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8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万全副食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7号内街29号。
经营者:孙友国,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万全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的经营者孙友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在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之上,且至今有效。
经多年经营,上述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侵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6份证据分别系书证和物证,原告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物,而且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事实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汪某、余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7号内街29号,店招为“洋河蓝色经典万全副食”的店铺。
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在该店铺内,向莉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和1瓶洗发露,并取得了1张收据(金额为26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前往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前述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其中的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系假冒原告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商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和收据交原告保管。
原告为前述证据保全公证已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物品为1瓶花露水、1瓶洗发露和1张收据。
上述封存的花露水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瓶身正面上部有竖排“六神”文字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横排“六神”文字标识。
为本案诉讼,案外人宜昌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邦公司)已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类似商品;
与案涉“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案涉“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属近似商标;
与案涉“六神”文字商标属相同商标。
因此,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名誉、荣誉或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系由厚邦公司支出,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最终会由原告全部承担,而且从本案复杂程度来看,该律师费金额也超出了合理范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本院会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万全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万全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万全副食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