,一家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根据其自身经营能力和所在地消费市场而定,一般不会超过所在的城市,被告位于潍坊市,以潍坊城区消费群体为主,原告则以其分支机构所在的四川地区城市为主,两者的相关公众在选择接受服务之时,华美只是起到一个辅助识别作用,更多的是在意医疗机构本身的医资水平、服务水平以及收费价格等因素,两者的文字、图形使用的差异处处彰显两者的区别,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告对“华美”字号的使用与原告对其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被告在客观上没有攀附的任何可能性和事实。

五、原告对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原告是投资管理公司,并不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资质对外开展包括“牙科”项目在内的诊疗活动。

原告并未与其所列举的连锁门店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更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不符合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商标法上的使用效力,其连锁门店在“牙科”项目上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原告本身的使用行为。

六、原告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被终止,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整形外科”项目上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无关。

七、原告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动机不纯,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予以否定,且两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3月28日,均晚于被告成立的日期。

八、原告提交伪造证据,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第412页为伪造,原告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第3588191号商标权纠纷案在2019年2月19日方结案,而该份证据的出具日期2017年3月23日系前述案件的立案日期,事实上不可能出具该份《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原告的证据4荣誉颁发单位情况分为三类,第一是没有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的非法组织,比如健康家园—医学科普进万家10年大行动组委会、中国名医协会、澳门植牙中心等;

第二类是根本没有评选资质的媒体,比如四川质量报、华美医疗美编辑部、成都商报等;

第三类是出费用就可购买荣誉的商业行为,比如成都为您服务公司、中国MBA毕友会、智联招聘等,根本无法证明其市场知名度。

原告的证据5是四川省高科技产业化协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该份证据的结论没有任何统计数据作为支撑,且该协会不负有法定统计职责。

被告请求法院传唤四川省高科技产业化协会派员到庭作证,否则,该份证据为伪造。

原告提供的唯一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美”商标的证据华美牙科病历也是伪造的。

华美牙科没有外资成分,而该份病历封面上显示的是中美合资。

九、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将诉讼作为牟利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2019年,原告在更大范围内向厦门华美、潮州华美、佛山华美、海南华美、株洲华美、南京华美、乌鲁木齐华美、宁夏华美、潍坊华美、江门华美、茂名华美、汕头华美、武汉华美等多家华美医疗美容机构发起恶意诉讼,同时提出巨额商标使用费的诉求,其恶意诉讼目的昭然若揭。

原告将“华美”在“整形外科”项目上注册商标,构成了对被告商誉的侵占,其行为难谓正当。

原告提出的每个诉讼案件的赔偿金额是390万元,远远超过已经生效的对上海华美的判决金额15万元,即使本案被告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也不应该超过15万元。

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年600万元,该金额不是市场公允价值,是为了诉讼双方故意作出的高价。

