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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强与常熟市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5291号
案件名称黄方强与常熟市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方强;常熟市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291号 原告:黄方强,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727988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山南路**中南世纪城113-B35。

法定代表人:黄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E0F03G,,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三和村殷庄** 负责人:许金华,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轩,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黄方强诉被告常熟市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购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以下简称许氏兄弟服装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方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被告淘购公司与许氏兄弟服装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张韵、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淘购公司、被告许氏兄弟服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29506745号、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原创潮牌服饰“DEVILDECLARATION”与“魔鬼宣言DEVILDECLARATION”的创始人,该品牌注重原创设计,以“潮,个性,独特”为设计宗旨,以追求时尚、潮流、个性的男性为目标客户,深受年轻消费者的喜爱,品牌市场认可度高,在线下、线上拥有大量代理经销商。

为保护原告始创的上述品牌,原告以较高的受让价格取得第15338672号“魔鬼宣言DEVILDECLARATION”注册商标,并在随后申请注册了“DEVILDECLARATION”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随着原告的大规模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原告近期调查发现,被告淘购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上,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与“DEVILDECLARATION”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

原告在公证购买相关服饰后发现,该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淘购公司与被告许氏兄弟服装厂共同生产制造。

而根据被告淘购公司在天猫商城的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成交量大,库存较多。

原告认为,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商标,极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天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0元、保全但保费2000元。

另外,原告当庭明确,公证费仅为本案中的费用,律师费发票则是针对黄方强起诉的8个关联案件所一并开具。

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共同辩称:首先,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对于相关英文的使用仅为装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并非为了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告也未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注册与使用时间短,未与涉案商品之间建立关联,并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票据在其他案件中也在重复使用,因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首先,天猫公司系信息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其次,天猫公司在被告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再次,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时候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

综上,天猫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29506745号商标注册证明、第15338672号商标注册证明与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原告的结婚证及其配偶蔡洁群开设淘宝店铺的交易快照,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与服装上,并公开对外销售。

4、蔡洁群的微信交易记录与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订货单,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服装上,并通过微信平台对外销售。

5、原告在淘宝、天猫平台上的交易快照与服装销售证明,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服装上,并在淘宝平台上对外公开销售。

6、商品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一组、原告开设的实体店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服装设计、批发业务,经营使用涉案商标的潮牌服装。

7、(2019)粤广南沙第36421号、第364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淘购公司与许氏兄弟服装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天猫公司为其销售行为提供平台等便利条件。

8、(2020)粤广南沙第104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在销售涉案侵权服装,销售数量大,非法获利多。

9、第三方统计数据与原告制作的涉案服装生产成本统计,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大。

10、律师费发票与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当庭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文字不相同;

对证据3、证据8及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保持一致。

被告海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DEVILDECLARATION”的百度翻译打印件。

2、“恶魔宣言”及“魔鬼宣言”的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

证据1与证据2证明,“恶魔宣言”或“魔鬼宣言”为固有词汇,显著性不高,涉案商品上的“DEVILDECLARATION”是作为装饰性使用而印制。

3、第9377928号商标注册与转让证明,证明涉案使用的商标系被告自有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4、被告淘购公司天猫网店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有“TKZ”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产品的来源识别为原告。

5、部分电商平台对“DEVILDECLARATION”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及对搜索所制作的时间戳,证明原告未在淘宝、京东、1688、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的商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低。

6、设计说明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作为装饰性使用的图案。

7、被告淘购公司开设的“TKZ旗舰店”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之间后台流量关键词数据网页截屏及时间戳,证明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时,搜索的关键词并不包括原告的商标,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商誉影响消费者的选购,未产生混淆。

8、第9377928号商标状态截屏时间戳,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系被告淘购公司的自有商标,不会导致混淆。

9、淘宝网站开店与退出实施细则打印件,证明淘宝店铺的名称可以随意修改,原告未能证明在起诉前对涉案的商品有使用或充分使用。

10、“魔鬼宣言DEVILDECLARATION”的淘宝店铺页面情况打印件,证明原告系为诉讼而刻意制造使用的证据。

11、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淘大兔”网站系个人所开设,与淘宝网或天猫等平台并无关联,原告所声称的涉案商品销售量不具有客观性。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的通知以及删除记录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10,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11,以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生产成本统计,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办的中国商标网,对原告黄方强持有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查询。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查询的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5年7月27日,苏州匠心慧眼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338672号“”商标(其中,中文“魔鬼宣言”呈现出裂变状),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内衣、袜、鞋等。

