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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15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5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王心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宁路与金斗路交口D4幢五月花小区D4幢商。

经营者:闫海杰,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的经营者闫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5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7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至被告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此前被告曾因销售侵权白酒被原告起诉,双方和解。

现被告第二次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放弃以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其以合理市场价格从正规渠道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白酒并销售,有合法来源。

其不知晓该产品涉嫌侵权,且已经停止销售,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不能确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白酒是否由其销售。

即使构成侵权,其销售仅获利20元,原告诉求赔偿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2871213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张峰、宋叶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保达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张峰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张峰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宋叶朋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2%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80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张峰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713)第0100731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实封后与张峰、宋叶朋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张峰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的外箱封条有两层,其末端的锯齿歪斜不规整,原告产品封条为一层,末端锯齿规则整齐;

被控产品的外箱、合格证应是二次回收利用。

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不清晰,原告产品清晰;

扫描两者的二维码,被控产品不能显示产品的有关信息,原告产品显示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瓶颈上的锁扣是黄铜色,花纹粗糙并存在掉漆现象,原告产品是红铜色,花纹细致。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对原告指出的上述差别,被告称自己不懂,但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店由其经营,认可原告曾到其店内购酒,但不确定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被控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此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本院2019年4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皖01民初839号。

之后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准许。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在(2019)皖01民初839号案中向原告支付和解款12500元,但主张原告在该案中指控其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侵权。

原告提交了(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8号公证书,以展示(2019)皖01民初839号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被告在(2019)皖01民初839号案中销售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被告提交一份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销售的白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送货单的抬头为“安徽酒立到商贸有限公司”,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20年1月9日。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最上方是文字“沙河酒”,被告问相对方“我去年四五月份在你那进的十件古八,是780一件给我的吧”,相对方答“去年是这个价格,但是今年就不是啦”。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证据,认为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晚于原告本案取证时间,微信聊天对象的名称为“沙河酒”且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实。

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文具、卷烟、茶叶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本院(2019)皖0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10668号公证书,原告自产白酒等,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5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检查公证实物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3日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外箱的封条为两层,酒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异常;

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或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

微信聊天的对象身份不明,聊天记录中述及事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也难以确认为指向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本案与前案的侵权产品不相同,其次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外观上无明显可区别之处,无证据显示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定本案赔偿损失金额时应考虑上述因素。

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213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保达烟酒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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