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36号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中鹏程工业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兵,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尊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维也纳森林******。
法定代表人:黄仕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尊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5月19日,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品公司)。
叠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兵,尊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叠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为该专利的合法所有权人。
按照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产品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领域,能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批量销售,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尊至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申请了专利,且国知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报告认为ZL201930503125.X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或者现有技术不相同,不近似,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4.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专利名称为“折叠风扇”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月25日,授权日为2019年7月2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折叠风扇;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吹风扇凉;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做出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7日,深圳市全天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翔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于2020年4月7日下午,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壹海城1区139号店菜鸟驿站,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运单号75340269727797)。
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了本次签收过程。
签收完毕,吴高翔将签收的包裹交公证处保管。
2020年4月8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和贴封,并对包裹内物品、物品封箱后进行拍照。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吴高翔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页,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输入订单号925100993816558580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拷贝相关文件及录像。
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20)深盐证字第4380号、(2020)深盐证字第439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内有两台风扇,叠品公司认为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专利均近似,落入原告授权专利保护范围。
尊至公司认为两者均不近似,第一款照明风扇与涉案外观专利比对,区别点如下:1.扇头的具体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扇头的前网罩中心为圆环形,并由其向左上、右上和正上方放射状延伸出三条较粗的三角形条栅,网罩顶部连有环形灯部件,且该部件形状与其下方的三角形条栅及面罩中心圆环相匹配;
2.三条较粗的三角形条栅将前网罩分为三个扇形,上部两个对称小扇形,下部为一个大扇形,给人以较强的视觉冲击;
3.被诉侵权产品圆环形灯中心设置有圆环形的喷雾孔;
4.被诉侵权产品扇头上面设置有弧形水箱;
5.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两正相交且呈十字形的凹槽,横向凹槽位于底座四分之一处,且横向凹槽底部有由多个小圆孔组成的平行四边形孔簇;
6.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设置有呈八字形的防倒支架;
7.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设置有多个开关按键、装饰形状的指示灯。
第二款风扇与涉案专利对比,区别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扇头前网罩和后网罩有弧度,涉案专利是垂直90度的交接;
2.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杆上下整体是六边形,涉案专利是圆柱形;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是梯形且没有收纳槽,涉案专利是圆柱形且有收纳槽;
4.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区域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是完全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折叠,只能伸缩,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尊至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的两款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折叠风扇”为同种产品。
将第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风扇头、伸缩杆、底座组成;
风扇头均呈扁平状;
通过伸缩,折叠,风扇头与底座可重叠。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扇头的前网罩有从中间向左上、右上和正上方延伸的三条较粗的条栅。
涉案专利无突出条栅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扇头的前网罩顶部有环形灯部件,该部件形状与扇头前网罩上的正上方条栅及网罩中心圆环相匹配。
涉案专利无环形灯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扇头顶部设置有水箱,涉案专利无水箱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两正相交呈十字形的凹槽,横向凹槽底部有多个小圆孔。
涉案专利凹槽底部无小圆孔。
5.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设置有多个开关按键、装饰形状的指示灯。
涉案专利底座表面光滑;
6.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呈八字形的防倒支架,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由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扇头网罩条栅、可拉开的环形灯设计、底座按键设计、底座凹槽设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近似,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将第二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风扇头、伸缩杆、底座组成;
风扇头均呈扁平状,侧面均由宽带状设计;
均可伸缩。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扇头前网罩边缘有一定弧度,涉案专利扇头前网罩交接处为90度。
2.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无用于收纳伸缩杆的凹槽设计,涉案专利有凹槽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是圆台状,圆形开关按键位于底座侧斜面,涉案专利底座为圆柱状。
由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扇头前网罩边缘角度、底座形状、底座凹槽设计、开关按键设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近似,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叠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