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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11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11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宋正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宋正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依法公告送达,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正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宋正杰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的商品,福达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宋正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因福达公司品牌知名度较高,国内生产、销售侵犯该商标商品的行为较多,福达公司为此开展了维权活动。

2018年11月1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诸城市××路××号希努尔国际商贸城东北角的宏泰机电。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宏泰机电销货清单一张;

商户名称为“诸城市宏泰机电”的POS签购单一张;

定额发票两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和姜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上述被封存刀片交由姜某保管。

2019年5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99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在长方体包装盒的翻盖正中及两个大面的左上角均标注有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

九小盒涉嫌侵权产品共有四种不同的样式,每一小盒的外部纸质标签上均标注有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有二小盒刀片顶部钢印有“方框、、带脚小鸟图案、琢木乌”标识,有五小盒刀片顶部钢印有“方框、、不带脚小鸟图案、琢木乌”标识,有一小盒刀片顶部钢印有“方框、不带脚小鸟图案、琢木(乌或鸟不能辨认)”标识,经比对,上述八盒被侵权控刀片上的图文标识与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其中有一小盒刀片顶部钢印有“木村®”标识,与涉案“啄木鸟”图文商标标识不同。

同时查明,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再查明,宋正杰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五金工具、日用品,经营地,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与(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9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山东省诸城市××路××号希努尔国际商贸城东北角的“宏泰机电”门头招牌上标注的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宋正杰经营部所售刀片,在外包装盒和小塑料盒纸签上均印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标识,在部分刀片上钢印有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福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费、公证费和代理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果被告诸城市宋正杰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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