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28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锦青社区锦青街17号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QE1B8H。
经营者:庄益洪,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以下简称庄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记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庄记超市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0号、第10979448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充电器、耳机、电源线、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等。
经调查,庄记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
庄记超市未作答辩。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以证明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3.小米公司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据2、3以共同证明小米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北京市著名商标;
4.(2019)厦鹭证内字第52825号公证书、5.证物鉴定书,证据4、5以共同证明庄记公司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2018)粤0112民初7113号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庄记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未有原件、原物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小米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528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受小米公司委托的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与公证人员,前往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庄记生鲜超市(晋江义乌商城)”商店(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张宁在该商店购买贴纸二张及充电套装二套,花费60.2元(其中充电套装50元),并当场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充电套装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宁收执。
庭审中,经对签封的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用包装盒包装的电源适配器一套,其中,包装盒和电源适配器上均标注有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小米公司鉴定,该电源适配器系假冒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庄记超市销售的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源适配器”属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庄记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米公司请求庄记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小米公司还主张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庄记超市尚有库存产品,对小米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小米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庄记超市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庄记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庄记超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晋江市青阳庄记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