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3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C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凤里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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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群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2Y3CW8X9。
经营者:骆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石狮市凤里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球女人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地球女人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地球女人化妆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 ”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在未经纳益其尔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在店中销售假冒“ ”、“ ”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原有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会社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地,地球女人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辩称:1.纳益其尔会社起诉状落款处的杨伟华律师并非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即便杨伟华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不超过二名的规定。
2.经比对,案涉商品与纳益其尔会社的同款商品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且均载明生产商为纳益其尔会社,不排除案涉商品确实由纳益其尔会社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的销售行为,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3.案涉商品是通过合法交易渠道,以合理市场价格,向案外人购买所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现场即时交易完成付款、交货。
供货方所出具的相应《销售清单》亦能证明,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作为认定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4.案涉商品系地球女人化妆品店合法取得,且附有生产厂商等相关信息,并非没有具体来源的三无产品,在产品外观、价格与纳益其尔会社产品一致的情况下,即使该款产品确属侵权商品,地,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也无从知悉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的侵权恶意。
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地,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球女人化妆品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并未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纳益其尔会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综上,地,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不需承担纳益其尔会社所主张的侵权责任/div>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提交了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存在其所主张的知名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地球女人化妆品店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事实,提交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书所载,案涉商品外观上与纳益其尔会社销售的正品完全一致,且产品标签载明生产商是纳益其尔会社,总经销商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案涉商品来自获得纳益其尔会社授权的国内经销商,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纳益其尔会社为证明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调查服务费发票。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联性有异议。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涉及的调查工作涵盖众多案件本案就主张2000元调查服务费不合理。
并且该笔费用也未列出具体的调查工作内容,故不应认定是本案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为证明案涉商品来源合法,提交了销售清单一份。
纳益其尔会社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销售清单并未载明出售方,亦未加盖相应的印章,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系地球女人化妆品店通过合法渠道所购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益其尔会社是在一家在大韩民国合法成立的法人。
第10494197号“ ”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系注册于2001年3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骆美玉,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镶嵌金银)零售。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马旭楠于2019年4月17日来到福建省石狮市群英中路40-42号的“地;地球女人&rdquo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收款收据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5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两盒芦荟胶及刷卡小票、收款收据。
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相同。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div>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具有效力。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认证,该程序合法有效。
因此,杨伟华律师有权以纳益其尔会社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魏少萍律师、詹秀清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该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商品上使用与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会社还主张地球女人化妆品店的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纳地球女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纳益其尔会社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对纳益其尔会社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地、地球女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观过错程度、案涉商品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地球女人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000元。
地。
地球女人化妆品店主张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洪荣松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三、被告石狮市凤里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50元,被告石狮市凤里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狮市凤里地球女人化妆品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