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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3号
案件名称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海红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晓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聪、楚晗旗,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海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多公司)诉被告周海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周海红提起反诉乐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聪和楚晗旗、周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于2019年10月11日已解除;

2.周海红向乐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676609.72元;

3.周海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多公司与周海红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约定授权乐多公司在天猫www.tmall.com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下称BG天猫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8年4月5日。

截至目前,乐多公司在入驻天猫之后完整的经营月度已经10个月,乐多公司实际支出的淘客费用248454.41元及平台佣金33127.25元,共获取净收益231851.72元,每月平均净收益23185.17元。

在经营期间,乐多公司支出的淘客费用、平台佣金提升了周海红实际拥有商标的商业价值。

后周海红于2019年6月24日、10月11日分别向乐多公司发出《警告函》及《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要求撤销该商标授权,并在网店下架授权商标旗下的所有产品及相关的优惠和宣传,注销相关网店。

《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授权不可撤销。

但周海红在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撤销该授权,给乐多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造成极大的损害。

《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周海红在无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的情况下,强行终止授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乐多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支出的平台费用281581.66元以及继续履行应获取的预期收益2395028.06元。

针对乐多公司的起诉,周海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不同意乐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乐多公司未经周海红许可擅自使用周海红的商标,销售与注册商标不同的商品,后经周海红书面警告仍然继续销售。

由于乐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周海红在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发出了《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声明已撤销乐多公司独家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

《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虽然有周海红的签名,但是乐多公司的盖章并非是乐多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根据乐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实乐多公司的备案公章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是在继续使用,并没有缴销,而《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因此,乐多公司没有盖备案公章也就不能认可是确认,故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未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乐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不同意乐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周海红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也未形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周海红也没有许可乐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双方没有产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商标使用许可不成立。

由于乐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周海红已撤销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要求乐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周海红不应当赔偿乐多公司的任何损失,并且乐多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海红出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以后也并未收取乐多公司的任何费用,而且从内容看,周海红只是授权乐多公司在天猫开设旗舰店,如何销售产品如何合作如何收取费用《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没有任何约定。

虽然有承诺不能撤销,但不是无条件不可撤销,因为乐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周海红才撤销授权。

乐多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周海红的产品,而是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并获得高额的利润,因此产生了淘客费用和平台佣金及其他费用,应当由乐多公司自行承担。

同时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本案双方未签订许可合同,对于所谓预期收益,是销售侵犯周海红商标权的产品而产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乐多公司要求赔偿预期收益没有法律依据。

三、不同意乐多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因乐多公司侵犯周海红的商标,周海红已经多次发出警告并撤销授权,而乐多公司为了获取非法获利提起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周海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乐多公司立即停止对“BEAUTYGLAZED”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乐多公司赔偿周海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等)合计1105600元;

3.反诉费用由乐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海红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应乐多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用于申请BG天猫店。

乐多公司成功注册该旗舰店后,拒绝与周海红签署旗舰店合作协议。

乐多公司未经周海红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在BG天猫店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莹润水光口红、水光唇釉两类产品,产品包装盒上印刷的是周海红的涉案商标,而产品上印刷的却是“SIAMBIRD”和“ShuBeiTing”两个品牌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周海红商标的权益,周海红对此进行了公证购买。

2019年6月24日周海红向乐多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乐多公司注销BG天猫店,下架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及相关优惠和宣传。

乐多公司收到《警告函》后不予理会,继续出售侵权产品。

于是周海红于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正式撤销授权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

周海红认为,乐多公司故意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应赔偿对商标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周海红的反诉,乐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不认可周海红关于立即停止对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

首先,乐多公司之前销售涉案产品是经过周海红的合法授权,在周海红恶意解除授权后乐多公司因无法自行委托生产或线下销售的方式已经无法再销售涉案产品,开店的成本还在持续增加。

二、不认可周海红提出的经济损失。

周海红在向乐多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时已经获得了丰厚的收益,乐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也并未给周海红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乐多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是所谓的侵权行为,因此周海红所谓的调查公证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反诉费用。

周海红一方明知已合法授权给乐多公司,乐多公司也未自行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周海红提起反诉并无任何合法依据,系乐多公司依法提出本诉后所相应提出的恶意诉讼,意图减轻自己的赔偿,因此产生的反诉费用应由周海红承担。

乐多公司对其本诉部分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章备案证》;

2.《印章缴销回执》;

3.《印章备案记录》;

证据1-3证明乐多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变更公章,前后公章不一致,但均为乐多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均属其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4.《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证明周海红于2018年11月16日授权乐多公司开设BG天猫店,授权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8年4月5日,周海红承诺此授权不可撤销。

5.《警告函》;

