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保,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甲洋,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刘甲洋律师出庭为被告人黄海保辩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海保向他人购进假冒或回收的“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南陵县的租住房内,用低价“绵竹大曲”白酒灌装假冒“剑南春”、“五粮液”品牌白酒;用低价“茅台迎宾”白酒灌装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向景德镇市许某1、许某2兄弟、黟县吴某、景德镇市吴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合计279850元(其中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52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海保以“开版”(包装材料为假)剑南春330元/件、“回收版”(包装材料为真)剑南春1000元/件、“开版”五粮液500元/件、“回收版”五粮液900元/件的价格,向景德镇市许某1、许某2兄弟出售假冒白酒共计991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现金支付4万余元,尚拖欠假酒货款1万余。
2.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海保以“开版”剑南春450元/件、“回收版”五粮液1000元/件、“回收版”贵州茅台2000元/件的价格,向黟县吴某出售假冒白酒共计6475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8750元,现金支付6000元,尚拖欠假酒货款2万元。
3.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黄海保以1050元/件的价格,向景德镇市吴某出售“回收版”剑南春共计63600元,假酒货款均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2019年1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海保位于南陵县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随后对该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五粮液”牌白酒38件(“开版”18件、“回收版”20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30件(“开版”10件、“回收版”20件)、“绵竹大曲”牌白酒16件、茅台迎宾酒1件、瓶盖、商标、防伪标识、外包装盒等包装材料若干。
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52400元。
2019年3月5日,黟县公安民警从吴某处扣押被告人黄海保出售的假冒“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若干瓶。
依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被告人黄海保灌装制作的“剑南春”、“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该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黄海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3月1日退出赃款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2798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保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海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海保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黄海保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海保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黄海保主动退还赃款50000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七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海保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可给与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黄海保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被告人黄海保明确表示,今后会引以为戒,好好做人,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海保虽构成犯罪,但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恳请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黄海保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被告人黄海保在审理中预缴罚金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白酒及包装材料、条形码、防伪标识等照片;
商标注册证、转账记录、退赃凭证;
证人吴某、许某1、许某2等的证言;
被告人黄海保的供述与辩解;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
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保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剑南春”、“五粮液”、“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798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海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保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海保积极预缴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海保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海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五万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追缴);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