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知民初39号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艺园路**v>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建设路航通钢构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兆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1.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应退还款项14226.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