6.《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

证据5-6证明周海红强行撤销品牌授权,要求乐多公司停止天猫店铺经营,下架相关商品,撤销相关优惠及宣传,并注销相关网店,周海红行为已经违反授权书在先承诺。

7.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支付宝收支证明书》;

8.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支付宝《汇总账单》;

9.《关于损失计算的说明》;

证据7-9证明乐多公司经营期间总支出淘客费用248454.41元,支出平台佣金33127.25元,实现总盈利231851.72元;

由于周海红是涉案商标权人,淘客费用的产生是乐多公司经营期间将周海红拥有的商标影响力扩大,与推广销售直接挂钩,在销售期间乐多公司已经将商标价值进行提升,相关损失在周海红单方撤销的情况下应该予以赔偿。

本诉部分,周海红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第232195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周海红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2.(2019)粤广南粤第8660、8686、8687、8130、8131号《公证书》,证明乐多公司未经周海红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商品的侵权事实。

周海红对其反诉部分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232195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周海红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2.(2019)粤广南粤第813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明乐多公司未经周海红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商品的侵权事实;

实物是从BG天猫店公证购买的口红,包装盒是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中的口红产品上是使用“SIAMBIRD”,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3.《警告函》,证明对于乐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周海红向其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停止侵害。

4.《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证明乐多公司收到警告后并未停止侵害,周海红向其发出声明,撤销了之前出具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5.发票,证明周海红为制止乐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2018年12月8日周海红与李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乐多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7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删除、剪接。

反诉部分,乐多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BEAUTYGLAZED莹润水光口红备案材料(2018.12.6);

2.BEAUTYGLAZED水光唇釉备案材料(2018.12.6);

3.广州市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纯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健元(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查册信息;

证据1-4证明案涉化妆品的生产方为纯雅公司,为境外委托生产,委托方为健元(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生产已经备案,手续齐备;

证明乐多公司不负责生产,乐多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周海红及陈翠云安排生产及包装完好的产品。

5.微信聊天记录(2018.11.24-2018.11.25),证明周海红的关联人陈翠云与乐多公司有关人员沟通案涉化妆品的包装和产品的定制、生产,“BEAUTYGLAZED”的外包装和“SIAMBIRD”和“ShuBeiTing”内产品的组合方式系周海红安排,乐多公司仅负责销售。

6.微信聊天记录(2018.12.1),证明周海红的关联人陈翠云向乐多公司有关人员亲自确认订单,在订单中已经明确“BEAUTYGLAZED”的外包装和“SIAMBIRD”和“ShuBeiTing”内产品的组合方式。

7.微信聊天记录(2018.12.8),证明周海红作为生产方纯雅公司的跟单员,直接参与案涉化妆品的生产,并且将“SIAMBIRD”口红装进“BEAUTYGLAZED”包装盒的行为是周海红一方实际实施。

8.《广州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货单》(2018.12.11、2018.12.18),证明乐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均由纯雅公司送货,并且出具了送货单。

9.微信聊天记录(2019.4),证明周海红一方维权的真正目的是取得对乐多公司的控制,反诉实为“恶意诉讼”。

陈翠云在周海红反诉证据《公证书》中显示是关联人,周海红认为乐多公司产品不同组合方式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但从乐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看,这些组合方式均由周海红一方确认,因乐多公司仅在线上销售,故并未侵犯周海红任何商标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庭质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诉部分2018年11月16日,周海红出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乐多公司在天猫开设“BEAUTYGLAZED”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2018年9月19日至2028年4月5日,并承诺在该期间内不在天猫开设、也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开设该品牌旗舰店,同时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

2018年12月起,乐多公司开始在天猫商城运营BG天猫店。

2019年6月24日,周海红向乐多公司及其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发出《警告函》,声明:因发现对方在天猫商城上注册名为“BEAUTYGLAZED”旗舰店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莹润水光口红、水光唇釉两类11款色的产品,该行为已对周海红的商标品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经多次沟通但对方一直拒绝,故发函要求其立即注销该网店,同时下架带有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并撤下所有相关的优惠及宣传,否则不排除通过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2019年10月11日,周海红向乐多公司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声明:于即日起正式撤销对乐多公司独家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并要求乐多公司马上停止天猫店铺的经营行为,下架所有带有涉案商标的相关商品及其优惠宣传、注销该网店,如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

乐多公司3373771911@qq.com的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019年10月1日期间总收入828181.38元,总支出877215.76元。

因经营业绩考核不达标,BG天猫店已于2020年5月13日注销。

(二)反诉部分周海红于2018年4月7日获得第23219550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4月28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BEAUTYGLAZED天猫官方旗舰店”购买了“BEAUTYGLAZED水光唇釉持久保湿不脱色防水滋润唇彩口红学生款”6支,共付款119.4元;

