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322号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城东路7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欧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锦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392264、4764181、828600及6231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商城(××)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计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饮水机、热水器等家电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已享有第7392264号、第4764181号、第828600号、第6231931号商标注册证书。
其中,“现代”品牌作为原告成功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的商标,已经包含“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
原告通过长年经营,已经将上述商品广泛推广至销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9年6月14日,(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同本案“现代”中文商标已为原告合法持有。
故,未经原告允许,锦欧公司不得在本案商品中直接使用该中文标识。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锦欧公司在淘宝公司的销售平台中开设“韩国现代厨卫电器”店铺,并不断推广、销售与本案“现代”商标具备相同中文标识的商品。
原告认为,锦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名称及商品推广、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本案“现代”商标的核心中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属于恶意侵权。
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绐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锦欧公司答辩称,原告既不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也不知名,涉案商标系原告恶意注册,原告对“现代”商标上所积累的知名度和商誉没有任何贡献,锦欧公司为描述性使用现代二字,也未突出使用“现代”,锦欧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予以规制,故本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涉案被告使用商标行为不构成侵权。
1.锦欧公司有合法授权。
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将该类目商标授权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斯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生产和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的热水器等产品,而锦欧公司是惠普斯公司“HYUNDAI”现代品牌燃气热水器的淘宝网特约网络经销商。
故锦欧公司是“HYUNDAI”现代品牌在燃气热水器种类商品的合法商标使用人。
2.锦欧公司在商品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等行为不构成侵权。
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功能;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因商标权保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故上述四项要件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件服务于并影响到该要件的判断。
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商品的类似程度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因素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存在影响。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混淆误认,应基于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水平加以考量。
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且产品仅有太阳能热水器,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涉案类产品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商标从未在燃气热水器上积累商誉,燃气热水器在“韩国现代”“HYUNDAI”等上的知名度来源于授权锦欧公司商标使用的权利人。
故,市场上“韩国现代”“HYUNDAI”等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攀附韩国现代商誉的故意。
(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该种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中文的“现代”和英文的“HYUNDAI”在大众认知范围内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在二者被广大消费者认知是唯一对应关系和同时拥有“现代”“HYUNDAI”等商标的前提下,锦欧公司淘宝店铺内商品展示图中显著位置标明“韩国现代HYUNDAI”,商品上也标明“HYUNDAI”商标,意在强调商品是韩国现代品牌商品,是在对消费者品牌认知上的积极导向,与其他品牌商品明确区分,而不是对其混淆误导,因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更加关注的是韩国现代品牌商品。
现代综合商社是第3943703号“现代”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第11类目商品,通过锦欧公司提交申诉材料中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材料,同时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中查询,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
故锦欧公司在商品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等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店铺已无可能侵权信息,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店铺已经不存在可能侵权的信息,原告诉请要求停止销售、断开链接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锦欧公司具有商标授权许可,在其商品页面上明确标注其自有品牌,不会导致普通大众的混淆,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新能源公司、被告锦欧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828600号注册商标证,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该商标权利,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对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销量截图,系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1公证费发票、6-2律师费发票,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法证明该些费用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1,该些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2-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亦无法证明被告认可自身构成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3,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4及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结合该些证据,对原告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現代”商标并对其进行了宣传推广、获得一定荣誉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5、6,系他案行政处罚或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锦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华工商时报》发表的“韩国现代与志高合作进军小家电”的新闻报道,系媒体报道,无其他证据可印证现代集团已经于2004年在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中文“现代”商标,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5现代综合商社517321号商标截图、证据1.6现代自行车株式会社部分商标截图,该些商标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1央视报道-章鹏飞的现代商标传奇(光盘)、证据2.2第838765号商标转移情况打印件、证据2.4第828600号商标许可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6-2.8,系案外人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10-2.11、2.13-2.22,系案外人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或非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1-3.2、3.6、3.8以及证据4,系他案裁判文书及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系媒体报道,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62319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第623193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浴霸、太阳能集热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3年5月20日,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MODERN、现代、现代欧机(以下简称“现代系列品牌”具体详见商标申请及注册号:357446、828600、6231930、6231931、8459562、10065263)二、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1、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油烟机、水槽;
2、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国境内;
3、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特别的一般许可使用(乙方转第三方许可使用时的商标许可费用由新能源公司收取,即归新能源公司所有);
生产、销售,转第三方许可使用。
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底。
2013年5月28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MODERN、现代、现代欧机(以下简称“现代系列品牌”,具体详见商标申请及注册号:357446、828600、6231930、6231931、8459562、10065263)二、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1、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燃气灶、嵌入式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油烟机、水槽;
2、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国境内;
3、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一般许可使用;
生产、销售。
……五、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从即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2018年-2019年,新能源公司向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名目为“商标许可费”的增值税发票。
2009年6月16日,新能源公司(现代)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0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5.9亿人民币。
2009年、2013年、2015年,新能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現代”商标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新能源公司对“現代”太阳能进行了宣传推广。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7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监督下,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坤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搜索“现代热水器”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包含卖家为“锦欧企业店”销售的名称为“现代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8/10/12升煤气液化气电强排式洗澡恒温”,显示价格339-1199元,交易成功3337,累计评论8627。
