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康平、朱明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32号
案件名称徐康平、朱明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康平;朱明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康平,曾用名张康,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明禾,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康平、朱明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康平及辩护人王利娟,被告人朱明禾及辩护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康平伙同被告人朱明禾为谋取私利接受张某(已判刑)委托,向张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杜康”扁酒瓶及酒瓶盖23724个、“双沟”酒瓶15630个。

被告人朱明禾又单独向张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西凤”酒瓶2496个。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康平在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办事处五里墩村古塘组家附近被警方抓获。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明禾主动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杜康”、“双沟”、“西凤”品牌酒标识、酒瓶等物证;

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李某证言;

被告人徐康平、朱明禾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康平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39354个,被告人朱明禾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185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且二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朱明禾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康平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朱明禾单独向张某送货“杜康”扁酒瓶8000个,该数额不应计算在徐康平的涉案数额中。

二、被告人徐康平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明禾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明禾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明禾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朱明禾犯罪情节轻微,违法所得金额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缓刑不致发生危险性。

经审理查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89164号“西凤”商标专有权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718151号“杜康”商标专有权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第10856104号“双沟大曲”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含果酒、烈酒、酒(饮料)等。

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康平伙同被告人朱明禾为谋取私利接受张某(已判刑)委托,向张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杜康”扁酒瓶及酒瓶盖23724个、“双沟”、“双沟大曲”酒瓶15630个。

被告人朱明禾又单独向张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西凤”酒瓶2496个。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康平在湖南省醴陵市仙岳办事处五里墩村古塘组家附近被警方抓获。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明禾主动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康平及辩护人、被告人朱明禾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凤”、“杜康”、“双沟”、“双沟大曲”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康平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39354个,被告人朱明禾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185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康平辩护人提出的朱明禾单独向张某送货“杜康”扁酒瓶8000个,该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杜康”扁瓶酒及酒瓶盖的标识件数,经徐康平指认是其为张某加工的,经朱明禾指认是其卖给张某的,且与扣押清单、张某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该数额不应被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明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康平、朱明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康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明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