十、由于被告将“华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和实际经营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华美”商标商誉的意图,并且对其字号“华美”的使用与原告对“华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别开来,并不会产生混淆,被告愿意规范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十五宗证据和三十五宗补充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文件、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两份(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36号、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411号)、证据10就“华美牙科新三板挂牌上市”予以报道的互联网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44号]、证据11-证据14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据15“华美牙科”连锁门店列表及对29家门店内外部情况和营业执照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公证书号为(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88号-11316号]、证据28原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据2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证据3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原告成都华美公司)、证据36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10号)、证据3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被告潍坊华美公司)、证据4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证据4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律师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底单、证据43拍摄于2019年11月26日的照片、补充证据1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补正通知书和备案通知书、补充证据13原告“华美”品牌26家牙科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应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补充证据15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0版修订)第44类的网页打印件、补充证据17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326号)、补充证据1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苏州芘丽芙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衢州芘丽芙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证据3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证据35拍摄于2020年7月25日的照片、手机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二十四宗证据和三宗补充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的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申请人分别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潍坊华美公司)、证据15通过天眼查查询的原告涉诉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16《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网页打印件、证据1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网页打印件、证据19原告成都华美公司起诉的部分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2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潍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证据21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22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23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补充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68571号)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宗证据记载的荣誉获得主体为“华美牙科”、“四川省成都华美牙科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华美牙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美牙科连锁”、“华美牙科植牙美齿连锁集团”、“成都华美牙科连锁集团”,原告未能就上述主体与其关联性提交证据或进行说明,且该宗证据记载的荣誉授予主体主要为报社、社区或其他组织等,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华美”字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被告经营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四川省高科技产业化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2016年的主要经济指标的四川省内排名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是该宗证据中载明原告创立于1996年,2015年更名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信息不符,且该宗证据的证明对象是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主要经济指标的省内同行排名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华美”字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被告经营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中美合资华美牙科的病历,证明第1687940号“”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证据中载明的地址与第1687940号“”商标的初始注册人华美牙科诊所的地址一致,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4.原告提交的证据8包括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及相关的发票、监测报告、参展图片等,证明原告对“华美”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能够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的部分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宗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在地铁、社区通道、电梯、灯箱等处发布广告的合同及参展合同,广告及参展地域集中于成都市,发布及参展时间在2011年-2018年,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华美”字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被告经营地域范围内的宣传推广情况,综上,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媒体报道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媒体对原告的宣传报道情况,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电子数据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将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授权许可给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医院(限于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不包括牙科医院、口腔医院)、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上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29、证据44、补充证据10可以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7.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就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获得荣誉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9系广东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时间从2013年-2019年,发布医疗广告的主体为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原告提交的证据20系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广告发布样板,原告提交的证据21-证据24系四份公证文书,公证的内容分别为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百度推广上投入的资金情况(时间从2012年1月1日-2019年4月11日),网易、凤凰网、腾讯、莞讯网、市场信息网等对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报道(时间从2011年-2019年1月),广东新快网、湛江妇女网、华声晨报网、新浪网等对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报道(时间从2008年-2019年3月),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新快报对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报道(时间从2009年-2012年、2015年-2019年1月),被告对上述8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24系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所获荣誉情况、广告发布及媒体宣传的相关证据,该8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所获荣誉情况及媒体宣传情况通过公证书的方式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8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8宗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是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2019年之前的荣誉、广告发布及宣传推广情况,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许可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使用其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的时间自2019年1月18日起,因此,该8宗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对该8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据25系商标授权确认书,原告提交的证据26系原告连锁门店关系表,原告提交的证据27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29份,该三宗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在成都、重庆、达州、内江、德阳等城市拥有33家“华美牙科”连锁门店,经营规模很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2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26系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签章的商标授权确认书和原告连锁门店关系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该两宗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27相互印证,对原告及其连锁门店的经营情况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9.原告提交的证据30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华美牙科诊所的成立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0系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对象华美牙科诊所系涉案商标的初始注册人,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10.原告提交的证据32系杂志,证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华美”所作的宣传情况,“华美”商标在整形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宗证据系2009年、2010年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杂志上的宣传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提交的证据33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渊源,被告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两宗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该两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2.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商标授权确认书,证明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确认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前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和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宗证据的证明内容系原告及第3588191号商标的权利人对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追认,系原告及第3588191号商标的权利人的单方确认行为,该商标使用许可亦没有进行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3.原告提交的证据38、证据39、证据40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保管证书,证书号分别为(2019)粤广南粤第16973号、(2019)粤广南粤第16892号、(2019)粤广南粤第16972号,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行为,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8、证据39、证据40均系电子数据证据,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手机拍照”功能、“手机录像”功能保管涉案电子数据并以保管证书的方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无权限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控制、删改,该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及证据提交方式能够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及完整性,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三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14.原告提交的证据44系原告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的品牌授权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告与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的品牌授权费发票,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4、证据45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然对该两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两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15.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是原告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5份,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成都双流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金堂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达州华美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内江**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及上述5家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10237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4系2018年9月27日原告微博文章的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授权其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在口腔医院服务上使用第3588191号商标及相关公司的使用、宣传推广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宗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3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4宗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在被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上述4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4宗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16.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5系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6系《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7系终止协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8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140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9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82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及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9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9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5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17.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0系广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9、证据44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被告对该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0是合法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18.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2系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6029号公证书,证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2系公证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19.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4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71民初245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3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4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3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3宗证据系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或是对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0.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6系搜狐号“华美牙科连锁”的个人展示页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系搜狐号“华美牙科连锁”的使用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1.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9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思证内字第974号公证书,证明苏州芘丽芙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衢州芘丽芙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之前使用“华美”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补充证据29系来源于苏州大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样稿、户外广告发布验收单、发布暂停确认单、广告合同终止确认书、发票签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广告发布照片及截图打印件,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0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民终9060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该11宗证据共同证明苏州芘丽芙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6年的广告发布情况,被告对上述12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9系公证书原件,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补充证据27系原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0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8-补充证据30与补充证据20-补充证据27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12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22.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1系2015年11月11日的《衢州晚报》复印件,证明原衢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华美”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1来源于浙江图书馆,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23.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拥有在整形外科领域使用“华美”的在先权利,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未在整形外科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两宗证据系对本案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其证明对象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该两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4.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华美医学整形美容-老华美人》原件一份,证明四川华美、重庆华美是中国整形美容行业的开创者,全国各地开设的华美医疗美容机构均来源于四川华美、重庆华美,原告质证称该宗证据系被告自制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是该宗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缺少关联性,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5.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中国华美医美机构品牌联盟章程》,证明全国各地开设的26家华美医疗美容机构成立了行业自律性组织中国华美医美机构品牌联盟,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与本案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及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6.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山西法制报》(2019年10月26日第7版)、茂名网、海南在线、搜狐网的网页打印件,均是刊载了《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华美医美的前世今生》一文并配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了《山西法制报》原件,可与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印证,因此,对于上述纸质传媒及互联网发表了文章《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华美医美的前世今生》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文章中载明的华美医美的渊源,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予以判定;

