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男,1991年4月1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胡曦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4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小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小强及其辩护人胡曦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沈宗开、洪耀辉、张宪魁、姜保华、刘方远、郭贵兵、吴力勇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小强与凌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小强在未取得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沈宗开(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奶瓶、奶嘴后对外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0万余元。
此外,李小强从他处购入空白奶瓶后交由他人在瓶身上印刷假冒“Pigeon”品牌的标识、图案,又从他处购入假冒“Pigeon”品牌的外包装、说明书等物组装后对外销售,总计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凌某某自2019年年初起,明知李小强在对外销售假冒“贝亲”品牌奶瓶、奶嘴的情况下,依旧帮助李小强租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高岭岗1巷8号4楼的仓库用于假冒“贝亲”品牌奶瓶的存储,并负责仓库管理及收发货。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小强、凌某某租用的上址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奶瓶、奶嘴及外包装,涉案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同日,李小强被抓获,同年9月12日,凌某某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小强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小强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凌某某为李小强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李小强系主犯;
凌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李小强、凌某某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小强提出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较轻刑罚。
李小强的辩护人提出李小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改判李小强较轻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李小强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的工作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李小强在一审判决前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小强还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李小强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为李小强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李小强提出的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小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原判结合上诉人李小强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小强具有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曹芬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思嘉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