后,原告黄方强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3月8日,原告黄方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9506745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帽子、鞋、袜、服装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未曾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原告至今也无相关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另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5月7日,香港高尔夫协会商业公司注册了第9377928号“TKZ”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鞋、袜、帽子、服装等。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黄方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南沙公证处,黄方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洁群(女,1981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公证员龙瑞、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颖欣的监督下,使用南沙公证处的电脑,在清除上网痕迹后,登陆“天猫”网站,对“tkz旗舰店”及其所售部分商品进行了查看,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

其中显示,该店铺正在销售的、链接名称为“2019夏季新款男式短袖t恤潮流衣服男装一套搭配帅气休闲套装潮牌”的服装,月销量为1.5万+,累计评价为5637条,该套装的短裤右腿处,有上下排列的、以规范字体书写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

随后,蔡洁群以138元一套的价格对该服装进行了购买。

当日,黄方强另向南沙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购服装的收货进行公证。

7月4日,在公证员龙瑞、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颖欣的监督下,黄方强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西雅苑门前快递柜中取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经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包裹(邮政快递承运,运单号为9895734063867)的外观存有异常。

在公证公证员龙瑞、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颖欣对上述收货过程拍照后,黄方强在南沙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

随后,在公证员龙瑞、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颖欣的监督下,黄方强于2019年7月9日使用南沙公证处的电脑,对上述物品的物流详情进行查看,并确认收货。

2019年7月31日,南沙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收货的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36421号、第36422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T恤与短裤各一件。

其中,短裤的右腿处,有上下排列的、以规范字体书写的“DEVILDECLARATION”英文,左腿处则在白色补丁处有数列英文。

另外,上述服装的吊牌上,标注有“品牌:tkz”、“生产商:常熟莫城许氏兄弟服装厂”、“品牌商:常熟淘购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

在服装的包装袋以及包裹袋上,分别有“TKZ”、“TOKEEPZEAL”以及“”标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短裤的右腿处单独印刷英文“DEVILDECLARATION”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则认为,该英文并非在标注短裤的品牌,而是作为装饰性图案。

又查明,英文“DEVIL”的中文含义为魔鬼、恶魔等,“DECLARATION”的中文含义为公告、宣言、宣告等。

在百度翻译中,“DEVILDECLARATION”直接翻译为“魔鬼宣言”。

在百度网站,以“恶魔宣言”为关键词的搜索项显示,“起点中文网”在2012年4月已经有“恶魔宣言”小说的连载,其他文学、视频网站也存在大量与“恶魔宣言”相关的文学作品、网游以及视频。

在具体的商标使用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均使用“DEVILDECLARATION”英文的标准书写字体,未曾使用第29506745号“”注册商标中的字体。

庭审中,原告确认,除网络店铺的名称外(名称为:魔鬼宣言DEVICDECLARATION),其未曾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按照商标注册的样式使用“”注册商标。

被告淘购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为“tkz”旗舰店,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使用有“”标识,并在下方标注有“TOKEEPZEAL”文字,以作诠释。

在服装销售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9年1月至4月,其与妻子在微信平台上销售标注有“DEVILDECLARATION”文字的短裤仅为两百多件,金额仅为17000元左右。

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10日,在淘宝、京东、1688以及拼多多平台上,以“DEVILDECLARATION”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均未能查找到相关商品。

同时,原告提交的“淘大兔”网站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分析数据显示,“tkz旗舰店”自2013年8月19日开设,30天内销售上述套装的数量为1610套,累计评价为17652条,30天内的销售额为173880元。

而被告提交的交易关键词搜索记录显示,其自2020年5月29日起的交易关键词/搜索词中,并无“DEVILDECLARATION”、“魔鬼宣言”文字以及相应组合,相应的搜索词均为日常的“t恤”、“短袖”等词汇。

再查明,本院当庭查询的信息显示,原告黄方强自2018年起,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8个商标。

其中,原告黄方强于2018年4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全村の希望”商标;

2018年10月在第25类商品的衬衫、裤子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7578844号“张明宇”商标;

2018年10月注册了“阿灿妹”商标;

2019年2月在第25类商品的童装、内衣等商品上注册了“BF.TIDE”商标;

2018年11月注册了“潮气十足”商标;

2019年在第25类商品的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344594“蔡恩”商标;

2019年在第25类商品的童衣、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0766812号“粤民”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方强对上述商标曾进行实际使用。

另外,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天猫公司发送了本案的诉状与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相应的快递邮件由被告天猫公司于6月2日签收。

6月11日,天猫公司对被告淘购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涉案服装的链接予以删除。

此外,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针对黄方强起诉的8起案件统一出具,发票金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持有、注册了第15338672号、第29506745号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显著性低,不具有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原告持有的第15338672号“”商标,虽然于2015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但原告取得该商标并非注册取得,而系事后受让取得,并且该商标中的“魔鬼宣言”与“DEVILDECLARATION”均系固有词汇,并非臆造词;