27.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原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三宗证据与本案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8.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南京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南京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公交车广告监测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报纸的宣传报道信息及荣誉证书等,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专利权人为南京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南京华美美容医院)的专利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包括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在内的全国华美医美机构通过媒体推广、专利保护等形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远远超过原告,原告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3中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中能够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的部分证据,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均与本案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缺少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9.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宗证据系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判,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0.被告提交的证据24系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宗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1.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初1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1民初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对上述2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2宗证据系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的注册及经营情况 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项目投资;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会议服务;

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工业美术品(不含文物);

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价格评估机构、认证机构等国家专项规定的项目);

营利性医疗机构(限分支机构凭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生产医疗器械(限分支机构凭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医药信息咨询。

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由原企业名称“成都星华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股票于2015年7月27日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网易财经频道、中国网、搜狐财经频道等均对华美牙科新三板挂牌上市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报道。

原告2013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2013年-2018年,原告的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217万元、335万元、364万元、766万元、1582万元、1216万元,2013年-2018年原告的营业收入逐年增长,2017年的营业收入达到9000余万元,2014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原告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原告已在成都、重庆、达州、内江、德阳等城市以子公司、分公司、参股等方式设立连锁门店33家。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2005年7月21日,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美牙科诊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12年5月31日,第358819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现该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本案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对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1年12月21日,第168794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华美牙科诊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

2012年5月31日,第16879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

2015年11月27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687940号注册商标,现该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2月20日。

中美合资华美牙科在2002年-2004年使用的病历中标注了与第168794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病历中载明的地址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街××号,与第1687940号“”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初始注册人华美牙科诊所的地址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对其29家连锁门店内外部情况及营业执照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载明该29家门店中有25家位于成都市,另外四家门店位于达州、重庆、内江、德阳,成立时间在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有9家且均在成都市,29家门店的门头招牌或门店内接待大厅形象墙上均有“华美牙科HUAMEIDENTAL”或“华美牙科连锁”字样及“m”图形商标标识,成都双流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金堂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达州华美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原达州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内江**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华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门头招牌均有“华美口腔医院”字样。

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签署《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两份。

2015年1月27日,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第3588191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2015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报送的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备案号为20150000001665,许可人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被许可人为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整形外科、医院。

2016年1月17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成都华美公司许可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在“医院、整形外科”服务类别中使用“华美”注册商标及成都华美公司取得的“华美”近似商标,且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有再许可的权利,该合同尾部有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6年10月21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甲方)、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荣长根(丙方)、何威(丁方)签署终止协议,终止了前述三份合同,并约定自何威收到甲方或丙方退还的400万元后,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临安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桐庐华美美瑞医疗美容门诊部、杭州华美君曼医疗美容诊所、丽水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不得继续使用甲方拥有的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且乙方承诺在两年内完成公司名称的变更,乙方及其下属子公司不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美”。

