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926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舒情烟酒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纬二路广视花园**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EBMQ27。
经营者:崔海波,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舒情烟酒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