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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与王旭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李海波与王旭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波;王旭鹏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89号 原告:李海波,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系李海波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住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王旭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何明明,被告王旭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鹏受让“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的行为无效;

2.判令“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权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海波是“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为了谋取私利,与沈阳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等材料,擅自将原告的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果润佳”商标转让给被告王旭鹏,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显然,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亦未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没有经过法定核准、公告程序,不产生转让注册商标的效力。

综上,被告伪造注册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件,亦未经过转让商标的法定程序,转让行为无效,应依法确认“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仍归原告所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其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并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法使用“果润佳”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并保留伪造原告签名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相关行为人及代理机构办理人员的刑事控诉权。

王旭鹏辩称,一、被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委托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商标局于2018年7月6日核准了该转让行为,并向被告签发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网站亦显示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本案被告。

因此,原、被告商标转让行为已经过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核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系合法取得受让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至目前,被告的商标权并未被撤销或无效,被告系‘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使用该两件注册商标系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以,原告李海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鹏受让‘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的行为无效;

2.判令果润佳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商标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谋取私利,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的申请文件,擅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权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其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而不是向贵院提起商标确权的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22058449号(类别35)商标注册证、第22122711号(类别31)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李海波个人,第220584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第2212271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证据二、第22058449号注册商标、第22122711号注册商标流程状态截图各一张(证据来自中国商标网)。

用以证明:原告李海波在合法取得两类商标的注册权后,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商标总局违法申请转让两类注册商标。

证据三、商标转让公告两份。

用以证明:第22058449号注册商标、第22122711号注册商标已经违法转移到了被告王旭鹏名下。

证据四、商标转让备案材料两份(中国商标总局档案室调取)。

用以证明:涉案两套商标注册档案中,1.“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没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

2.“同意转让证明”中转让人“李海波”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载明日期;

3.“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李海波”不是其本人签字,李海波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转让商标。

被告王旭鹏伪造李海波签字,将涉案两套注册商标转移至其名下,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证据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标转让证明2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总局商标查询打印件2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商标转让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受让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属明确;

被告使用自己所有的商标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商标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及商标局公布的商标转让流程情况,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经与本院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调取的商标档案材料进行对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材料中包含有商标转让的相关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转让及转让后的权利归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2058449号文字商标“果润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李海波211302197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寻找赞助;

市场营销;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推销;

文秘;

职业介绍;

会计;

市场分析;

广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第22122711号文字商标“果润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李海波2113021978××××××××,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的“活家禽;

新鲜蔬菜;

自然花;

新鲜水果;

动物食品;

树木;

谷(谷类);

植物种子;

动物栖息用干草;

酿酒麦芽”,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017年10月18日,王旭鹏与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0005064,甲方(委托人)王旭鹏2101121987××××××××,通讯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758号,联络人石芯萍。

乙方(受托人)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讯地址沈阳市大东区龙之梦国际公寓2603,联络人曹茜。

商标代理委托项目为,1.商标转让,类别31,商标内容中文“果润佳”,注册费为1500;

2.商标转让,类别35,商标内容中文“果润佳”,注册费为1500;

3.商标注册,类别29,商标内容中文“果润佳”,注册费为1500。

以上委托项目费用合计为肆仟伍佰圆整,¥4500。

甲方(盖章/签字)石芯萍,乙方(盖章/签字)曹茜,加盖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2017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文字商标“果润佳”商标转让的申请。

2018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王旭鹏2101121987××××××××,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

同日,商标局发布核准商标的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

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调取了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档案。

该部门的工作人员陈述,当时都是代理机构网上提交的相关材料。

内有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代理人签字:杨飞),转让人李海波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意转让证明、李海波商标代理委托书,受让人王旭鹏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旭鹏商标代理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在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调取的商标档案材料中《同意转让证明》载明:转让人李海波2113021978××××××××,受让人王旭鹏2101121987××××××××。

兹证明,上列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22122711号果润佳商标、第22058449号果润佳商标等2件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转让人(章戳或签字)李海波,受让人(章戳或签字)王旭鹏。

日期处为空白。

在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调取的商标档案材料中《商标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海波2113021978××××××××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果润佳商标的如下事宜,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委托人章戳(签字)李海波,委托人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孟克村三组14号,联系人李海波,电话024-318××××7,邮政编码110000。

原告李海波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转让手续中《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中“李海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技术处通过摇号随机选定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对本院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调取的材料(复印件)进行鉴定,而提出需要对检材的原件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关原件已提交给代理机构。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依职权对沈阳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飞进行了询问,就被告提出商标转让手续的原件已交给代理机构,能否提供相关材料。

负责人回答当时公司案件非常多,档案保存不是特别规范,承办业务员都已离职,所以相关的材料也没有留存。

但当时的原件肯定都交到国家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然也不可能有复印件。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责成十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原件。

被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于2020年12月29日回复意见称,“代理公司负有保存材料原件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抽查的义务,并且涉案商标转让已经完成,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代理公司上传的扫描件真实有效”、“被告王旭鹏并不控制涉案的原件,该原件依法应在商标代理机构存档保存”。

2021年1月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需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对鉴定材料予以退回。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李海波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海波因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委托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明明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向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交纳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同的有效期至一审终审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果润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注册人为李海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王旭鹏。

关于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果润佳”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双方均表示没有签订过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

被告王旭鹏表示将商标转让事宜全权委托给代理机构办理,具体转让手续如何办理的被告亦不清楚。

原告李海波主张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不知情,亦未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同时否认法院调取的《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文书复印件中“李海波”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旭鹏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李海波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至少应当妥善保存《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等相关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来供法院对“李海波”的签字进行比对或者文检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被告王旭鹏虽然提出将商标转让所需手续已交给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的主张,但经本院询问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表示原件的内容均已扫描上传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亦承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代理公司上传的扫描件真实有效,那么法院基于原告李海波申请对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部门复印的材料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不同意对商标档案中《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里“李海波”的签字进行鉴定,又拒不提供其应当持有的上述文书原件,显然前后观点相互矛盾,故李海波主张上述文书中李海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署的主张可以推定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与石芯萍是合作关系,石芯萍支付了原告25万元后王旭鹏委托机构沈阳品策信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因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支付25万商标转让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王旭鹏拒不提供其应当持有的《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原件及李海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李海波”签名非李海波本人所签署,即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在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李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李海波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故李海波与王旭鹏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前述转让行为无效,王旭鹏不能因此取得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的商标权,成为商标权人。

由此,李海波与王旭鹏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系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未获得权利人追认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涉案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注册商标的原始权利人李海波已明确主张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注册商标,故李海波与王旭鹏之间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亦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前述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王旭鹏应当将第22058449号、第22122711号商标返还给李海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属于商标民事案件,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而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行为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被告辩称原告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而不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承担问题。

由于双方没有就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不属双方发生争议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鹏受让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果润佳”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22122711号、第22058449号“果润佳”商标返还给李海波;

三、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旭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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