在上述终止协议签署前,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华美”、“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字样,在腾讯微博、搜医院网、腾讯视频等宣传推广中使用“华美美容医院”、“华美®美容医院”、“华美®韩式半永久粉黛眉”等字样;

在上述终止协议签署前,苏州芘丽芙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原苏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苏州华美美容医院”、“华美”文字,在微博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华美4D逆龄术”、“华美整形中国连锁”文字,2015年11月5日,苏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大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广告发布的方式为路灯旗和美发店视频广告机,其中路灯旗上有“华美”字样,广告机截屏图样上有“华美”、“苏州华美美容医院”字样,2016年6月7日,苏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通知苏州大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暂停上述广告的发布;

在上述终止协议签署前,衢州芘丽芙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原衢州华美美容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衢州华美美容医院”文字,在腾讯视频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华美”文字,2015年,衢州华美美容医院冠名了最美好声音歌手大赛,2015年11月11日的《衢州晚报》对之进行了宣传,报纸中有“华美最美好声音”、“总冠名华美+图形衢州华美美容医院”字样。

2019年1月18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甲方)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医院(限于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不包括牙科医院、口腔医院)、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上使用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及甲方在前述服务项目上取得的与“华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指显著识别部分为“华美”,但使用不会造成“华美”商标淡化的商标,使用前须经过甲方确认),许可使用的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地域为广东省范围内,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2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600万元。

该合同对许可及再许可的范围明确约定如下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广东省范围内,甲方不得使用也不得另行许可他人在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使用“华美”商标;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广东省范围内,甲方承诺不许可他人在“按摩(医疗);

保健;

头发移植;

芳香疗法;

疗养院;

休养所;

护理(医务);

心理专家”服务项目上使用“华美”商标;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广东省范围内,在牙科医院、口腔医院上,甲方有权使用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华美”商标;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华美”商标的再许可。

该合同对于诉讼维权进行如下约定:对广东省内整形机构/医疗美容机构侵害“华美”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将“华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授权乙方与甲方共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吕盛律师执一份,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一份,合同经双方签署后于文末标注日期生效。

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和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成都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的签名,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同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对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的类型、地域、期限、诉讼维权等事宜予以明确。

2019年2月22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第3588191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补正通知书,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其中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报送的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备案号为20190000024908,许可人为成都华美公司,被许可人为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5年7月20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整形外科。

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汇入32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汇款300万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部分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交纳品牌授权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9份,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和2019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依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广州市天河区××道××号的建筑物外部环境及内部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0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照片表明,建筑物外部及内部使用“广州华美”、“广州华美整形全国5A级医院”、“广州华美美容医院”、“华美整形美容”、“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等文字内容。

2019年3月28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甲方)与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医院(限于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不包括牙科医院、口腔医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服务项目上使用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及甲方在前述服务项目上取得的与“华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指显著识别部分为“华美”,但使用不会造成“华美”商标淡化的商标,使用前须经过甲方确认),许可使用的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地域为河南省范围内,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600万元。

该合同对许可及再许可的范围明确约定如下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河南省范围内,甲方不得使用也不得另行许可他人在整形医院/医疗美容医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服务上使用“华美”商标;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河南省范围内,甲方承诺不许可他人在“按摩(医疗);

保健;

芳香疗法;

疗养院;

休养所;

护理(医务);

心理专家”服务项目上使用“华美”商标;

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华美”商标的再许可。

该合同对于诉讼维权进行如下约定:对河南省内整形机构/医疗美容机构侵害“华美”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将“华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甲方不对前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吕盛律师执一份,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一份,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和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成都华美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人的签名,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

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电汇20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电汇180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交纳品牌授权费的增值税发票21份,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

(三)被告的企业注册情况 潍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10月8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旭飞,经营场所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大街446号,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一级项目);

美容牙科(牙齿美容修复技术;

牙周美容技术操作);

美容皮肤科,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被告潍坊华美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旭飞,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34号,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

美容外科;