第29506745号“”商标于2019年3月28日才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且也非臆造词。

其次,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中的“魔鬼宣言”文字,采用裂变式书写,第29506745号商标中的英文,采用美术字体书写。

但除原告开设的网店名称外,原告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既未完整使用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也未按照第29506745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美术字体样式使用该商标,而仅仅是使用规范字体书写的“DEVILDECLARATION”文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因此,虽然原告在服装上使用了英文“DEVILDECLARATION”,但该使用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未曾使用,从而使涉案注册商标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发挥。

再次,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且在庭审中也确认,对于上述商标,未进行宣传推广。

因此,除原告的店铺名称外,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与第29506745号注册商标未在原告的实际经营中使用,并且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的显著性仅存于注册时使用的裂变字体或美术字体的显著性,单纯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在现实的生产经营中并不具备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二、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对英文“DEVILDECLARATION”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使用在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识,其根本目的与基础作用在于识别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因此,只有具备识别与区分功能的标识方能视为商标。

本案中,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虽然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有英文“DEVILDECLARATION”,但首先,被告淘购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受让依法持有第9377928号“TKZ”商标,该商标中的文字组合,系臆造词,显著性高。

其次,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现实,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旗舰店,名称为“tkz旗舰店”,在该店铺首页以及相关商品的上方,在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标注了艺术化书写的“”,并在其下方以小号字体书写的“TOKEEPZEAL”对“TKZ”文字进行诠释,仅在涉案短裤的右腿处有上下排列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

而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与实物显示,被告涉案短裤吊牌上,标注有“”标识,并且标注了“品牌:TKZ”、生产厂家与品牌持有人信息,短裤包装袋上以大号字体标注了“TKZ”商标,快递包装袋上以突出方式标注了“”标识以及相应的购买二维码。

上述系列商标与标识的标注,系被告淘购公司对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以显著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涉案短裤的品牌信息与生产者的信息,清楚地指明了商品的来源,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的来源,无需再以英文“DEVILDECLARATION”对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

再次,如上所述,“DEVILDECLARATION”中的“DEVIL”与“DECLARATION”均为英文中的固有词汇,而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潮牌男装的生产与销售。

在当前的消费与生产设计潮流下,在服装上印制英文,是一般潮牌男装生产、设计者惯常采用的模式,是文化因素对服装产业的介入。

潮牌服装的生产、设计者,通常以文化元素契合潮牌服装的设计与生产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以英文字母对服装进行装饰,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而促使更多的消费者选购其商品。

因此,被告淘购公司、许氏兄弟服装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短裤上使用英文“DEVILDECLARATION”,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装饰性使用,是以英文来彰显其服装的潮牌理念,属于文化因素对服装产业的介入。

第三,被告使用的“DEVILDECLARATION”文字,不会造成对原告持有商标的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第15338672号“”商标与第29506745号“”商标中,均含有英文“DEVILDECLARATION”。

虽然,被告在涉案短裤上使用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均含有相同的英文,但是,首先,如上所述,被告使用的英文采用规范化的书写方式,与第29506475号注册商标的书写方式并不相同,而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中最为显著的部分为裂变化书写的“魔鬼宣言”中文,第2950674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存在于艺术化的书写方式,在视觉上,被告使用的英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在区别;

其次,如上所述,虽然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亦使用英文“DEVILDECLARATION”,但一方面,规范化书写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并非注册商标,即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方面的证据属实,自2019年1月至4月,其与妻子在微信平台上销售标注有“DEVILDECLARATION”文字的短裤仅为两百多件,金额仅为17000元左右,由此可见,原告的服装销售量极少,对于消费者而言,该服装在市场上,缺乏基本的影响力,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为一般的消费者所知悉,缺乏混淆与误认的必要性;

再次,如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无论是在天猫平台的店铺名称、店铺首页与商品链接上方的显著位置,还是在包装袋、外快包裹袋上,均以显著的方式标注了被告淘购公司持有的商标,对于商品的来源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虽然被告淘购公司、莫城兄弟服装厂在生产、销售单额短裤上使用有英文“DEVILDECLARATION”,且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中亦部分含有或者含有艺术化书写的上述英文,但鉴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对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仅限于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不应扩展至与未被核准注册的、规范书写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相同或近似的范围。

另外,“DEVILDECLARATION”属于英文中的固有词汇,作为潮牌服装设计、生产者,被告使用上述英文属于装饰性使用,系文化因素对于服装产业的介入,以凸显其设计与产品理念。

因此,即便被告淘购公司、莫城兄弟服装厂使用的英文“DEVILDECLARATION”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无需再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方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黄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越 附件一:原、被告持有与使用的商标图样 1、第15338672号注册商标图样 2、第29506745号注册商标图样 3、被告淘购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标识图样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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