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5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雪燕,女,汉族,199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46。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雪燕、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燕、第三人寻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雪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第三人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马雪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马雪燕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272元;
5.被告马雪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自主品牌旗下各类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经大量投放广告及运营,已成为具备极高知名度的品牌。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马雪燕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店铺名为“斯菲尔数码科技”。
原告遂对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购买。
经鉴别,被告马雪燕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马雪燕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人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商,有义务提供被告马雪燕的店铺信息及经营信息,并断开侵权链接。
开庭时,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雪燕未出庭,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寻梦公司陈述,原告证据所列订单经查询为被告马雪燕经营的店铺“斯菲尔数码科技”销售;
涉案订单项下商品已于2019年5月29日由涉案商家下架,于2019年6月30日由第三人禁售。
第三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且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被告马雪燕开设的拼多多“斯菲尔数码科技”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充电器A5A1A3AK7A77A83A59A57充电器数据线快充原装正品”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并支付货款22元(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已拼728件),并于同月13日对上述网购产品进行签收,于同月24日进行拆封查看。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网购、浏览订单流程及拆封查看货物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拆封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副充电器(包含一个充电器头和一条数据线),其中,充电器头标注有“”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内部未使用高温保护胶进行固定,且数据线插头接合处无焊点,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商生产,为假冒产品。
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第三人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马雪燕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在充电器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完全相同,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被告马雪燕放弃抗辩及质证情况,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雪燕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马雪燕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马雪燕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马雪燕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雪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雪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人寻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雪燕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马雪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被告马雪燕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马雪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