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16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益新益莲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畜牧研究所路万达家园小区6号楼底商11#。
经营者:张永新。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益新益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益新益莲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