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
商品本身的图片外观显示其上标注“HYUNDAI”标识,未见中文“现代”标识。
店铺名称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
(三)关于“HYUNDAI”商标相关事实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778990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3月19日,注册日期2002年5月28日,续展后有效期限截止2022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电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5490650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7月20日,注册日期2009年6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5839793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1月11日,注册日期2009年10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
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6724133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注册日期2016年6月21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等。
据该些商标注册信息记载,现代综合商社的英文名称为“HYUNDAICORPORATION”。
2009年8月13日,现代综合商社申请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注册“現代”商标,但目前为止尚未注册成功。
2010年至2019年,现代综合商社向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斯公司)出具多份《授权书》,载明:独家授权惠普斯公司在以下条件下生产和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产品,包括商标在包装盒和印刷材料上的使用。
产品包括热水器、电扇、取暖器、空气净化器等,市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
其中,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28日、2018年7月4日、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授权书》均载明“品牌:HYUNDAI”。
2018年12月1日,惠普斯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为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特约网络经销商,经营本公司‘HYUDAI’现代品牌燃气热水器,授权店铺ID:锦欧企业店,店铺地址:https://shop551937250.××,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惠普斯公司再次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授权内容与前述一致,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站中(××),介绍“HYUNDAICORPORATION现代综合商社”为其子公司。
在百度在线翻译(××)、Google在线翻译(××)、有道在线词典(××)、iCIBA(××)等网站输入“HYUNDAI”查询,均显示唯一结果:“现代”。
百度百科对“HYUNDAI”的介绍包括两个:“现代(汽车品牌)”、“HYUNDAI现代健康家厨是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旗下的一个厨电品牌,HYUNDAI现代健康家厨已形成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系列产品”。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新能源公司在第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奥普”、“MFC”、“西子”等多件商标。
2、锦欧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1万元。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日用品、纺织品、针织品、洗涤用品、服装、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
3、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店铺“锦欧企业店”由锦欧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页面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
4、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二、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锦欧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新能源公司的商标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62319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各该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锦欧公司抗辩称该些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不应当予以保护。
但在本案中,锦欧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类别商品上使用“現代”商标。
故锦欧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本院也充分注意到新能源公司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二、关于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其二,被控侵权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其中,第四项要件居于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地位。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名称为“现代燃气热水器家用天然气8/10/12升煤气液化气电强排式洗澡恒温”,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
店铺名称为“韩国现代厨卫电器”。
上述“现代”、“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韩国现代”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标识所指向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包括第4764181号、623193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6231931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热水器等,与涉案商品燃气热水器属于相同商品;
第4764181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与涉案商品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和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第7392264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与燃气热水器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再次,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前述被控侵权的“现代”、“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韩国现代”标识中均包含“现代”汉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現代”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和在首字上存在简体繁体区别,此种区别并不属于明显区别性特征,因而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在物理形态上构成近似。
最后,关于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其中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
本案中,一方面,“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且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另一方面,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了“現代”商标,并进行了一定宣传,且从其获得的荣誉来看,该商标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定知名度。
故对涉案商标权禁用权的范围应进行合理限定,既不给予过分严格的限制,也不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关于锦欧公司在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及在店铺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标识。
惠普斯公司经现代综合商社授权,有权在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同时授权被告锦欧公司线上销售燃气热水器。
现代综合商社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现代”系列商标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
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联系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
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合理性。
锦欧公司在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韩国现代+HYUNDAI(上下排列)”标识,在店铺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一般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
关于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标识。
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在其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
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误认为商标权人与他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功能。
本案中,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并未与“韩国”或“HYUNDAI”等标识共同使用,则可能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尤其是将“现代”与“韩国现代”“HYUNDAI”混用的情况下,尽管锦欧公司未必具有攀附新能源公司“現代”商标商誉的故意,但基于“HYUNDAI”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会将该“現代”与现代综合商社产生联系,误认为新能源公司或其商品与韩国综合商社有关,使新能源公司与其注册的“現代”商标的联系被割裂,新能源公司寄予“現代”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的价值将受到抑制。
综上,锦欧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锦欧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综上,锦欧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现代”的行为侵害新能源公司第4764181号、6231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系侵权商品,且在庭审中确认商品销售页面中被控侵权标识已不存在,故新能源公司要求锦欧公司停止推广、销售涉案商品、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能源公司同时主张锦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上述行为已以商标侵权进行评判,无需再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故新能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新能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侵权;
2.锦欧公司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侵权标识,且主观攀附恶意不明显;
3.涉案商品价格339-1199元,交易成功3337,累计评论8627,但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对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商品的贡献率不高;
4.新能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新能源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中山市锦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