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斌,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11月30日、2021年1月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彦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伟斌于2019年4月注册微信,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网上、网下销售女士用品。
其在同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从广州三元里白云皮具城购进标有“CHANEL”注册商标的女士用包、耳环、胸针、眼镜等商品,加价后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05235元。
经鉴定,潘伟斌所售商品系假冒香奈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伟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伟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伟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伟斌于2019年4月注册微信,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网上、网下销售女士用包、眼镜等商品。
其利用此销售方式,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经香奈儿有限公司授权,非法销售带有该公司注册商标“CHANEL”的女士用包、耳环、胸针、眼镜等商品,销售金额105235元。
经鉴定,潘伟斌所售商品系假冒香奈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案发后,潘伟斌于2020年9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
被告人已上交全部违法所得105235元,已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公司谅解。
另,被告人潘伟斌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照片,微信销售记录截屏,微信销售记录截屏,销售情况统计表,办案说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交纳违法所得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非法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潘伟斌自愿认罪认罚,并上交全部违法所得,积极提存财产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伟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1052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