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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05刑初518号
案件名称姜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伟,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函授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及其辩护人王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姜伟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酒共计42箱和茅台内供酒20箱,之后以1800元一箱的价格向贾某销售茅台飞天酒28箱,茅台内供酒10箱;

以1800元一箱的价格向其他散户销售茅台内供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75600元。

2.2020年8月15日,在被告人姜伟经营的庆隆酒水批发中心的仓库里发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酒14箱、茅台内供酒6箱、汾酒共计30箱、剑南春酒9箱3瓶、茅台王子酒3箱、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牛栏山白酒共计374箱、郎酒16箱、西凤酒174箱,货值金额共计18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且尚有未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伟系坦白,自愿认 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姜伟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酒共计42箱和茅台内供酒20箱,之后以1800元一箱的价格向贾某销售茅台飞天酒28箱,茅台内供酒10箱;

以1800元一箱的价格向其他散户销售茅台内供酒4箱,销售金额共计75600元,违法所得53760元。

2.2020年8月15日,在被告人姜伟经营的庆隆酒水批发中心的仓库里发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酒14箱(货值25200元)、茅台内供酒6箱(货值10800元)、汾酒共计30箱(货值9000元)、剑南春酒7箱1瓶(货值3440元)、茅台王子酒3箱(货值150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货值3360元)、牛栏山白酒共计374箱(货值29305元)、郎酒16箱(货值13440元)、西凤酒174箱(27090元),货值金额共计1231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姜伟主动缴纳违法所得53760元。

又查明,被告人姜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胡某、秦某1、贾某的证言;

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销售票据、营业执照、查询单据、白酒照片、办案说明、投诉函、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山东省资金往来票据、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检验报告;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被告人姜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姜伟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姜伟以650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并以1800元每箱售出茅台飞天酒共计28箱,以260元每箱购进并以1800元每箱销售茅台内供酒14箱,故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5600元,违法所得为53760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姜伟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数额,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姜伟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购进白酒进行销售时,并未按该酒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且其供述称扣押在案的未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汾酒18箱,购进价格为155元每箱,销售价格为每箱300元,42度汾酒12箱,购进价格每箱110元,销售价格为每箱300元;

茅台王子3箱,购进价格420元,销售价格每箱500元;

郎酒16箱,购进价格每箱600元,销售价格每箱840元;

剑南春7箱零1瓶,购进价格每箱300元,销售价格每箱480元;

洋河海之蓝7箱,购进每箱价格320元,销售价格每箱480元;

牛栏山陈酿白酒41箱,购进价格50元,销售价格每箱80元,大瓶装牛栏山白酒333箱,购进价格每箱40元,销售价格每箱65元;

55度西凤酒3箱,购进价格每箱260元,销售价格每箱480元,52度西凤酒171箱,购进价格每箱108元,销售价格每箱150元。

起诉书指控的12瓶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2箱零2瓶,被告人姜伟供述称购进准备用予送给客户,并未打算销售,故该酒的货值不应计算在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内。

综上,结合被告人姜伟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认定为茅台飞天酒14箱计25200元、茅台内供酒6箱计10800元、汾酒30箱计9000元、茅台王子3箱计1500元、郎酒16箱计13440元、剑南春7箱1瓶计3440元、洋河海之蓝7箱计3360元、牛栏山374箱计29305元、西凤酒174箱计27090元,以上共计1231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且尚存有未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姜伟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伟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姜伟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参照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退缴的被告人姜伟违法所得53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酒14箱、茅台内供酒6箱、汾酒30箱、剑南春酒7箱1瓶、茅台王子酒3箱、洋河海之蓝酒7箱、牛栏山白酒374箱、郎酒16箱、西凤酒174箱,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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