购买了“BEAUTYGLAZED莹润水光口红雾面持久保湿不脱色滋润口红学生款”4支,共付款79.6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130号、第813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4月29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拆封了中通快递75144606103594号包裹,公证人员同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包裹内共有10支口红及10片面膜赠品;

其中6支外包装盒为桃粉色,并有“BEAUTYGLAZED”标识,货号“NO:BG001”,内容物为唇釉各1支,色号01、02、03、04、05、06,唇釉管体上有“SIAMBIRD”标识;

另外4支外包装盒为银色,并有“BEAUTYGLAZED”标识,货号“NO:BG002”,内容物为口红各1支,色号02、03、04、05,打开口红管体上盖可见有“ShuBeiTing”标识。

上述两款口红外包装盒均标注“委托方:健元(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纯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582”等信息。

2019年5月5日,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查看了前述4月28日购买的两单商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物流显示运单号码均为中通快递75144606103594。

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686、868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周海红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600元。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南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与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完全一致。

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化妆品备案信息,“BEAUTYGLAZED莹润水光口红”及“BEAUTYGLAZED水光唇釉”产品的备案生产企业均为纯雅公司,备案日期2018年12月6日,网站公示的产品包装平面图与(2019)粤广南粤第866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以及当庭拆封实物一致。

(三)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海红为纯雅公司跟单员。

陈翠云作为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了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8130、8131、8660、8686、8687号《公证书》项下的公证事项。

纯雅公司2018年12月11日《出货单》示,向客户“龙哥(送李豪仓库)”出货BG01#水光唇釉6个色号共11513支、BG02#水光口红5个色号共6179支,“制表人:周”;

2018年12月18日《出货单》示,向客户“龙哥(送李豪产库存)”出货BG002#口红5个色号共11981支,“制表人:周”。

乐多公司当庭提交另外一份不同版本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与立案时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区别在于授权期间至2033年9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以及落款“开店公司公章”处的印章样式不同。

乐多公司确认两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都是公司印章,周海红确认两份《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

乐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证据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外,还有口头相关协议,但未予举证;

同时主张双方的合作模式就是“BEAUTYGLAZED”品牌的权属人周海红将品牌独占授权给乐多公司进行线上销售,但供货端均由周海红提供,商标授权的相关费用转移在供货一端,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已包含在产品的售价中。

2019年12月27日,乐多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20年3月12日,周海红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查明之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

二、乐多公司主张因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

是否应对损失进行赔偿?

三、周海红主张乐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周海红出具给乐多公司,用于乐多公司向天猫商城运营方申请开设天猫店铺,实质内容仅为授权乐多公司开设BG天猫店及授权起止期限。

乐多公司在周海红出具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后,已开设了BG天猫店并在运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即乐多公司对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予以接受并予实际履行。

虽然《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在形式上为单方意思表示,但在乐多公司予以接受后,双方即达成了关于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与被授权的合意,关于涉案商标在该BG天猫店中的使用许可关系成立,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已据此履行。

但,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的内容并未包含通常意义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必备的授权标的(具体商标或品牌)、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对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要素,双方虽可以在其后合作过程中补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完善相关条款,但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并无再行签订后续其他补充合同。

周海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向乐多公司分别发出《警告函》和《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撤销其对乐多公司开设BG天猫店的授权及要求乐多公司停止经营行为、下架商品、注销网店等,此为周海红重新向乐多公司发出新的意思表示。

在乐多公司收到《警告函》和《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乐多公司对周海红关于解除双方之间授权与被授权、许可与被许可关系的新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或者双方达成新的一致合意,反而乐多公司仍继续按原模式履行,继续运营BG天猫店并一直在该天猫店中使用涉案商标至起诉后的2020年5月13日注销BG天猫店为止;

周海红也一直未再有异议至乐多公司起诉后周海红提出反诉。

因此,乐多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已经于2019年10月11日(即周海红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之日)解除不能成立。

但是,鉴于本案所涉的BG天猫店已经于诉讼过程中注销,双方之间的授权与被授权、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已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该《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并无障碍,本院依法判决予以解除。

二、关于乐多公司主张因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周海红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以及周海红是否应对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理由,乐多公司主张周海红发出《撤销品牌授权声明书》属于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乐多公司主张周海红应赔偿其支出的平台费用281581.66元以及继续履行的预期收益2395028.06元共计2676609.72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所谓平台费用281581.66元,双方之间也并无关于相关费用的负担之约定,主张赔偿继续履行的预期收益同样缺乏依据,因此乐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海红反诉主张乐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在BG天猫店公证购买的口红系由纯雅公司生产并由周海红及其关联人提供给乐多公司在BG天猫店进行销售。

因此,周海红从BG天猫店公证购买相关口红商品后起诉乐多公司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海红与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海红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212.88元,由广州乐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4750.40元减半收取为7375.20元,由周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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