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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鸿涯科学仪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鸿涯科学仪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鸿涯科学仪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70号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涯科学仪器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陈永冠。

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上海鸿涯科学仪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鸿涯经营部的投资人陈永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瓶口分液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因被告荣泰公司侵害原告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瓶口分液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曾于2018年3月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为(2018)沪73民初261号。

2018年7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被告荣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但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荣泰公司并未依照判决停止侵犯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9年3月27日至3月29日,被告荣泰公司在参加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国际科学仪器及实验室装备展览会时,依然在该展会上展出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物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宣传目录。

2019年5月,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处看到其购买的两个瓶口分液器与原告享有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口分液器高度相似,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向该公司进一步了解后获知,2019年4月,该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联系购买瓶口分液器事宜,被告荣泰公司让其向被告荣泰公司的代理商即鸿涯经营部购买。

此后,鸿涯经营部向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了发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口分液器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且被告荣泰公司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为获取不当利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还查知,鸿涯经营部的股东陈永冠曾为被告荣泰公司的大股东,且与被告荣泰公司的现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增存在亲属关系,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具有共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显著故意。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荣泰公司在261号判决之后又实施了侵权行为;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原告本案取证时间为2019年4月,因此涉案专利的剩余价值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涯经营部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来源于被告荣泰公司。

其与被告荣泰公司分开经营,仅是出于帮忙开具了一张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就名称为“瓶口分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8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7年4月28日,大龙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

2017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涉案专利无效的外观设计。

2018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7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原告陈述被告荣泰公司2019年参加了北京举办的展会并在展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对上述展会上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在展会上取得了被告荣泰公司2019年的宣传册(宣传册上未印制年份),该宣传册与2018年宣传册一致。

其上印制的被诉侵权产品图亦与其在展会上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荣泰公司确认其参加了2019年在北京举办的展会,但并未在2019年北京展会上展示原告拍摄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在(2018)沪73民初261号案后就修改了分液器产品的设计方案,修改后的产品仅提供了两只给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有其他销售。

被告鸿涯经营部称其接到被告荣泰公司指示将被告荣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交付给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出于帮忙的考虑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2只瓶口分液器的总价为1,500元。

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姜知清到庭说明情况,其确认被告鸿涯经营部向其提供的产品外观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与被告荣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外观不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为一瓶口分液器,分为柱状体和排液管两部分,其中柱状体整体为细圆柱体,顶部和底部各有一段直径较宽;

圆柱体正面中部有一竖长方形刻度表,该刻度表底部有一凸起设计;

刻度表下方一段圆柱体直径较宽,中部沿与圆柱体垂直方向伸出一较长的类“7”字形出液管;

出液管外包裹有一连接管,该连接管连接圆柱体一端较粗,然后逐渐向出液管口部一端变细,连接管包裹的“7”字形出液管的弯折部还开有一细长观察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瓶口分液器,分为柱状体和排液管两部分,其中柱状体整体为细圆柱体,顶部和底部各有一段直径较宽;

圆柱体正面中部有一竖长凹槽,凹槽一侧刻有刻度,凹槽上方还有一个矩形框设计,凹槽底部有一凸起设计;

刻度下方一段圆柱体直径较宽,中部沿与圆柱体垂直方向伸出一较长的类“7”字形出液管;

出液管靠近圆柱体部分外包裹有一连接管,该连接管连接圆柱体一端略粗,然后逐渐向出液管中部略变细。

原告认为该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荣泰公司不确认该款产品为其提供给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产品,并认为该款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顶面外圈为斜坡状,该款产品顶面为平面;

2.涉案专利刻度部分为凸出于圆柱体的长方形刻度条,该款产品则为在圆柱体表面有一凹槽,凹槽一侧印有刻度,凹槽上方还有一个矩形框设计;

3.该款产品圆柱体中间部分相较于涉案专利更显瘦长;

4.涉案专利圆柱体头部与中间瘦长的圆柱体相接处比较宽大,该款产品则较短窄。

另外被告荣泰公司提交了一款瓶口分液器,主张其提交的该款产品即为其销售给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产品,该款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了上述区别外,在分液管外包裹的连接管的设计上区别较大;

两款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鸿涯经营部同意被告荣泰公司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被告荣泰公司的(2018)沪73民初261号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与本案一致,该案认定被告荣泰公司实施了制造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认定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产品实物及销售发票、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展会照片及宣传册,因照片无法看出具体摄于何时何地,宣传册上未印制年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获得该宣传册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上述两份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两被告通过展会及宣传册于原告所称的时间展示了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近亲属的常口现实库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荣泰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因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明确该实物并非是两被告提供给他的实物,被告荣泰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反驳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指认,故本院对被告荣泰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瓶口分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其向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过两个瓶口分液器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即为其向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坚持其向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实物外观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派人向法庭指认其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实物一致,被告并无其他反驳证据可以推翻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指认。

并且,原告陈述其提交的实物即为从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处获取的实物;

从常理推断,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没有理由将两件不是来自于两被告的瓶口分液器提供给原告并作出错误指认。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即为两被告提供给上海嘉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总体形状及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等均基本一致,二者虽然在刻度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荣泰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两只瓶口分液器交由被告鸿涯经营部对外销售,被告荣泰公司实施了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鸿涯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鸿涯经营部开具了相关发票,但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制造,且被告荣泰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提供给被告鸿涯经营部,即使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某种亲属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者为混同经营。

被告荣泰公司除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鸿涯经营部仅为代销被告荣泰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告荣泰公司再次实施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的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所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被告上海荣泰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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