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163号 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之,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