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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3民初20090号
案件名称20090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2009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塔基路1818号巴城创业生活城1号101-107号。

经营者:夏先辉,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杰,超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以下简称爱尚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爱尚玛特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杰、钟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康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合理支出为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昆山市××××号巴城创业生活城1号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存包柜、退换货须知、购物车、购物篮、机打标签、招聘启事、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原告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爱尚玛特超市辩称:一、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2013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许可。

被告经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被告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没有任何恶意或过错。

即使“大润发玛特”商标于2018年5月被宣告无效,被告对此也并无过错。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告早于2018年9月已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2018年10月份陆续将超市存包柜、退换货须知、招聘启事、员工工作服等全部换成了“悦美购”商标。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所在位置非常偏远,规模很小,周边无居民小区,人烟稀少,不属于闹市区,消费者并不会因此认为这家超市是大润发超市,因为大润发超市一般是在城市市区综合体开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及超市信息,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爱尚玛特超市提交的照片,经与手机内容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0日,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以及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排名中,原告康成公司均名列前茅。

原告康成公司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辖区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

另查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康成公司的代理人前往被告爱尚玛特超市购买商品,对超市店招、内外部相关部位及区域进行拍照,代理人向商家付款后取得相关票据及购物袋一只。

原告康成公司将上述照片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于光盘中。

前述照片显示:被告爱尚玛特超市的门头招牌及店内的寄包柜、告示牌、招聘启事、购物车、购物篮、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

又查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注册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7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1575号行政判决,驳回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爱尚玛特超市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经营者夏先辉,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5年9月20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爱尚玛特超市(乙方)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商标使用费前3年为6万元,以后每年2万元,协议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五年。

被告爱尚玛特超市已支付商标使用费6万元。

被告爱尚玛特超市提交的照片显示其经营场所门头已经更换为“悦美购”。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材料、无效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超市信息、照片及时间戳证书、行政判决书、被告爱尚玛特超市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康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康成公司依法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其就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超市的门头招牌、寄包柜、告示牌、招聘启事、购物车、购物篮、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其中“玛特”来自英文单词“Mart”音译,意思为贸易场所、集市,不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大润发”字样作为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大润发”相同或近似,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爱尚玛特超市的上述标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爱尚玛特超市与原告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公司等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爱尚玛特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康成公司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康成公司申请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康成公司对其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爱尚玛特超市辩称其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爱尚玛特超市使用的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其次,被告爱尚玛特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其通过支付较低加盟费的方式获得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的许可,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康成公司商誉的故意。

最后,被告爱尚玛特超市在经营过程中直接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用以区分服务来源,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免责情形。

综上,被告爱尚玛特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爱尚玛特超市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爱尚玛特超市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地段以及原告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昆山巴城爱尚玛特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92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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