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江,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本村,农民。
2019年9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并暂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同月2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于当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爱华,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本村,农民。
2019年9月27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并暂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同月2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于当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衣峰,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捕前住本村,农民。
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江、朱爱华、张衣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建江及其辩护人刘阳、被告人朱爱华及其辩护人祖小龙、被告人张衣峰及其辩护人李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张建江未经“牛栏山”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购买桶装白酒及“牛栏山”酒瓶后,在文安县滩里镇帅同林出租厂房内,让被告人张衣峰、朱爱华向“牛栏山”酒瓶内灌装桶装白酒,并粘贴“牛栏山”商标后出售。
被告人张衣峰、朱爱华明知其无相关授权或许可,依然从事上述行为。
经鉴定,三被告人涉案的“牛栏山”酒共计价值约3774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衣峰雇佣于张建江,被告人朱爱华系张建江配偶,参与上述行为相对较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灌装统计表,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塑料桶装散装白酒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文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灌装记录本复印件,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江、朱爱华、张衣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江系主犯,被告人朱爱华、张衣峰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爱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衣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建江、朱爱华、张衣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建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江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认罪;
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的成品酒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爱华具有坦白情节;
其参与犯罪行为相对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
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衣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衣峰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
属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其改造,建议对张衣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张建江未经“牛栏山”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购买桶装白酒及“牛栏山”酒瓶后,在文安县滩里镇帅同林出租厂房内,让被告人张衣峰、朱爱华向“牛栏山”酒瓶内灌装桶装白酒,并粘贴“牛栏山”商标后出售。
被告人张衣峰、朱爱华明知其无相关授权或许可,依然从事上述行为。
经鉴定,三被告人涉案的“牛栏山”酒共计价值约3774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衣峰雇佣于张建江,被告人朱爱华系张建江配偶,参与上述行为相对较少。
被告人张建江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张衣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灌装统计表,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塑料桶装散装白酒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文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灌装记录本复印件,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江、朱爱华、张衣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爱华、张衣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衣峰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建江当庭自愿认罪;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爱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爱华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爱华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爱华、张衣峰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爱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衣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散装白酒49桶(25公斤/桶),牛栏山酒瓶盖(71600个),牛栏山酒标签(20000个),牛栏山胶带(20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