美容牙科;

美容皮肤科;

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

2015年6月17日,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上载明,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旭飞,地址为潍城区东风西街434号,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

美容外科;

美容牙科;

美容皮肤科;

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

临床体液、血液专业,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

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潍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型升级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潍坊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注册号:370702300007931),住所也变更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34号,注册资本升为:520万,我局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核准。

潍坊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个人独资企业再次申请转型升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02200062602),住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34号,注册资本为:520万,我局于2015年8月18日予以核准。

” (四)被告对“华美”的使用情况 2017年2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19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高某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来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芙蓉街交叉路口东南角的三层建筑,王中华对该建筑的外观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建筑内部,王中华在前台进行了登记,上述人员来到房门标有“形象设计室2”的房间内,王中华向房间内的女士咨询了增生疤痕的治疗情况,后在收银处交费5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王中华向该女士索要了名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笔录》一份。

名片复印件及照片二十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前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三层建筑门口挂有“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潍坊市潍城区华美医学整形研究院”的牌子,门头正上方有竖排标示、较大字体的“华美”文字及横排标示、较小字体的“华美医疗美容”,建筑物顶部有“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华美美容医院”字样的标志;

该建筑物外部楼梯间隔、铁门处均贴有“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华美(中国)整形美容集团山东旗舰”字样的宣传信息;

建筑物一楼为多个落地玻璃窗,从建筑物外部可以看到每个玻璃窗展示的宣传推广信息,其上有“潍坊华美纯韩口腔美容中心”、“华美口腔”、“好牙齿华美造”等字样,其中“华美口腔”中“华美”文字字体较大;

建筑物内部接待大厅形象墙上有“华美医疗美容”字样,建筑物内多处以展板、墙贴广告、电子屏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其上有“潍坊华美纯韩整形”、“潍坊华美”、“华美整形来自韩国的美丽”、“潍坊华美纯韩整形医院亚洲最大医学整形美容连锁品牌”、“华美整形达人”、“华美美眼达人”、“华美贵妃美眼”等字样;

营业资料上有“潍坊华美”、“华美第一届‘针功夫’微整形艺术节”字样,纸杯的侧面印有“潍坊华美纯韩整形”字样,工作人员的白色衣服前部左侧有“华美整形医院”文字,前部左侧及手臂处有底色为红色、字体为白色的“华美”文字;

该建筑物内悬挂牌匾,其中一个牌匾载明“授予:潍坊华美口腔美国3M隐形牙齿矫正指定医疗机构”。

该公证书后附发票加盖“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公证书后附名字为“周娅楠”的名片的正面有“潍坊华美纯韩整形”字样,反面有“潍坊华美纯韩无痛口腔经典项目德国美容冠纯韩3D瓷贴面丽人隐形矫正各种常规无痛治疗美国皓齿美白纯韩无痛种植牙360°口腔清洁护理”。

该公证书后附名字为“潘芳”的名片的正面及反面均有“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华美整形来自韩国”字样。

原告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对被告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形成的电子数据进行保管,其中被告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形成的电子数据的保管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手机拍照和手机录像形成的电子数据的保管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电子数据的保管情况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6973号、(2019)粤广南粤第16892号、(2019)粤广南粤第16972号保管证书。

上述保管的电子数据显示:1、被告公司网站页面顶部显示“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网页中有“华美·美传天下”、“华美·阿尔法综合媚眼术”、“潍坊华美+图形”、“潍坊华美整形”、“华美假体隆鼻”、“华美全瓷牙”、“口腔健康华美更专业”、“潍坊华美毛发移植中心”、“华美植发技术”、“华美FUE+SHT2.0毛发移植术”、“华美分层吸脂紧肤”、“华美长曲线下颌角”、“华美皮肤美容中心”、“华美第2代塑美极”(“华美”文字竖排列示)、“华美镭射祛斑王”、“华美经典案例”、“华美HOS综合祛痘”、“华美HOS综合祛斑”、“华美HOS美白嫩肤”、“华美自体脂肪隆胸”、“华美魅力蜕变”、“华美注射隆鼻”、“华美注射瘦脸”等文字内容;

