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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59号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被告金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359451号、第11620140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体质能量”饮料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致力于高品质饮料生产销售的企业,注册资金1亿元。

原告2012年5月7日获得9359451号商标,2014年3月21日取得第11620140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2016年8月2日。

原告就其包装瓶的形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9××××.9。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其中,第9359451号商标于201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数亿元,花重金成为中国国家男篮官方赞助商,并且聘请了知名演员林更新、佟大为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进一步提高了产品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独创且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球形包装瓶,以其鲜明的瓶身构造及精美的色彩构图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近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展厅内获取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359451号、第116201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2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属于相同商品。

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体速能量”与原告体质能量字形、读音近似,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采用的足球形瓶设计,与原告ZL20143039××××.9号外观专利设计在瓶体形状、大小一致,瓶贴覆盖区域相同,瓶贴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图形文字、排列布局方式上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上述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九华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所使用的“体速能量”四字与中沃公司第9359451号和11620140号“体质能量”文字读音字形均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

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对描述功能性饮料用途的“体质能量”文字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原告诉称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没有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沃公司体质能量饮料有多种型号,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体质能量品牌饮料的销售额、宣传时间和程度、宣传费用,未显示体质能量饮料的具体型号及包装装潢图案,体质能量商标知名并不代表体质能量系列产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并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者瓶子上部表面造型分别为菠萝型和足球型、瓶口大小及瓶盖文字不同、瓶贴颜色及图案文字不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可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及当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中沃公司第9359451号“中沃+体质能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有效期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中沃公司第11620140号“奔跑者图形+体质能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有效期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9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枣庄威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博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展厅,现场索要一瓶饮料样品、产品宣传图册一份、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展厅现场及展厅外观进行了拍照,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9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权利的饮料瓶为大致呈圆柱形的瓶体,瓶体中部设置有直径比瓶体略小的腰线,腰线上部的瓶体表面由连续排列的六边形足球格构成,下部为塔台状多边体,外附瓶贴。

饮料瓶瓶贴背景为黑色,闪电图案上部有三个并列奔跑者剪影图案,闪电图案上悬浮有醒目文字“体质能量”、“ENERGYDRINK”等内容,“量”字的头部有闪电图形;

正面瓶贴中下部有文字“牛磺酸强化”及其它较小文字;

瓶贴后面显著位置有中国篮球队队员群体形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包装饮料产品,与原告商标和包装装潢对比情况如下:1、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三名奔跑者+体速能量”标识,与中沃公司第11620140号商标奔跑者形象的排列密度有所不同,使用文字与该商标的“体质能量”有个别文字差别;

与9359451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中沃”文字,使用的体速能量文字与“体质能量”存在个别文字差别。

2、包装装潢。

被控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主张的装潢存在不同点在于:(1)、上部瓶体的表面为菠萝造型,与原告足球格造型不同,(2)、瓶贴为黄色背景,与原告产品黑色背景瓶贴不同;

(3)、瓶贴上部奔跑者人物剪影排列紧密程度不同,下部增加使用一组蓝色奔跑者剪影图案;

(4)、瓶贴上没有使用人物肖像。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是第9359451号、第116201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金九华公司参展了2019年4月2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2019第二十三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并在展会上宣传推广被控侵权产品“体速能量”饮料。

经当庭对比,被控饮料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620140号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且文字字体、构图方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且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产品上未完整使用与第9359451号“中沃+体质能量”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原告针对该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造型及瓶贴的图案、颜色与原告包装装潢存在诸多差别,且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中沃公司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与其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再予以评价。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中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中沃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金九华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综合确定。

中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是客观上中沃公司为维权活动必然支出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第11620140号“奔跑者图形+体质能量”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焦作市金九华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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