2、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中有“潍坊华美整形医院”、“有品位的你,选择有品质的华美”、“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华美2018年第一季全民脱毛嘉年华”、“华美整形”、“华美HOS综合祛斑”、“华美HOS美白嫩肤”、“华美皮肤银行”、“华美传奇双平面丰胸”、“华美618HIGH购节”(“华美”以不同字体和方式列示)等文字内容;

3、2018年9月23日,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部装潢情况、宣传广告情况与前述公证时发生了变化,主要区别是门头正上方的竖排标示、较大字体的“华美”文字去除,建筑物外墙及玻璃窗内广告有“华美皮肤银行”、“华美整形明星整形基地”、“华美整形臻美俱乐部”、“华美整形口腔美容”、“华美整形皮肤美容”等文字内容。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部装潢较前述2018年发生了变化,主要区别是玻璃窗内广告有“华美整形形体管理中心”、“华美整形胸部管理中心”、“华美冰美人冷冻溶脂”(“华美”文字竖排列示)、“华美韩国婴儿针”(“华美”文字竖排列示)、“华美青春定格术”(“华美”文字竖排列示)、“技术整形就选华美”、“要你华美绽放”(“华美”文字字体较大)等文字内容。

户外广告中有“全城整形到华美”、“华美整形”、“做整形到华美”的文字内容。

2020年7月25日,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部装潢较前述2019年发生了变化,主要区别是玻璃窗内广告有“华美整形”、“专业华美”、“责任华美”、“品牌华美”等文字内容。

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该微信公众号的简介中使用了“潍坊华美整形医院”的文字内容,微信公众号的头像有“潍坊华美整形+图形”。

(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吕盛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该律师函送达之日起7日内与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该邮件因“拒收”于2019年3月5日被退回。

(六)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 1995年10月1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华美牙科诊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载明华美牙科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为荣长根,诊疗科目为口腔,许可证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

案外人吴鸿星于2015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商标在“按摩(医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提交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月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411号决定,驳回吴鸿星的撤销申请,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阳锡峰于2018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687940号第42类“华美”商标在“医疗诊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原告提交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36号决定,驳回阳锡峰的撤销申请,第1687940号第42类“华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疗养院;

休养所;

心理专家”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2019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10号),决定驳回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商标在前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复审的申请。

2020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68571号),决定复审商标(即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在复审服务(即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疗养院;

休养所;

心理专家)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成都华美公司已就上述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于2019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商标在“按摩(医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326号决定,驳回清远市清城区华美整形外科门诊部的撤销申请,第3588191号第44类“华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曾因商标侵权纠纷形成诉讼。

2019年,原告在河北、广东、海南、宁夏回族自治区××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载明,口腔科和医疗美容科分属于不同的诊疗科目,口腔科包括口腔内科专业、口腔颌面外科专业、正畸专业、口腔修复专业、口腔预防保健专业等。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四个二级诊疗科目。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经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1687940号“”商标和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专用权,上述两项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被告虽然就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诉讼,且被告主张第3588191号商标已被多个案外人提起了商标评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作出了撤销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疗养院、休养所、心理专家服务上的注册的决定,但是被告所主张的要求中止诉讼的情形不符合中止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述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针对第3588191号商标的商标评审请求均在审查程序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涉案商标的有效性,综上,第1687940号“”商标和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两项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需考察如下要素条件:被混淆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恶意;

被告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市场混淆。

具体于本案中,应考虑如下因素:1、“华美”是一个普通的既有词汇,以“华美”作为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弱;

2、原告成都华美公司于2011成立,原企业字号为“星华美”,直至2015年2月才变更为“华美”,被告潍坊华美公司于2015年8月成立,该成立时间虽晚于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是被告使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有其渊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旭飞于2013年10月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设立个体工商户潍城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即以“华美”作为字号,后黄旭飞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2015年7月17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潍坊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并对经营场所及注册资本进行变更,仍以“华美”作为字号,2015年8月18日,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及注册资本与潍坊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一致,法定代表人为黄旭飞,沿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因此,被告使用“华美”作为字号来源于2013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而此时原告的字号系“星华美”;

3、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系从事医疗机构项目投资等业务的管理性公司,其分支机构方能凭许可证经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的连锁门店均是以提供口腔医疗服务为主,而被告系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二者无论从企业名称中的行业领域还是实际经营范围均存在较大差异;

4、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均在四川省内,更集中于成都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原告的荣誉及宣传推广等证据主要集中于四川省内,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内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的被许可人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前的宣传推广的证据作为“华美”在医疗美容行业内高知名度的证据,系将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通过经营取得的商誉加诸于原告自身,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也与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缺少关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其将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许可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证据,并主张上述被许可人及其子公司的使用行为使“华美”在医疗美容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但是原告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与广州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与洛阳华美爱星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均在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成立时间之后,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被许可人及其子公司使用“华美”及宣传推广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经辐射全国,因此,原告成都华美公司未能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其企业名称在被告经营区域范围内的知名度,被告潍坊华美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

5、原告成都华美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二者所处地域范围不同,不论是口腔医疗服务还是医疗美容服务,均有地域的影响和限制,相关公众通常选择就近服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市场知名度已经辐射全国特别是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内,因此,被告潍坊华美公司使用“华美”字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混淆。

综上,“华美”作为企业字号,其自身的显著性较弱,原告成都华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告经营地域范围内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潍坊华美公司以“华美”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发展渊源,并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原、被告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的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混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华美”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提供的服务为医疗美容,与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医院、整形外科属于相同服务,第168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医疗诊所、牙科,而被告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包括美容牙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其与牙科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应属近似服务。

被告的字号系“华美”,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美”系对“华美”字号的正当使用还是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

1、被告在门店装潢、宣传广告、员工服装中突出使用“华美”、“华美口腔”、“要你华美绽放”等,与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相同,与第168794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美”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3588191号和第168794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在门店宣传、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华美+医疗技术”、“华美+医疗项目”,其中“华美”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应属商标性使用,鉴于原告在整形外科、牙科服务上均获得了商标注册,原告的连锁门店在牙科服务上实际使用“华美”文字,在整形外科服务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特别是被告在美容牙科的推广宣传中使用的“潍坊华美口腔”、“口腔健康华美更专业”、“好牙齿华美造”等以及被告员工名片中记载的被告提供口腔服务的具体项目,进一步增强了混淆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告第3588191号和第168794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被告在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华美医疗美容”、“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潍城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华美皮肤美容中心”、“潍坊华美毛发移植中心”、“华美·美传天下”、“华美皮肤银行”、“华美经典案例”等均属于对被告企业字号“华美”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被告潍坊华美公司在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户外广告中使用“潍坊华美整形”、“潍坊华美纯韩整形”、“潍坊华美整形医院”、“华美整形+服务项目”、“做整形到华美”等并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简称和规范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语“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及被告员工名片上的宣传语“华美整形来自韩国”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宣传语中的“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渊源于重庆华美、四川华美,“华美整形来自韩国”是因为被告有韩国的医生和技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其渊源于重庆华美、四川华美,被告系由原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员工创办,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华美”的在先使用权已为生效裁判确认,但是该在先使用权有法律上的限制,即使被告确系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离职员工创办,该事由亦不能成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华美”在先使用权延及潍坊华美公司的依据,因此,被告宣传语“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整形技术来源,“华美整形来自韩国”宣传语的客观真实性缺少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的前述宣传语确系存在虚假内容,特别是“华美整形来自韩国”的宣传语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有实质性影响,原告的连锁门店在牙科服务项目上使用“华美”文字,原告在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许可他人使用“华美”商标,被告的上述宣传不当抢夺了原告的经营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88191号和第16879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因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潍坊华美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或使其商誉受损等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华美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第358819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考虑该授权许可的方式、时间及地域范围等因素,该许可使用费不宜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损失赔偿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美”文字的显著性较低;

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其规范使用第1687940号“”商标的证据,原告的连锁门店使用的标识为“华美牙科HUAMEIDENTAL”或“华美牙科连锁”字样及“m”图形商标标识,原告对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的使用方式为许可他人使用;

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华美”在牙科服务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四川省;

4、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

5、原告进行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费用;

6、被告已经部分去除了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华美”字样。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潍坊华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语“二十年品牌全国连锁”及被告员工名片上的宣传语“华美整形来自韩国”;

三、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由被告潍坊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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